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轩诉谭家兴等人物件脱落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轩
被告:谭家兴
第三人(上诉人):刘紫阳
第三人:方家法
【基本案情】
2013年,被告谭家兴装修新房屋,将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的姨父刘进
阳,刘进阳雇请原告参与施工;被告谭家兴将家具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刘紫阳,
第三人刘紫阳雇请第三人方家法参与施工。2013年8月22日,被告谭家兴与第三人刘紫
阳、方家法三人将新做的木柜抬到谭家兴的阳台上安装时,因三人不小心,导致木柜倾
斜,将阳台上安装的装有玻璃的两扇铝合金窗扇撞脱落,窗扇坠落过程中,将刚到楼下准
备前往被告家安装玻璃的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共花去医药
费28227.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350元、护理费37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肌电图
检查费2920元,合计人民币137754元。
【案件焦点】
1.关于刘紫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3.关于刘轩的
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虽与刘进阳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
系,但原告的受伤是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的行为所造成,原告有权选择主
张权利的对象,原告选择向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是被被告阳台上脱落的窗扇所砸伤,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若不能确定侵权行为
人,则可按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身为房屋所有人的被告有过错,判令先由被告承担赔偿责
任。但本案中,原告受伤是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在阳台合抬木柜时,不慎撞落阳台铝合金窗
扇导致铝合金窗扇击中原告所致,能够确定侵权行为人,则应由侵权行为人按照其过错和
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就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而言,本案中存在两个方面的过
失责任,一是被告谭家兴作为房屋及设施所有人和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个人过失责任,二是
被告谭家兴与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的共同过失责任。原告受伤,是前述两个过失间接结
合的结果。被告谭家兴作为定作人及房屋的所有人,首先,应对其房屋装修过程中的安全
事项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谭家兴所定作的阳台木柜体积较大,导致在外阳
台这一狭窄的区域安装木柜时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被告谭家兴没有采取一定的防护措
施;其次,在铝合金窗已经预先安装的情况下,被告谭家兴没有预见到在安装阳台木柜时
存在木柜可能触碰到铝合金窗的风险,被告谭家兴在工作指示方面存在一定过失;最后,
被告谭家兴在抬木柜之前没有尽到谨慎操作的提示责任。被告谭家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和
提示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首先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
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在抬阳台木柜时均疏于安全防范,均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三人的共
同过失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此三人应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分析、比较两种过
失责任与本次事故的联系,对本次事故,被告谭家兴应单独承担40% 的责任,被告谭家
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四、在一般情况下,谭家兴、刘
紫阳、方家法三人对其共同责任应平均承担并在共同责任范围内相互负连带责任,但因第
三人刘紫阳与第三人方家法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方家法的工作是受刘紫阳的指示或安排,
方家法对抬木柜的活动并无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
规定,方家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刘紫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紫阳与被
告谭家兴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刘紫阳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己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家兴参与抬木柜,是因为其定作的木柜较大,安装困难,其实质是
为其自己服务,因此,被告谭家兴在抬木柜活动中的身份只是一般的行为人,故被告谭家
兴在抬木柜活动中的过失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自身不应承
担责任。五、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受伤之前已在宜昌市城区务工达两年多时间,因
此,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
以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护理
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
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其所花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实
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54070元[其中医疗
费28227.5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误工费25010元(26008元
÷365天×3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护理费3349元(26008元÷365天
×4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检查费2920元]。湖南
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
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轩的损失154070元,由被告谭家兴赔偿9244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
28227.58元,其构成为原告损失的40%部分+60%部分的1/3),第三人刘紫阳赔偿61628元
(原告损失的60%部分的2/3)。被告谭家兴与第三人刘紫阳在92442元(原告损失的60%
部分)范围内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刘紫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刘紫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
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多种法律关系下的物件脱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具有相当大的难度,需要
认真梳理和推敲,否则就极容易出现偏差。1.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1)原告与刘
进阳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2)被告谭家兴与第三人刘紫阳为承揽关系;(3)第三人方
家法与第三人刘紫阳为劳务关系;(4)被告谭家兴(定作人)参与抬木柜,似乎是在给
第三人(承揽人)刘紫阳帮工,但实质上因为其定作的木柜较大,安装困难,被告谭家兴
为了解决木柜安装困难的问题,是在为其自己服务,因此谭家兴参与抬木柜只是共同侵权
人而不是帮工的身份。2.本案存在多人多种过错。一是被告谭家兴个人工作指示方面的过
错。在木柜体积较大,在狭窄的阳台上安装困难的情况下,应先安装木柜,后安装玻璃
窗,这样就可避免木柜撞脱落玻璃窗的风险。二是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
人共同的过错。若抬木柜前将已安装的玻璃窗拆下,或者在抬木柜时注意用力平衡,不让
木柜倾斜,或者是保证木柜不向窗子方向倾斜,哪怕向内倾斜,都不会发生此事故。3.责
任比例难于确定,若不认真推敲,极容易把责任大小搞颠倒。表面看来,被告谭家兴对玻
璃窗和木柜的安装顺序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谭家兴个人首先要单独承担主要
责任,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再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实不然。虽然玻
璃窗已经安装完毕,但在抬木柜前可以将窗扇拆下,或者不让木柜向外倾斜,均可避免此
事故,因此,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人的共同过失,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
接和主要原因,被告谭家兴和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三人共同负主要责任,被告谭家兴另
外单独负次要责任。4.此案极容易不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即先不管
第三人刘紫阳、方家法的责任,判决由被告谭家兴承担全部责任,然后由被告谭家兴再行
使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
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规定是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
定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由其先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中能够确定侵权
人,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再说,先判决由房屋所有人被告谭家兴承担全部责任,既会
给被告和第三人造成诉累,也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因为被告谭家兴需全部赔偿原告的
损失后才能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若被告谭家兴无力赔偿,原告又不能申请对第三人刘紫
阳执行,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切实保护。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张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