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王某科
【基本案情】
1998年,联慧公司(乙方)与经合社(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原砌筑灰
厂(以下简称灰厂)场地、电力等租给乙方;乙方有权自主管理、经营、使用、翻建;甲
方应提供各种方便。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
1999年,联慧公司(乙方)与经合社(甲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
荒山租赁给乙方开发经营,用于栽种林木、果树等;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开发经营中遇到
的困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履行中双方口头约定经合社为联慧公司供电,联慧公司向
其缴纳电费。
2011年,联慧公司出资更换了承包地范围内原有两条通电线路。2015年5月12日,上
述线路发生停电事故,后陆续恢复通电。停电期间联慧公司租赁发电机供电并支付租赁费
15920元及油费5000元。同年9月,联慧公司向后石门村村集体下属的电管部门机电组缴纳
涉案承包地的电费。
经合社认可涉案线路所涉变压器、配电柜等设施由其负责,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电
力”包括涉案土地上通电线路的使用,而联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行使承包经营权确
需用电。
王某科陈述称,从后石门村村变压器到涉案承包地有一条供电线路,该线路从其承包
地经过,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确有一块电闸,其从未拉过电闸,也未让他人拉过电闸,停电
事故系由线路短路造成。
【案件焦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人的附随义务应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慧公司与经合社所签租赁合同及荒山承包合同
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
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是经合社是否负有提供供电服务的合同义务。经合社作为出租人,其主要合同义务
在于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联慧公司,还应负有提供相关便利服务确保承租人可以合理经营使
用该土地的合同附随义务。租赁合同即明确约定经合社应为联慧公司的经营提供各种方
便。荒山租赁合同也约定经合社应协助联慧公司解决荒山开发经营中的困难,双方在该合
同履行中也口头约定由经合社为联慧公司供电,并收取电费。而经合社也认可依据租赁合
同,出租范围中的“电力”包括涉案土地上通电线路的使用,涉案线路所在的变压器、配电
柜等设施也由其负责,并认可联慧公司为行使荒山承包经营权需要用电。虽然联慧公司系
向后石门机电组缴纳电费,但鉴于该机电组系后石门村村集体下属电管部门,可视为该公
司与经合社在口头供电协议履行中对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故根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经
合社应负有为联慧公司提供用电便利的相关服务以及在断电事故发生后及时恢复供电的附
随义务,以确保联慧公司的正常用电需求得以满足,实现缔约目的。即使该公司自行出资
更换了涉案线路,也不应因此免除经合社的上述附随义务。经合社在断电事故发生后未能
及时恢复供电,致使联慧公司不得不另行租赁发电机用于涉案土地上的供电所需。故联慧
公司要求经合社给付发电机租赁费及油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是经合社是否应赔偿联慧公司林木旱死及果木减产导致的损失。首先,联慧公司现
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荒山范围内的实际断电天数。其次,该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
荒山上确实有2838棵树木实际死亡以及遭受果木种植可得利润损失的实际数额。最后,该
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林木旱死、果木减产与断电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明
确表示不对上述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要求经合社赔偿林木种植损失以
及果木减产损失缺乏依据。
此外,联慧公司主张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王某科对其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过错赔偿责
任。而本案系合同之诉,故如该公司认为与王某科之间确实存在侵权纠纷,应另行解决。
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慧公司因断电造成的额外费用20920
元;
二、驳回联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附随义务应为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乃至履行完毕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辅助性
义务,其旨在进一步促进或确保合同缔结目的的实现或保护相对方的合同利益。其本身并
不具备独立性,更多的是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补充,但一旦缺位,则可能影响合同的履
行、签订或损害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可能享有的相关利益。
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通常会将各自的权利义务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但合
同在实际履行中往往存在超出预想的变化,这就需要双方基于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的基础条
款履行特定的附随义务,形成对合同条款的善意补充,以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为平衡、
对等,实现了实质公平,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有序。
对此,在司法实务中,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目的以及争议合同的基础条款
去解释合同,从而对合同附随义务予以确定。
本案中,涉案合同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主要用于种植经营。经合社作为发
包人,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提供承包土地,其也依约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同时,从合同的
缔约目的来看,经合社应旨在充分发掘集体所有土地的最大经济价值;联慧公司作为承包
人,其目的应在于合理经营开发该土地从而获取利润。而后者的缔约目的能否实现除实际
获得该土地外,还与该土地上是否具备水、电等必备经营条件密不可分。故经合社基于诚
实信用原则,还应为联慧公司提供供电服务,确保联慧公司正常经营的用电之需,该项义
务即涉案承包合同中的一项附随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孙静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