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瑞恒创公司诉网易北京公司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博瑞恒创公司
被告(上诉人):网易北京公司
【基本案情】
博瑞恒创公司和网易北京公司于2015年1至6月经邮件、电话沟通后确定由博瑞恒创公
司为网易北京公司提供媒体曝光的宣传服务。关于服务费双方约定:在媒体上每曝光一条
娱乐报道博瑞恒创公司收取税后800元的费用,每曝光一条软文收取税后3500元的费用。
截至2015年9月,博瑞恒创公司共按照约定为网易北京公司提供了272篇娱乐报道的媒体曝
光和一篇暑期乡记的软文报道媒体曝光服务。但网易北京公司仅支付了服务费62400元,
其余费用一直未付。因索要剩余服务费未果,博瑞恒创公司将网易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要
求其支付剩余服务费158700元,并赔偿合理支出11500元。对此,网易北京公司表示不
同,认为相关人员的行为并未获得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且要
求博瑞恒创公司返还已支付的62400元。
审理中,博瑞恒创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网易北京公司吴某、邓某东与博瑞恒
创公司周某刚之间的邮件往来,时间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中,周某刚向
吴某、邓某东发送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报价、付费方式、自6月至9月的发稿情况列表及相
关链接。而吴某、邓某东向周某刚发送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沟通工作部署及相关工作对接
人、对发稿数量和稿酬进行核对和确认。
网易北京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吴某、邓某东均为其公司员工,且表示
吴某离职前的职务为网易传媒集团下属中心的总监,网易热项目因部门的整体离职已经停
止,吴某与邓某东于2015年10月离职,张某晶于2016年2月或3月离职。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瑞恒创公司总发稿数量为272篇,另加一篇暑期回乡的
娱乐软文,但网易北京公司不认可每篇稿件的费用为800元,其认为每篇800元仅仅是邓某
东与周某刚两人的约定,不代表网易北京公司认可该标准。
【案件焦点】
1.吴某、邓某东等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2.对于应当
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之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
则。本案中,根据经过公证的公证书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邮件往来内
容可知,网易北京公司为推广“网易热”项目,委托博瑞恒创公司进行媒体曝
光,合作形式为网易北京公司相关人员定期将稿件素材发送至博瑞恒创公司
周某刚邮箱内,由周某刚整理后联系媒体进行曝光宣传,费用以篇计,每篇
800元。网易北京公司虽主张相关人员的行为没有公司授权,不能够直接代表
网易北京公司,但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网易北京公
司自认的相关人员离职前在公司的职务可以认定,其在职期间所从事的与其
职务相关的行为能够代表网易北京公司,属于职务经营活动。其次,网易北
京公司事后以其名义向博瑞恒创公司打款62400元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是网易北
京公司对相关人员行为的追认。故吴某、邓某东和张某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
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网易北京公司承担。
网易北京公司与博瑞恒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根据双方工
作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媒体发稿服务的内容
与价款已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
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网易北京公司提出
的博瑞恒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故应属无
效之抗辩意见,因前述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此
不予采信。
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瑞恒创公司的总发稿数量为272篇,另
加一篇暑期乡记的娱乐软文,但对于如何计算服务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
见。根据网易北京公司自行整理的《娱乐类媒体发稿汇总》列表、邓某东向
周某刚发送的稿费结算明细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网易北京公司没有证
据推翻博瑞恒创公司的主张,且双方当事人对发稿数量核对无异的情况下,
网易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每篇800元的标准与博瑞恒创公司进行结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网易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博瑞恒创公司服务费人民
币158700元;
二、网易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博瑞恒创公司公证费人民
币1500元;
三、驳回博瑞恒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网易北京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网易北京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以及沟通方式的数据化,审判实践中,类似本案这样的纠纷越来
越多。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书证,而抗辩一方,则
主要从没有书面合同、个人之间诸如邮件往来、短信往来和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内
容不应被理解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反驳。因此,在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情况下,如何认定发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往来电文行为的性质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所在。笔
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判断应当结合电子证据之外的其余证据,并考虑商业交易惯例等因
素综合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
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
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
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
般规则,也即法官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拆分的基础上,识别
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权利妨碍规范,并以此为基础确定举证责
任的负担。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博瑞恒创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事
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此博瑞恒创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吴某、邓某东、张某晶
与周某刚之间的往来邮件予以佐证,因网易北京公司认可吴某、邓某东和张某晶均为其公
司员工,且表示吴某离职前的职务为网易传媒集团下属中心的总监,故上述人员在其在职
期间所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能够代表网易北京公司,应当认定为是职务经营活动;
退一步讲,即便吴某、邓某东等相关人员的行为并未获得网易北京公司授权,但网易北京
公司事后以其名义向博瑞恒创公司打款62400元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是网易北京公司对相关
人员行为的追认。故从职务行为判断这一点上来看,一个是审查是否有事先的授权;一个
是审查是否有事后的追认;再有,相关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是否符合,是否存在超越职务
范围的瑕疵,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
而网易北京公司作为主张博瑞恒创公司之请求权受到妨碍的一方,其应当对妨碍的具
体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仅对博瑞恒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单纯予以否认,在没有
足够反证推翻博瑞恒创公司所主张事实且对付款行为亦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
网易北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