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俊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公安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64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马晓俊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马晓俊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京Q9WB57的小型汽车在
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白广路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执勤
民警发现并拦截。经现场检查并询问,因马晓俊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登记车辆车牌号
为京Q9WB51,执勤民警系统查询后发现马晓俊存在涉嫌实施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交
通违法行为。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于当日12时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并拍摄了涉案车辆照片并提取粘贴物留证。2016年1月11日,西城交通支队传唤马晓俊到
案就涉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违法行为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西城交通支队向
马晓俊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通知马晓俊的家属有关行政拘留事宜,并将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向马晓俊送达。现该处罚决
定已执行完毕。马晓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市交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
4月26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马晓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向
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该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前的注意义务以及使用被伪造、
变造机动车号牌的汽车被交管部门处罚时,对机动车驾驶员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判断是否
作为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另参照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
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
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
处罚决定。故西城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及行政拘留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之规定,市交管局作为西城交通支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
出复议审查的职责。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
号牌。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马晓俊作
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上
述规定,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其应当负有对驾驶车辆机动车号牌的真实性、完整性
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西城交通支队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及马晓俊当庭陈
述,可以确定马晓俊存在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对其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法
院认为,马晓俊以涉案车辆号牌被变造系案外人所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理由作为辩
解,但其在事发之日直至被执勤民警截获之日时隔几天对本人所有的并一直处以使用状态
的车辆的车牌号被变造一事一直不知情,其辩解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根据《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
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马晓俊使用悬挂有被变造的机动
车号牌上路行驶直至被民警拦截,西城交通支队根据马晓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
处以罚款5000元并处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之内,本
院予以支持。同时,西城交通支队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收集证据、
传唤询问当事人并履行了告知程序和通知义务,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交管局作出
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综上,马晓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
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结合现在大多城市机动车保有量急剧增长,且不少大城市均采取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机
动车出行数量的限行措施。因此,一些司机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车辆车牌号进行处理从而达
到摆脱出行限制的目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变造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
于那些故意伪造、变造或者明知车辆车牌号被伪造、变造仍使用的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
依据该条进行处罚,并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车牌号被他人恶意伪造
变造是否同样构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笔者认
为,机动车驾驶人以对车辆车牌号被变造一事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从道路安全交通法规
的立法原意上并不能获得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
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
故意遮挡、污损。该条条文将对车辆行驶上路前的检查义务交给的车辆驾驶人,也就是
说,车辆驾驶人在这种注意义务下并不存在过失或者不知情之说,只有故意或者间接故意
的区别。本案中,马晓俊作为通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机动车驾
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上述规定,在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其应当负有对驾驶车辆机
动车号牌的真实性、完整性的注意义务。关于马晓俊认为其对车辆车牌号被变造一事不知
情,不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主张,笔者认为,基于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检查车辆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的注意义务分配给驾驶人,那
么,驾驶人主观上对车辆车牌号检查义务的不负责、不注意,就应对这种不负责、不注意
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西城交通支队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证据及马晓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马晓俊存在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对其违
法行为应予处罚。另一方面,对于马晓俊关于其车辆车牌号被他人恶意变更并提交了相关
证据材料证明确实不知情是否能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的主张,笔者认为,马晓俊以涉案车
辆号牌被变造系案外人所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理由作为辩解,但其在事发之日直至被
执勤民警截获之日时隔几天对本人所有的并一直处以使用状态的车辆的车牌号被变造一事
一直不知情,其辩解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且作为被告的交管部门在庭审中也多次向法院
表示,其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并不是没有考虑到这一情况,连马晓俊在此期间清洗车辆
的情况都通过调查掌握,可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此种情形是采取了
审慎处理的态度的。综上,笔者认为,交管部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程序正当。因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
证、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很大,本案对于目前对于变造车辆车牌号存有侥幸心理的驾
驶人有一定的教育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万凌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