——六都镇某村村民小组诉林锦元、邓水群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六都镇某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小组)
被告(上诉人):林锦元、邓水群
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
【基本案情】
因南广铁路铜锣坪隧道进口工程施工需要,中铁二十三局于2010年6月20日与某村小 组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临时租用某村小组珍珠坑的土地作为弃碴堆放用地,租用时间为
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租金、地力补偿及复耕费、青苗补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 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期满如不续租,施工方将场地内临时建筑物及机械设备 清理退场,对弃碴沿山势斜面稍作平整后,表层覆盖三十公分以上泥土作耕作层,完工后 由某村小组代表验收认可,交付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十三局依约支付了三年的 租金、青苗补偿款、复耕费等款项给包括林锦元、邓水群在内的各农户,并使用了租赁土 地。中铁二十三局用于堆放弃碴的土地属某村小组所有,由包括林锦元、邓水群在内的五 户农户承包耕种。租赁期满后,中铁二十三局并没有依约对弃碴场作清理及对弃碴作平整
后覆土,亦未经村民代表验收。2014年4月28日,林锦元、邓水群到云安区协调厂农矿农 关系办公室信访,要求清理堆放在其本人山地及水田的弃碴。云安区协调厂农矿农关系办 公室答复:为解决土地复耕和责任地管理问题,建议堆碴地段的使用和管理归属原租户。 某村小组及中铁二十三局并没有回应及清理弃碴。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中铁二十三局表
示,未清走的弃碴不再使用。
涉案弃碴主要是由石料、泥土、建筑废料构成。2014年5月5日,陈惠彬支付450000元 给林锦元、邓水群,运走堆放在某村小组珍珠坑林锦元、邓水群承包山地上的石料自用。
【案件焦点】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遗留在租赁场地的抛弃物,其归属原则是否受租赁合同的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二十三局放置弃碴的土地属于某村小 组所有,承包经营权则属于林锦元、邓水群。林锦元、邓水群在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 下清理弃碴,利于土地耕作,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亦为此付出了劳动。结合放置弃碴 的土地属于某村小组所有,以及租地协议是某村小组与中铁二十三局签订,而弃碴是基于 以上协议而取得的实际情况,对于清理弃碴产生的收益,由某村小组与林锦元、邓水群各 分得50%为宜。因林锦元收取了250000元、邓水群收取了200000元,故两人应分别支付
125000元、100000元给某村小组。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林锦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支付125000元给某村小组。
二、邓水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天内支付100000元给某村小组。
三、驳回某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村小组与林锦元、邓水群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与某村小组签订租赁协议后, 中铁二十三局依约支付了三年的租金、青苗补偿款、复耕费等给包括林锦元、邓水群在内 的各农户。林锦元、邓水群等农户亦将承包土地交由中铁二十三局使用,实际履行协议相 关权利和义务的应为中铁二十三局与林锦元、邓水群等农户。按照协议约定,2013年6月 19日租赁期满后,中铁二十三局应对租赁现场进行清理,并对租赁地进行平整、覆土后再 归还给林锦元、邓水群等农户使用。但中铁二十三局在租赁期满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仍未依 合同履行相关清理义务,林锦元、邓水群未能复耕。林锦元、邓水群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 要求处理弃碴,仍未能得到清理及解决。因此,中铁二十三局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对的合 同权益应由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林锦元、邓水群承受。某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林 锦元、邓水群返还集体经济收益450000元,缺乏理据。一审认为某村小组应获得50%的收 益错误,应予纠正。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要解决涉案弃碴所有权问题,如果某村小组享有该弃碴的所有权而被林锦
元、邓水群处分,那么某村小组就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取得的收益。对此,从以下两个方面 进行分析:
1.关于涉案弃碴的法律性质及归属原则
一般来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遗留在租赁场地的动产,除了承租人因未撤离或未完
全撤离暂时存放之物,以及忘记带走的遗忘物,还有作抛弃处理的抛弃物。对于承租人遗 留在租赁场地的动产权属认定,往往涉及其是否为抛弃物的界定。抛弃物是所有权人放弃 所有权之物,故对于抛弃物的判定,关键要看财产所有人是否放弃其所有权。在司法实践 中,应作两个层面的审查:首先,审查所有人是否有明确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其次, 在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抛弃该物时,应结合财产的价值、放置场所等客观条件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财产所有人只愿抛弃低价的财产,或者是体积大、处置成本高的财产。涉案弃 碴是中铁二十三局施工所产生,原所有权属于中铁二十三局。在租赁期满后,中铁二十三 局长时间将其堆放在租赁的山地,在山地承包者向政府部门信访要求清理后,仍未运走弃 碴。另外,弃碴由石头、泥土和建筑废料构成,而且堆放在山地上,处置成本较高。根据 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林锦元、邓水群作出中铁二十三局已抛弃了该项财产的判断,从中 铁二十三局在诉讼中的明确态度,也反映中铁二十三局确实是放弃了弃碴的所有权。至于 林锦元、邓水群是否能高价将弃碴中的石料卖给他人,则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抛弃物是法律上所称的无主物,对于其归属原则,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特别 的对象作了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 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文物,属于国家 所有。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所有权归属的,应该按规定确认权属,对于没有规定的,根据司 法实践,按先占取得的原则处理。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先占原则,但既然抛弃物没有 所有权人,对其占有就不存在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情形,那么先占有的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 的前提下显然可以取得该物,这符合“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2.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弃碴处分权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租赁地如商铺、仓库等,一般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在承租人撤离时, 其他人由于无法合法进入该租赁场地,首先发现抛弃物的一般是出租人,从而对其作出处 分,出租人取得其所有权是基于先占原则。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分别是收取 租金和提供租赁物,租赁场地的抛弃物并非租赁合同收益的组成部分,并不因租赁合同关 系而排除他人占有,只要他人知道遗留之物是抛弃物,又能合法进入租赁场地并不损害他 人合法权益的,即可占有该抛弃物并处分。比如,租赁场地是没有围闭的野外,他人就可 以自由取得并占有其中的抛弃物。
本案中,林锦元、邓水群根据场地租赁期满、弃碴的组成、所处的地段及中铁二十三
局的行为等判断涉案弃碴为抛弃物,从而对其先行占有并处分,其对该弃碴处分的利益可 自行享有。某村小组认为涉案弃碴属于租赁合同的收益,要求林锦元、邓水群返还处置涉 案弃碴的款项,以及一审法院基于堆放涉案弃碴的土地属于某村小组所有,而判令某村小 组享有处分该弃碴的一半收益,均是与抛弃物的归属原则相悖的。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艳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