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思聪诉刘志满、刘成林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廖思聪
被告(被上诉人):刘志满、刘成林
【基本案情】
刘志满与刘成林系父子关系,2005年5月1日刘成林与廖思聪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
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张老营村北、官厅水库南岸的一处独立庭院租给
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每年付给原告租用费17000元,一次性付清,租用期限为40年。合同
签订后至2011年刘成林一直按17000元/年支付原告租赁费。2010年5月10日,廖思聪与刘
成林、张广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基地材料全部归甲方所有,一次性处理完
毕。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增加至22000元整,原协议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特此
变更。另注明,租金包含文化局4间房租费(3000元/年)。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
经将2010年至2011年费用按照17000元/年支付给廖思聪。后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支付
2011年至2012年的固定费用23000元,第一次比约定金额多1000元,后一直按23000元/年
向廖思聪支付固定费用。分别于2012年5月1日支付23000元,2013年5月14日支付23000
元,2014年5月4日支付23000元,2015年5月3日支付23000元,2016年5月支付23000元。现
被告已经将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固定费用支付完毕,均按23000元/年履行。
廖思聪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2010年5月双方签订的《补充
协议》规定,二被告应每月给付租金22000元,但二被告自2011年5月至今,每年仅支付租
金23000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693000元。二被告辩称,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
《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为每年给付租金22000元,写成每月给付22000元系笔误所致,此
笔误被告已于协议签订的第二日便已发现,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商修改,原告亦表示双方可
以分别在自己的合同上对此条款做出更正,但在被告更正自己的合同后,原告却并未履行
承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思聪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系因被告在租赁期间
擅自拆除了其部分房屋,才将租金大幅提升,折价约定为22000元/月。
此外,刘成林、张广(甲方)于2010年5月还同王树森(乙方)签订了一份《基地合
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康庄镇张老营村北泵站西侧……委托王树森经营管理,并承
担法律责任。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王树森均按照50000元/年
的标准向刘成林支付保底费用,自2012年5月后因增加了文化局四间房,王树森按照53000
元/年支付保底费用。在合同签订后,张广即退出了该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刘成林承
担,廖思聪亦不要求张广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合同存在“笔误”,合同义务方是否仍需要依合同
内容继续履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5月至2010年
5月刘成林向廖思聪支付的费用为17000元/年,《补充协议》中明确注明租金
包含文化局四间房租费,标准是3000元/年,由此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中的租金
亦应为22000元/年。经与现在的经营人王树森核实,王树森现每年向刘成林支
付53000元的保底费用。2005年补充协议中记载的22000元/月的支付标准,明
显高于本地区同区域的租地价格,显失公平。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一
直按照23000元/年的标准向廖思聪支付固定费用,廖思聪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
议。被告在补充协议之前支付了2010年至2011年度的费用17000元,按照补充
协议约定应支付费用为23000元,仍差5000元尚未支付。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成林支付原告廖思聪2010年至2011年度固定费用5000元,于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廖思聪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合同一方所应承担的风险范围。承办此类案
件的法官不能机械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做
出合理判定。笔者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判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之法律后果
时,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对交易习惯的考量。在廖思聪案件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可
知,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的7年内,一直按照23000元/年的租金进行给付,而原告在知晓其
实际缴纳租金数额的情况下在7年内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对该
数额的认可,从当事人应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告亦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理
应对原告补交巨额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以公平原则为指引。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代表了合同法的基本
精神,合同法中相关规则的运用均应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而“公平”要符合大多数人预
期。协议中约定的23000元/月,明显高于当地的市场价格,虽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
好自身的合理审查义务,但若此疏忽大意的行为,导致其需要承担数百万的损失,则未免
过于机械的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与公平原则相悖,应要求被告按照23000元/年的价格
向原告支付租金。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李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