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责任的划分、赔偿标准的确定

——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诉周良根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东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


被告(上诉人):周良根、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震公司)


告:滇鸿公司、陆君龙、陆年君


【基本案情】


东胜公司与周良根签订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周良根将宝山区民科路2弄5号北房屋出租 给东胜公司使用,年租金约定为138000元;另东胜公司与环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萍签订 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将宝山区民科路2弄5号南上层房屋出租给东胜公司使用,年租金约定 为45990元。合同签订后,东胜公司在该处承租使用房屋。2014年2月4日10时52分许,位 于上海市宝山区民科路2弄5-6号楼的环震公司发生火灾,消防员在救火过程中,因5号楼 局部坍塌,造成2名消防员牺牲、2名消防员受伤及财物损失。经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 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宝山区民科路2弄5号楼与6号楼之间雨棚下方东南
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和物质自燃,无法排除小孩 玩火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东胜公司认为,对于东胜公司的财产损失,系环震公司失 火,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建造、出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厂房共同导致,故诉至法 院,要求环震公司、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175330元。





因火灾过火面积的七幢房屋系危房且系违章建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力量要拆除,情 况紧急,东胜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环震公司,法院以(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89 号立案,东胜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就遭受火灾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依法通过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东胜公司遭受火灾毁损的机器设备及直接 财产损失予以评估。由于环震公司拒绝配合评估现场勘查工作且无法认可任何东胜公司方 提出的委托资产范围,经法院确认,以东胜公司提供的直接财产损失评估范围资产清单中 物品作为本次评估范围,该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一份评估咨询报告,委托资产清单 中的物品的评估咨询值为(基准日2014年2月4日)3224000元。东胜公司为本次评估支付 评估费33000元。因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刑事部分正在审理中,东胜公司撤诉,等刑 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追加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为滇鸿公司后,再次起诉至法院。

陆君龙、陆年君、周良根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部 分已由法院的(2014)宝刑初字第2107号刑事判决确定,根据该判决查明:“滇鸿公司人 陆君龙于2004年,在其姐夫周春明的牵头下,与宝山区罗泾镇肖泾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 用权转让协议,拟在肖泾村投资建设工业厂房,后因上海市用地政策调整,停止办理土地 使用权性质变更。滇鸿公司人陆君龙明知存在上述问题仍未终止投资,在无法按照建设工 程项目规定的流程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私自从宜兴老家聘请了滇鸿公司人陆年
君,招聘民工后在其投资的民科路以西(民科路2弄)共计18.41亩地块内开工建设厂房。 滇鸿公司人陆年君在明知自己无建设工业厂房资质,该工程也未取得任何建设许可证的情 况下,仍带领民工在此建成厂房共计七幢。在建设过程中,为节省开支,滇鸿公司人陆君 龙又指使滇鸿公司人陆年君使用废旧砖头与楼板,致使该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07年7 月,滇鸿公司人陆君龙将上述七幢厂房全部转手出售给滇鸿公司人周良根。周良根在明知 上述厂房系违章建筑,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即将厂房对外出租。其中6号厂房一楼及二 楼南侧一半出租给周南永,周南永又转租给谭超用于开办上海环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 久谭超又直接向滇鸿公司人周良根另租下了5号楼部分厂房,并经周良根同意,在5 、6号 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 许,因堆放在5 、6号楼之间的塑料气泡袋燃烧引发火灾… … 。”

【案件焦点】


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中侵权人责任的划分、损害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

关于环震公司的责任,环震公司经周良根同意,在5 、6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 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雨棚下方东南 侧,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种、用火不慎、雷击和物质自然,无法排除小孩 玩火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能够得出火灾的发生与环震公司存在关联的结论,环震公 司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较 大损失,显然环震公司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蔓延、扩大负有直接责
任,认定环震公司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自己租用的房屋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对东胜公司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良根作为厂房的所有人,是出租厂房的直接得益者,经其同意环震公司在5 、6号楼 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即使签订了治安消防责任 书,也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其对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对房 屋使用人进行挑选、监督使用房屋的安全监管责任,故应对东胜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 充赔偿责任,酌情确定为20%的比例。

陆君龙作为厂房的原始所有者、建造者,于2007年7月将七幢厂房全部转售给周良
根,已失去对房屋的控制和管理责任,其转售厂房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东胜公司要求陆君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陆年君参与七幢厂房的建造,对房屋建造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次火灾造成东胜 公司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东胜公司请求陆年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以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东胜公司资产清单中物品 作出的本次评估咨询报告作为参考更有合理性,确定东胜公司经济损失为3257000元(含 评估费33000元)。至于东胜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虽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





持其主张,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环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胜公司经济损失3257000元;

二、周良根对环震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 任;


三、东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环震公司、周良根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 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环震公司、周良根 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其在二审中都没有 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可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环震公司、周良根的主张缺 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 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从总的规则和具体事项方面把握。在总的规则方面,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 全部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 客观标准,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正是本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 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这种赔偿原则的依据,是由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损害赔 偿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既然如此,补偿就只能以财产损失的多





少为依据,赔偿大于损失就超过了补偿的意义,赔偿小于损失就没有达到补偿的要求。在 具体注意事项方面,就财产损害全部赔偿应当着重强调以下两点:

1.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在决定侵权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时,要考虑其过错程度及关 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环震公司日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负有直 接责任,法院认定其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自己租用的房屋未尽消防安全管理职
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构成对东胜公司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周良根作为厂房 的所有人,其对出租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对房屋使用人进行挑选、监督使 用房屋的安全监管责任,故应对东胜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陆君龙转售厂 房的民事法律行为及与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陆年君参与七幢厂房建造 的行为,均与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在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的时候,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 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体现的就是赔偿合理损失。实行全部 赔偿,必须从全部损失中扣除新生利益,实行损益相抵原则。当然,还应考虑适用预期利 益损失原则,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火灾为一个持续的过程,其中燃烧起火仅是 造成货物损失的一种形式,在火灾起因中受损的货物及救火过程中被损坏的货物(如被灭 火液体浸泡发生的湿损、被灭火设施撞坏的物品)都可以认定为由火灾造成。关于东胜公 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环震公司拒绝配合评估现场勘查工作且不认可任何东胜公 司提出的委托资产范围,故对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东胜公司资产清单中物品作出 的评估咨询报告作为参考更有合理性;至于东胜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虽客观存在,但现 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张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