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别清偿行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管
理人
被告(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平安
银行瑞安支行)
【基本案情】
为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润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签
订了编号为20140704第003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
年7月4日与被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0704第004号《贷款合同》,借款金
额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
20140915第001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分别于2014年7
月7日、7月9日、10月10日依约向润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上述三
笔借款均由赛纳集团有限公司、陈则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届满后,润隆公司因资
金紧张,无力自行偿还。
2015年5月6日,赛纳集团有限公司向润隆公司开立在被告处的资金回笼账户中汇入40
万元。同日,被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从上述资金回笼账户中扣划17笔款项用于偿还前述三
笔借款的利息,金额分别为11573.33元、10453.33元、7466.67元、4106.67元、35000元、
22166.67元、14000元、36166.67元、32666.67元、36166.67元、29166.67元、16527.78元、
13611.11元、30138.89元、27222.22元、30138.89元、2061.95元。
2015年5月8日,润隆公司向瑞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申请到两笔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
金,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用以偿还向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的上述三笔借款本金。
当日,被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继续向润隆公司发放两笔贷款(该两笔贷款至今未清偿),
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
2015年5月8日,润隆公司财务人员戴海霞向前述资金回笼账户汇入3000元,同日,被
告从该账户余额中提存42707.78元,后于2015年5月21日分16527.78元、19833.33元、
6346.67元三笔扣划,用于支付前述三笔贷款(已偿还的5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的
末期利息。
因润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赛纳集团有限公司对
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0月22日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润隆公
司的管理人。
【案件焦点】
债务人对先前存在的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债权人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
了商品或者贷款,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润隆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偿还本金
1300万元,当日平安银行瑞安支行即向润隆公司续贷1300万元。虽然润隆公
司清偿了先前的债务,减少了破产财产,但相应的,被告随即根据新的信用
提供了贷款,破产财产又得到了增加,此时清偿和新价值相互抵销,破产财
产并没有减少,在新价值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不应被撤销。
若管理人有权对此行使撤销权,将导致债权人不愿意和财务陷入危机的债务
人继续从事商事交易,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速债务人的破产进程。对于保证人
赛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偿还的40万元,赛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
务担保人本身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且用于代偿的款项也并非属于债务人的财
产,故润隆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清偿的1342万元,系
用润隆公司的财产进行的清偿,应当予以撤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对以润隆公司自有财产偿还的1342万元予
以撤销,要求撤销其余1300万元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后,被告平安银行瑞安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为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而设置的一项制度,于破产法而
言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对到期债权的清偿本属于合法行为,如果对其不加区分无条件
地均予撤销,使所有依法得到清偿的债权人无法预期其正当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障,
必然会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债务清偿秩序。该项规定是一柄“双刃剑”,仅作出了概括规
定,并未对诸多不同情形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否撤销进行具体界定,造成现实应用中的困
境。
本案所涉及的情形为:债务人为了让债权人继续提供新的商品或贷款,对先前存在的
到期债务进行清偿,清偿后,债权人随即根据新的信用提供了商品或者贷款,此获得的新
价值,也称之为“后位新价值”。在此情形下,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在我国审
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一审法院对瑞安市润隆贸易有限公司为获得转贷而先行清偿
1300万元的行为不予撤销,符合撤销权设置的目的以及各方当事人利益衡平的考量。
编写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黄益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