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7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沈阳东方钢
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购买60000吨矿粉《工业品买卖合
同》后东方钢铁公司并未交付货物。故中铁物贸公司起诉。
2013年7月,香港分行应办公地点在香港、注册地点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第一先锋公司
的申请,就该公司向办公地点在新加坡的TOPTIP公司采购铁矿石货物CFR至中国任一主
要港口的国际买卖合同,开具了编号为DC13/11128FPH、DC13/11160FPH、
DC13/11161FPH的3套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注明按国际商会出版物600《跟单信用
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的规定提交文件。上述3套信用证项下金额分别为
1820014.55美元、1365010.90美元、1347808.11美元,对应的货物分别为20000湿公吨、
15000湿公吨、14810.960湿公吨,货物的起运港为马普托港,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
物装运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承运船为“瓦瑞莎”号,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行为三菱东京
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
2013年8月9日,香港分行根据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的通知,支付信用证下款
项1819934.55美元,2013年10月28日,香港分行再次向三菱东京日联银行新加坡分行付款
2223263美元。两次付款后,香港分行取得了信用证条款记载的提单、汇票、商业发票、
原产地证明、货物质量证明、重量证明、货物数量证明等其他单据。在质量检验证书、重
量证书上,记载收货人是东方钢铁公司,到货地点为大连,到货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卸
货完毕时间为2013年7月8日。
2013年9月5日,东方钢铁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了文字函件,称“我司提供给贵司在
大连港的矿如下”,此后是五船标有品名、重量、品味、成分、水分的铁矿货物的表格,
其中大连港的4船中,有“瓦瑞莎”号轮项下38000吨。
2013年9月12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了《业务联系函》,称“根据中铁物贸公司
与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2013年9月12日中铁物贸公司持东方钢铁公司函
件提货”,“根据函件显示内容,经双方确认铁矿石实际数量如下:……3.瓦瑞莎轮项下的
铁矿石,数量为36810.96吨”。2013年9月16日,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了“库存证明”,
称中铁物贸公司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库存进口铁矿粉60870吨。
2013年10月9日,大连海事法院根据香港分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作出了
(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香港分行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并于当日对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瓦瑞莎轮卸下的全部铁矿砂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
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取、转移、毁损,不得就前述货物设立质押或者抵押。
2013年10月20日,香港分行在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讼,以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即
瓦瑞莎轮船东)、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即普瑞休斯旁氏有限公司在大连港的船
舶代理人)、东方钢铁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为:1.对三套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完全排他
的处置权和受益权,排除任何第三人对该等提单项下权利的妨害;2.要求普瑞休斯旁氏有
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金额为涉案
货物CFR价值28579978.15美元与其从涉案货物处理价款中实际所得金额的差额;3.普瑞休
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
行贷款利率连带赔偿货物CFR价值自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4.普瑞休
斯旁氏有限公司、大连新里程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东方钢铁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
费用。
2013年10月28日,中铁物贸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主张
其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办理了交付手续,系瓦瑞莎轮项下货物所有
权人,请求变更(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解除对瓦瑞莎号卸下全部铁
矿石中38000吨矿石的查封措施。同年12月25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驳回异议通知
书》,认为“异议人虽主张其是涉案货物中38000吨铁矿石的货物所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
未经法律确认,亦没有提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是涉案38000吨铁矿石的合法所有
人,故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尚不具备撤销或变更本院(2013)大海保字第56号民事裁
定书的足够证明力。同时,本案仅是财产保全程序,本院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对当事人及异
议人提供的拟证明货物权属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进而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
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异议
人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相应法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
2014年1月,中铁物贸公司在一审法院,以东方钢铁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2014年4月
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铁
物贸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东方钢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
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中铁物贸公司要求确认货品指示函列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仓库
内的56117.82吨进口铁矿粉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批货物系其按照合同约定
向中铁公司交付的货物,其东方公司已经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下达了交货的指示,故该
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中铁公司系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判决结果为:“一、沈
阳东方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百零二万八
千一百元四角;二、确认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处的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七点八二吨铁
矿石(包括韩进蓝波号七千九百四十一点八四吨、成功轮项下二千七百八十七点零二吨、
瓦瑞莎轮项下的三万六千八百一十点九六吨、麦哲伦号八千五百七十八吨)归中铁物贸有
限责任公司所有;三、沈阳东方钢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
司违约金三十万二千八百一十元。”2014年4月30日,该判决生效。
另查,东方钢铁公司因债务负担,自2013年10月之后被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机构,
以执行诉讼保全措施、前任法定代表人周波涉嫌合同诈骗等事由,查封、冻结了有关财
产。香港分行主张的本案涉及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办理人员为东方钢铁公司。
【案件焦点】
中铁物贸公司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虽然香港分行、中
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没有就本案所涉纠纷处理所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约定,经一审法
院询问,香港分行并未作出选择,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均选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来处理本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香港分行申请撤销的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的买
卖合同系在中国内地签订、货物在中国内地港口存放、确认涉案货物权属的判决亦在一审
法院作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为中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实体权利的审理
应适用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香港分行的诉讼主张和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
点是:
一、香港分行持有正本提单是否系享有货物所有权证明,从而因一审法院(2014)丰
民初字第0248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损害其民事权利;
二、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铁物贸公司是否
取得货物所有权;
三、一审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案件是否属于大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从而
一审法院无权作出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
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
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表明提单系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内,关于承
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非货物所有权的凭据。香港分行
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表明其根据提单记载,享有相关权利,包括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
收货人的权利,因该提单系信用证项下开出,其还享有根据信用证记载的相关权利,但并
非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因此,香港分行预以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证明享有货物所有
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案货物系从瓦瑞莎轮卸下的矿石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
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矿石
类货物没有法律的除外规定,属于无须登记的一般动产,其所有权于交付时发生转移的法
律效力。交付,指物的出让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将本人管领的实物让渡给受让人,也包
括将对第三人合法占有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进行让渡。瓦瑞莎轮卸下货物系由东方钢铁公司
作为收货人办理通关手续,并办理仓储手续在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存放的货物,东方钢铁
公司具备货物所有权人的全部外观特征。在此情况下,东方钢铁公司指示大连港矿石码头
公司将货物转给中铁物贸公司,并由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为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了库存证
明,表明交付已经完成。中铁物贸公司即成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
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
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
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
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支付了货款,东方钢铁公司指示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将货物
转给中铁物贸公司,并由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为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了库存证明,至此,东
方钢铁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了货物,中铁物贸公司亦取得了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善意
的,不受东方钢铁公司是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影响,中铁物贸公司的货物所有权理应受
到保护。而且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香港分行已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钢铁
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选择了救济途径。
虽然中铁物贸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被驳回,但(2013)大海保字第56
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写明:该案仅是财产保全程序,该院依法不应在该案中对当事人及异议
人提供的拟证明货物权属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进而不能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异议人在该案中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异议人
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相应法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而且,大连海事
法院对涉案货物作出的仅是诉前财产保全,适用的是保全程序,并非执行程序,因此,中
铁物贸公司依据其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确权诉讼并无不当,并未违反专属
管辖的规定。香港分行述称“中铁物贸公司和东方钢铁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已被查封,且
其已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维权诉讼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相互配合,未通知原告就径行在法
院进行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
予采信。
综上,香港分行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
二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驳回荷兰合作银行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
香港分行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一审法
院按照与涉港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认定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处理正
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程序及判决,
均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香港分行的上诉意见以及中铁物贸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
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香港分行是否有资格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二、一审法
院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三、中铁物贸公司
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
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
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
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中铁物贸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大连港“瓦瑞莎”轮货物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货物归中铁物贸公司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香港分行持
有上述货物提单,其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香港分行以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损害
其民事权益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香港分行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
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铁物贸公司对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财产保全
异议申请书》,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异议通知书》,对中铁物贸公
司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并告知中铁物贸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所有权的相应法
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
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
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第九十七条规定,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
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
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
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
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中铁物贸公司针对保全裁定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后,
大连海事法院作出《驳回异议通知书》,并告知中铁物贸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货物
所有权的相应法律程序来维护其主张的权益,据此中铁物贸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确权诉
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香港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
铁公司之间的确权争议享有专属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审理范
围应当仅包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体处理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原审诉讼在审理程序上是
否存在错误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香港分行对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
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管辖权问题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
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
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
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
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一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
公司买卖涉案货物的事实情况是:中铁物贸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工
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购买矿粉60000吨,合同总金额4680
万元,交货地点为大连港矿石码头货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于矿粉交付时
间、矿粉的产地、成分等具体情况未进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中铁物贸公司随即向东
方钢铁公司付款4680万元。2013年7月,承载涉案货物的“瓦瑞莎”号货轮到达大连港,东
方钢铁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2013年9月,东方钢铁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
出具函件,内称向中铁物贸公司提供“瓦瑞莎”号货轮项下38000吨矿石。当月,大连港矿
石码头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库存证明》,对存放于“瓦瑞莎”轮项下
36810.96吨铁矿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中铁物贸公
司与东方钢铁公司对于买卖矿粉达成了合意,中铁物贸公司向东方钢铁公司支付了对价,
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的情况下,涉案货物到港后,东方钢铁公司办理了货物的进
口通关手续,并指示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货物,中铁物贸公司亦取得
了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存放货物的确认函件。据此,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受让人,其有理由
相信东方钢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已完成了指示交付后,
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善意买受人即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中铁物贸公司上述行为符合善
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香港分行提出提单具有物权属性,其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涉案货物所
有权的上诉意见,不能对抗中铁物贸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香港分行主
张涉案货物的提取需要出具提单或提货单,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
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提单是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签发给托运人,证明双方已经订立运输合
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凭证。提单是国际贸易中
最重要的装运单据,其主要作用是使提单的持有人能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通过处分提单来
处理提单项下的货物。因此,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提单就是货物的象征。提单作为一种物
权凭证,它赋予提单持有人占有货物的权利。香港银行持有涉案货物的提单,其有权要求
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
2.中铁物贸公司基于善意取得享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
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
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
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
是指标的物的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无处分权。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
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
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且善意的确定时间应限于财产转让之时。
(2)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3)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
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结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可以得出:首先,中铁物贸公司
与东方钢铁公司对于买卖矿粉达成了合意,中铁物贸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东方钢铁公司支
付了对价;其次,涉案货物到港后,东方钢铁公司办理了货物的进口通关手续,并指示大
连港矿石码头公司向中铁物贸公司交付货物,中铁物贸公司亦取得了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
存放货物的确认函件,此时涉案货物已完成指示交付;最后,在前述情况下,中铁物贸公
司作为受让人,其有理由相信东方钢铁公司是货物交付时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诉讼中亦无
相反证据证明中铁物贸公司在受让货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权属存在瑕疵。据此,中
铁物贸公司受让涉案货物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铁物贸公司作为善意买受人
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即使香港分行持有货物提单,也不能对抗中铁物贸公司基于善
意取得所享有的货物所有权。如果香港分行认为承运人存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其
提单权利的情况,可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承运人、提货人等相关责任方承担合同或者侵权
责任,实现其权利救济。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