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不动产相邻权人主张排除妨害应先确定不动产物权

——刘尚好诉许文来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尚好





被告:许文来


【基本案情】


刘尚好、许文来系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土门村(以下简称土门村)村民,且前后院相 邻居住,刘尚好居前院,许文来居后院。2005年,刘尚好从土门村村民委员会购得房屋8 间,即其现在所居住的房屋。该房屋西边有一棵许文来的栗树。2015年12月1日,刘尚好 欲垒院墙,认为从自家西房山墙外向南取直,许文来的栗树树枝东半部分已延伸至自家房 屋四至范围内,故主张该树对其垒建院墙产生妨害,要求许文来排除妨碍,将延伸至其宅 院内的栗树树枝剪除。许文来则认为刘尚好垒墙的地方以前是空地,土门村村民委员会无 权出售给刘尚好,且该栗树往东四米左右是其所分山场的范围,栗树已经栽植几十年,其 经营至今,对刘尚好并未形成妨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尚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院落的四至范围,其垒建院 墙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并不明确。许文来对该土地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对刘尚好垒建院 墙是否形成妨害产生争议。

【案件焦点】


刘尚好是否享有垒建院墙占用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相邻方许文来排除妨害是否 应先确定自身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对土地使用权所 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刘尚好主张许文来的栗树树枝延伸至其院落 内,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院落的四至;许文来则认为刘尚好垒墙的地方以前是空
地,村委会无权出售给刘尚好,且栗树往东四米左右是许文来所分山场的范围,栗树已经 栽植几十年,许文来经营至今,对刘尚好并未形成妨碍。现双方均对诉争土地提出权利主 张,故双方应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解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刘尚好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在相邻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和土地使用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相邻一方主张 另一方排除妨害,人民法院能否支持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 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在主张排除妨害时,该权利人应享有该相邻关系依附的不 动产物权,该不动产物权归属和范围应是确定的。这是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前提。相邻权 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度延伸和扩张,基于此,相邻权人才有权在一定限度内 合理使用邻人之不动产,并在邻人限制其使用或为此使用设置障碍时,有权请求取消限
制、排除妨害。基于物权保护或者相邻权关系要求相邻一方排除妨害,需要先对相邻不动 产(本案指土地)使用权归属和范围作出认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实质为当事人双方对该 土地的使用权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对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途径作了明 确规定,即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此类 争议,首先应由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归属和权利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有关部门 进行确权,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 义提起物权保护或相邻关系之讼,没有物权法依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土地使用权 涉及的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之诉请不能确定诉争地块位置和面积等,故其 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综合上述法理,在未明确诉争土地权属和使用 权范围的情况下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原告在主体上不适格,诉讼请求亦不明确、不具
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即属于相邻土地使用权权属和权利范围不明,当事人协商解决未果,有关政府部 门尚未确定权属之前,一方向法院起诉主张相邻方排除妨害,于法无据。该类纠纷的实质 是土地权属纠纷,系土地权属紊乱、土地面积范围不明、土地边界不清引发,涉及历史遗





留问题、政策执行、有关政府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发挥等问题,先由政府有关部门 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未经此处理,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蒲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