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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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宏诉盛博公司、冯某榕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宏

被告(上诉人):盛博公司、冯某榕 第三人:林某鑫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陈某宏通过微信与林某鑫沟通、洽谈购买保时 捷帕拉梅拉车辆事宜。双方就车辆、款式、配置、价格、定金及交货 时间进了约定。陈某宏先后向林某鑫支付了50万元定金。2019年2月24 日,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具《欠条》, 主要内容:我于2018年12月28日 以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收定金50万元, 现车无法按期交还陈某宏,本人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全 数退回。2019年2月26日,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具《欠款确认书》,主要





内容:本人于2018年12月28日以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陈某宏 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车辆,并收取定金50万元,现因无法将保时捷帕 拉梅拉车辆交付陈某宏,本人自愿于2019年3月2日将定金50万元退回 给陈某宏。

另查明,盛博公司经核准于2018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林 某鑫,住所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北门社区疏港路×号,注册资金500万 元,于2043年11月27日前缴足,经营范围:机动车维修、销售等。 2019年1月7日,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鑫变更为冯某榕。企业 工商档案显示,2019年1月7日至同年3月5日,林某鑫担任盛博公司监 事,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250万元和50%。

陈某宏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某宏与盛博公司之间关于保 时捷帕拉梅拉轿车的买卖合同关系;(2)盛博公司立即偿还陈某宏购 车价款50万元以及承担违约金110万元;(3)冯某榕对盛博公司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盛博公司的公司 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林某鑫以盛博公 司的名义与陈某宏因销售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 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除定金条款 外,合法有效,可予确认。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买卖合同可否解 除;(2)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盛博公司的





公司行为;(3)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4)违约金 数额的认定;(5)冯某榕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买卖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 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 林某鑫明确表示无法将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交付陈某宏,致使陈某宏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陈某宏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盛博公司 的公司行为。本案中,林某鑫作为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陈某 宏洽谈汽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宏出示了盛博公司的名片、营业执 照,并向陈某宏发送了备注有“盛博汽贸”的支付宝二维码,要求陈某 宏支付定金,林某鑫的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盛博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 为,也足以让陈某宏相信林某鑫是代表盛博公司向陈某宏出售汽车。 另外,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具的《欠条》《欠款确认书》也确认其是以 盛博公司的名义向陈某宏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并收定金。林某鑫以 盛博公司的名义向陈某宏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的行为是其代表盛博公 司的意志,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表达法人的意思,该行为应认定为法 人的行为,其与陈某宏达成的合同,应当推定为公司的意思。因此, 林某鑫以法人的名义与陈某宏达成的合同,对盛博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三,关于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本案 中,林某鑫与陈某宏洽谈中,要求陈某宏支付50万元的定金,后来, 双方约定“车不到揭阳按车身价110万赔付”的违约金条款,陈某宏既要 求盛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又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盛博公司双倍返 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 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





者定金条款”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 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 定金条款,即对方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也可以选 择适用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故根据陈某宏的诉讼请求,确定 按违约金条款处理。
第四,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车不到 揭阳按车身价110万赔付”的违约金条款,但因陈某宏未提交任何证据 证明因盛博公司未能交车的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陈某宏的 实际损失应认定为:陈某宏已付定金被盛博公司占用的贷款利息。因 违约金为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性质,综合考虑 本案事实,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盛博公司未能交车占用陈某宏已 付定金的贷款利息的1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冯某榕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 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 述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只要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 同,股东就需要提交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证据证明个人 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本案中,法院要求冯某榕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证明或 者提供公司完整账册,但冯某榕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 证明,也未提供公司完整的账册,故冯某榕需要对盛博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陈某宏与盛博公司之间关于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的买卖 合同;

二、盛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宏 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 止,以已付定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人 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三、冯某榕应对盛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某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盛博公司、冯某榕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鑫的职务 和行为,足以让陈某宏相信,林某鑫是代表盛博公司向陈某宏出售汽 车,陈某宏有权利以盛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请求盛博公司履行合同义 务。因此,林某鑫与陈某宏达成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盛博公司的法人 行为。陈某宏支付50万元购车定金后,盛博公司未依约向陈某宏交付 汽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解除陈某宏与 盛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盛博公司返还陈某宏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 约金,处理正确,予以维持。盛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榕 系盛博公司的股东,冯某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 财产相互独立,故冯某榕需要对盛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盛博公司、冯某榕主张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9年1月7日起由林





某鑫变更为冯某榕,林某鑫在法律上代表不了盛博公司。因林某鑫与 陈某宏沟通、洽谈购买车辆及收取50万元购车定金的时间均发生在林 某鑫担任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盛博公司、冯某榕的上述主 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盛博公司、冯某榕提出陈某宏串 通林某鑫,嫁祸盛博公司的意见,因盛博公司、冯某榕没有举证证明 陈某宏串通林某鑫嫁祸盛博公司、冯某榕的证据,故该上诉意见,缺 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博公司、冯某榕主张陈某宏委托汇入林某 鑫支付宝的定金50万元定性为公司资金,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确定。因 盛博公司、冯某榕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林某鑫提 出陈某宏没有给林某鑫付过购车款的意见,因陈某宏与林某鑫的微信 聊天内容,林某鑫向陈某宏出具的《欠条》《欠款确认书》以及姚某 鑫、黄某雄的支付宝账单能相互印证证明陈某宏于2018年12月28日、 29日委托姚某鑫、黄某雄共向林某鑫支付50万元购车定金的事实,故 对于林某鑫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博公司和冯某 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司法人与自然人乃我国民法上明确承认的两类重要民事主体, 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其代表 机关成员即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才能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最为典型 的公司代表人,我国实行单一的、须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 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 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于法定代表





人的行为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 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其行为后果 皆由法人承担;反之,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是纯粹的个人行为, 则法人对此无承担责任的必要。而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属性决定了其 具有双重人格,即个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这就导致公司法定代表 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可能出现人格混同与错位。因而,合理界定法定代 表人行为的属性,是明确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的前提。对相对方 而言,是维护交易安全之必要,对公司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而言,则是 规范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的题中之意。公司法定 代表人的双重人格,决定了对其行为属性的判断存在一定难度。对 此,我国现行法上无明确指引,学理上未有过多关注,更未形成统一 的认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我们认为,区分法定代表人 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当结合个案情况,从是否以公司名义、具 体交易的标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交易双方的具体行为等角度综合 加以考量判断。例如,行为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是否 符合公司与相对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等要素。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林 某鑫向陈某宏出售汽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盛博公司的公司行为。 就本案而言, ( 1 )盛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销售等; (2)林某鑫为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在与陈某宏洽谈汽 车销售的过程中,向陈某宏出示了盛博公司的名片、营业执照,并向 陈某宏发送了备注有“盛博汽贸”的支付宝二维码,要求陈某宏支付定 金;(4)买卖的标的物为全新的高档进口轿车,其品牌堪称奢侈品, 而不是一般的生活用品,从常识而言,消费者购买高档的进口轿车, 因为涉及上牌手续以及信任的原因,交易习惯也是购买人向公司购 买,而不是向不是很熟悉的个人支付大额的资金购买。因此,林某鑫 的职务和行为,足以认定林某鑫是代表盛博公司向陈某宏出售汽车,





陈某宏有权利以盛博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请求盛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林某鑫以盛博公司的名义向陈某宏出售保时捷帕拉梅拉的行为是其代 表盛博公司的意志的职务行为。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