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云南兴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琦追

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兴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
融公司)
被告(上诉人):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
司)、曾琦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2日,宝树公司与兴融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兴融公司同意就
宝树公司通过案外人小微公司向其投资人会员申请的融资,为宝树公司向与其形成债权债
务关系的投资人会员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最高本金总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担保等内容。同
日,兴融公司与宝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融公司承诺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
定履行担保义务,兴融公司就《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融资款项代宝树公司赔偿债权人的
损失后,有权向宝树公司追偿等内容。曾琦与兴融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曾
琦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向兴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等内容。后,宝树公司向兴
融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
2014年6月24日,宝树公司与通过案外人小微公司金融交易平台融资15笔共计1400万
元,融资期限分别为6个月。该债务到期后,宝树公司未按期还款,兴融公司于2014年12
月26日至次年1月6日合计本金及利息14122666.78元。2015年1月29日,宝树公司向兴融公
司出具了《代偿确认单》,确认了上述代偿事实。小微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已清分至各个投
资人账户。
另查明,案外人金正达公司以其享有权利的房屋为宝树公司与兴融公司签订的《委托
保证合同》提供抵押权反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反担保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本案诉讼过
程中,兴融公司申请撤回其对文山州金正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出具的《情况说
明》,载明“2012年我公司解除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金正达公司的五套房产的抵押权登
记,我公司不再行使相应抵押权,同意金正达公司对该房产自行处置”,庭审中,兴融公
司认可其放弃金正达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
【案件焦点】
兴融公司放弃金正达公司抵押反担保后,在金正达公司反担保范围内,
曾琦应否就兴融公司代宝树公司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琦与兴融公司签订的《保证
反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与曾琦的连带保证担保属同一顺序,
兴融公司是否放弃物的担保并不影响曾琦的连带保证担保,曾琦的该项答辩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昆明宝树飞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兴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
14122666.78元……;二、曾琦对昆明宝树飞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昆明宝树飞藤汽车贸易有限公
司追偿;三、驳回云南兴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树公司、曾琦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涉案《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
效合同。鉴于宝树公司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案外人偿还本金及利
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兴融公司
有权向债务人宝树公司追偿上述款项。对兴融公司(债权人)与宝树公司
(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曾琦、金正达公司分别提供了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保证担保和第三人抵押担保,兴融公司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曾琦承担担保责任以实现其债权。本案
中,兴融公司虽明确表示放弃案外人金正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但宝树公
司、曾琦在诉讼中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第二款已被在
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在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债权人可
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者并无先后顺
序,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兴融公司是否放弃物的担保并不影响曾琦的连带保
证担保,曾琦仍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保证担保又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保的
法律后果是否及于人保的问题。
现实中常有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形,《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采用的是“保
证人优待主义”的立法原则,即保证人只对物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放弃
物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该解释第三十八条专门规定了
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
时也继续坚持了如果债权人主动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
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优待主义”的原则,因此“物保
优于人保”是过去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原则。
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推进,2007年《物权法》颁布,该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同一债权
上并存的物保与人保进行了详细的区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若物保系债务人提供,
则该物保仍有优先性,即“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
债权”,既然存在先行后续的关系,此时若债权人主动放弃物保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
保证人可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若物保系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就提供物保的第三人
和保证人享有平行的追索权利,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
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主动放弃该类物保的,
保证人应否继续全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兴融公司(债权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前述规定具有选择或
同时要求曾琦(保证人)、金正达公司(抵押人)进行追索的权利,但在审理过程中兴融
公司申请撤回对金正达公司的起诉,并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金正达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此
时保证人曾琦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
法”的原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物保优于人保”原则
进行了修改,现阶段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并不必然产生物保优先的法律后果,物保对于人保
的优先性仅在该物保系债务人提供的前提下存在,因此《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规定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时保证人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仅存在于前
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前提下,而不适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债权人
的平行追索模式。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放弃了第三人提供
的物保后人保的法律后果,但基于该规定赋予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平行追索权,从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及保障合法利益的基本原则出
发,宜认定此时的保证人仍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以利于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并保障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编写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