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婧诉丛岳、赵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5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婧
被告:丛岳、赵霞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9日,原告赵婧与被告丛岳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
下:被告丛岳向原告赵婧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
期限内,被告丛岳按月息1.5%支付赵婧利息,金额为七千五百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月度
支付,支付时间为借款后的次月同日起;该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名。2014年5
月12日,原告赵婧如约给付了被告丛岳五十万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
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赵霞为被告丛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担保范围为被告丛岳向原告赵婧借用的本金人民币及其相应的利息,担保期限自借款
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且被告赵霞保证在被告丛岳未按约定偿付本息时在收到
原告索款通知书后清偿上述款项,否则同意按照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赵婧支付
违约金;协议的担保金额随被告丛岳或被告赵霞代为清偿本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的数额
而相应扣减;被告赵霞代被告丛岳清偿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丛岳追偿。2015年2月27日
原告赵婧通过增益速递向被告丛岳发送还款通知函催要还款,同时向担保人赵霞发送还款
通知函催要还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赵霞偿还了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
共计3个月的利息22500元,剩余本息尚未偿还。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合同中,主债务人不承担违约金,保证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
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婧与被告丛岳之间签订的借
款协议、原告赵婧与被告丛岳、被告赵霞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
法有效,故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丛岳未
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赵婧要求被告丛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
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赵婧所要求的利息计算
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担
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赵霞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丛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婧要求被告赵霞被告丛岳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霞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
求,因双方在担保协议中已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计算
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赵霞
按照担保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亦约定担保金额随被告丛岳
或被告赵霞代为清偿该协议约定的本金、利息的数额而相应扣减,因被告已
经偿还22500元的债务,因而被告赵霞的担保金额应随之扣减,据以计算违约
金的基数亦应随之扣减,也即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567500元,故本院对原
告赵婧要求被告赵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中超出上
述的部分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
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丛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婧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
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67500元;
二、被告赵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丛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三、被告赵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丛岳追偿;
四、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婧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剩余欠款本息56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
五计算利息);
五、驳回原告赵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依法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主债务人不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可以单独承
担违约金责任。本案中,债权人赵婧与债务人丛岳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
应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并未约定债务人丛岳向债权人赵婧支付违约
金,也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的主债务中并不包含支付违约金这一项内容。但在债权人赵
婧、债务人丛岳和保证人赵霞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在债务人丛岳未清偿借
款本息的情况下,若保证人赵霞未履行保证责任,则保证人赵霞应向债权人赵婧支付违约
金。关于本案中约定保证人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该认定
为有效。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
当事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有约定和法定之分,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在合
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而法定违约金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固定比率或数额的违约金,法定违
约金仅规定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
例》等法规中。民间借贷案件中所涉及的违约金应属于约定违约金。
关于约定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
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
额的计算方法。”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如果未履行保证责任,则产生保证合
同的违约,债权人可以据此约定保证责任的违约金。笔者认为该违约金和主债务人的违约
金性质不同,不应混同。区别有以下几点:1.法律关系不同:主债务的违约金是债务人因
为未有履行主债务,产生主债务的违约责任,而向债权人负有的给付义务,而保证责任的
违约金是担保人未有履行保证责任,产生了保证责任的违约而向债权人负有的给付义务;
2.产生时间不同:主债务的违约金产生在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之时,保证责任的违约金虽
一般与前者同时产生,但也可能在前者之后才产生,如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按照《担保
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
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觉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保证责任的
违约金产生的时间可能远远滞后于主债务的违约金。
根据违约金的功能,其又划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
人对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该违约金在违约时,债务人除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
的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可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不履
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损害赔
偿额的预定。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金或其计算方法,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
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
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
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
减少。”上述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
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
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
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
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
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
济流转。同时该条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
除当事人举证的烦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
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与此同时,合同法并未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调整违
约金的数额,故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而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
人仍可明确约定惩罚违约金。综上所述,我国的合同法事实上承认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
性违约金。
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保证责任的违约金应为惩罚性违约金,因为该违约金在违约
时,保证人除支付保证责任的违约金外,其因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应向债权人所负担的其他
债务仍应予以承担,也即保证责任的违约金可以看作对保证人的一种惩罚。
此外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
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这一条规定可
以看出,在主债权中存在违约金条款时,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当
事人并未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而是在连带担保合同中单独约定了保证人赵霞的违约
金责任。那么,是否可以在保证合同中单独约定保证人的违约金条款?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保证人有义务保证主合同的
顺利履行。在主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若保证人未能履行义务,则损害了被保证人的信
赖利益和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虽为从合同,保证的范围不能够超出主债务
的范围,但可以主合同的内容为基础,在此之上单独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
是说,在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使保证人承担独立的违约责任,这充分贯彻
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在本案中,赵霞未能在丛岳未按约偿付
本息时向赵婧清偿债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赵婧给付借款担保协议中的违
约金。
综合上述分析,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担保人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应认定有
效。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陈访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