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高诉李光添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莫高
被告(上诉人):李光添
第三人:周金德
【基本案情】
原告莫高在阳江市金郊钢材市场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光添来到阳
江市金郊钢材市场向原告莫高购买了价值44183元的钢材,尚未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款
于2013年12月23日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有被告写下的《欠据》为凭。写
下《欠据》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支付货款3000元、5000元给原
告,尚欠原告货款36183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光添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莫高与被告李光添虽没有签订书面买
卖合同,但被告李光添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据》和被告两次支付货款
后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莫高与被告李光添之间形成了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
按约定交付了钢材给被告李光添,但被告李光添没有按约定在2014年12月23日付清货款,
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183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6183元及逾期
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
期支付货款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损
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仍然较高,应适当降低,并酌
情确定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算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逾期付款利
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44183元为本金
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41183元(44183元-3000元)为本金
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36183元(41183元-5000元)为本金计算
利息。被告辩称其是代第三人周金德向原告购买钢材,实际欠货款人是周金德,认为应驳
回原告对其的无理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一、李光添支付所欠的货款361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
算,其中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4418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4
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4118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
止以3618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给莫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莫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光添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莫高与李光添货物买卖所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添应否承担支付
货款的责任。李光添向莫高购买钢材,写有《欠据》为凭,《欠据》中的欠款人写明是李
光添。欠款到期后,李光添带周金德到莫高处,周金德承认自己是实际买受人,但莫高只
承认自己与李光添做生意不认识周金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
于委托人的介入权、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的规定,委托人的
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
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形式介入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
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
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
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
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
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
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
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
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因代理产生的合同纠纷,有利于
贸易代理制度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有条件的,
不能滥用。
编写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梁铭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