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贵山诉江苏鑫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恢复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被申请人):蔡贵山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江苏鑫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
司)
【基本案情】
蔡贵山于1990年7月从部队退役到原东台市内燃机配件厂工作,该厂后企业改制为鑫
悦公司。2009年7月1日,蔡贵山与鑫悦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注
油工,该《劳动合同书》第21条第2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6日,鑫悦公司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司印发
《员工守则》问题,2007年12月28日,鑫悦公司以苏汽字(2007)第48号文作出关于颁布
和施行《员工守则》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到各车间、部室。2008年1月,鑫悦公司印制
了《员工守则》。2008年3月27日,蔡贵山所在的车间领取了《员工守则》90本。《员工
守则》奖励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违纪处罚细则第四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由中第十
款对他人施以暴行,进行威胁的;第十一款滋事顶撞领导,造成极坏影响的。
2012年8月13日上午,蔡贵山因穿“通顶凉鞋”被副总经理徐文才(1946年7月6日生,
七级残疾军人)发现,徐文才即通知车间负责人王永照,王永照立即通知原告蔡贵山换
鞋,蔡贵山因此与徐文才发生争执,其间蔡贵山用左手将徐文才的脖子向上托举,后被在
场人员及时劝阻。2012年8月21日,东台市公安局对蔡贵山作出东公(法)决字〔2012〕
第07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蔡贵山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
毕。后蔡贵山申请行政复议。
2012年8月21日,鑫悦公司召开了《讨论蔡贵山的处理意见》的会议。同日,鑫悦公
司工会作出《关于同意与蔡贵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内容载明:“江苏鑫悦汽车零部
件有限公司:公司因解除蔡贵山劳动合同一事,向工会征求意见。工会对此非常慎重,召
集部分职工征求意见,大家均同意公司的决定,现工会同意公司与蔡贵山解除劳动合
同。”后鑫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解除劳动合
同的补偿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员工守则》奖
励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违纪处罚细则第四项中第十款‘对他人施以暴行,进行威胁的’;
第十一款‘滋事顶撞领导,造成极坏影响的’规定;及《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约定。现经公司研
究决定,从2012年8月21日起与蔡贵山解除劳动合同。”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通知》邮寄送达给原告。鑫悦公司根
据江苏东翔气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制定的《关于理顺劳动关系暨经济补偿的
实施方案》的有关精神,已给付蔡贵山工龄补偿7506元。
蔡贵山收到鑫悦公司发出的通知和证明后,认为其行为虽然不理智、不文明,但并没
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
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劳人仲案字〔2012〕
77号裁决书裁决蔡贵山请求撤销鑫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予支持。
【案件焦点】
1.鑫悦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2.蔡
贵山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鑫悦公司的规章制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鑫悦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系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经职工代表、中层以上干部征求意见,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且经发文公示和实际发放,可以作为处理劳动
争议的依据;2.蔡贵山穿着通顶凉鞋进入生产车间,不利于自身安全,被单位副总经理徐
文才发现,蔡贵山因此与徐文才发生争执。蔡贵山作为一名老职工,应当清楚无论是在上
班前还是上班时,在厂区穿不符合单位要求的通顶凉鞋上班都是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
单位领导发现后,其应当认识自己的错误,即时改正,而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蔡贵山的
行为符合《员工守则》奖励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员工违纪处罚细则第四项第十款“对他
人施以暴行,进行威胁的”;第十一款“滋事顶撞领导,造成极坏影响的行为”的情形,构
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贵山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蔡贵山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鑫悦公
司制定的《员工守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其制定程序及公示
程序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依照相关规定,
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2.鑫悦公司解除与蔡贵山的劳动合同,主要适用的是《员
工手则》中员工违纪处罚细则第四条第十款“对他人施以暴行,进行威胁的”、第十一
款“滋事顶撞领导,造成极坏影响的”,虽然该两条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
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但一旦适用,将会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以及劳动者的权
利产生重大影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人,用人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认定违反该两条单位
规章的行为性质,慎重、从严适用。3.蔡贵山与单位领导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但并未造
成实质性的伤害,且蔡贵山在公安部门调查时也陈述,其是受到对方言语刺激,在冲动的
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虽然该行为过激,但其当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妥,就该行为来
讲,也是事出有因。鑫悦公司因此认为蔡贵山的行为是“对他人施以暴行”
“滋事顶撞领
导,造成极坏影响”,“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行为性质以及危害性的认定上过于苛
刻、主观。法院认定上诉人蔡贵山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因此,鑫悦公司解除与蔡贵山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为违法解除。但根据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实际情况,鑫悦公司与蔡贵山之间的劳动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
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蔡贵山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主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相关权利。
蔡贵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关于鑫悦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判决理由不
能成立,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鑫悦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鑫悦
公司的《员工守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其制定程序及公示
程序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已向职工代表、中层以上干部
征求意见,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并已
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故依照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2.蔡贵山作为
一名老职工,明知无论在上班前还是上班时在厂区穿不符合要求的通顶凉鞋都是违反厂规
厂纪的行为,单位领导发现后,其应当认识错误及时改正,而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且事
发时徐文才已六十多岁,卡住脖子往上托举的行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对蔡贵山的行为,
东台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蔡贵山的上述行为
符合《员工守则》违纪处罚细则第四项第十款“对他人施以暴行,进行威胁的”、第十一
款“滋事顶撞领导,造成极坏影响的行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
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蔡贵山
要求撤销鑫悦公司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与蔡贵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蔡贵山与鑫
悦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
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该行为是否达到
严重程度的认定,而应该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
定程序、制定内容是否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
体约定。因此,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劳动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具体到本案中,二审与再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劳动者的违
纪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同理解。二审法院认为,鑫悦公司解除
与蔡贵山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守则》,虽然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
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但一旦适用将会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以及劳动者的权利产
生重大影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人,用人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认定违反该两条单位规章
的行为性质,慎重、从严适用。鑫悦公司对蔡贵山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性的认定上过于苛
刻、主观。故蔡贵山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鑫悦公司解除与蔡
贵山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
但再审法院认为蔡贵山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守则违纪处罚细则规定的情形,其行为构
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认定因蔡贵山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鑫悦
公司解除与蔡贵山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