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仕启诉北京优尼凯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字第59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仕启
被告:北京优尼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凯尔公司)
第三人:北京绿泽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泽宇和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7日,郭仕启与绿泽宇和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优尼凯尔公司。公司成立后,一
直由郭仕启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优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尼管理公司)进行经
营管理,由其支付承包费。因优尼凯尔公司经营一直亏损,2015年1月后,优尼凯尔公司
一直处于停业状态。郭仕启与绿泽宇和公司之间失去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多次商量优尼凯
尔公司的经营问题及优尼凯尔公司未来的存留和转型方式,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
6月和8月,郭仕启两次要求公司股东会,讨论优尼凯尔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绿泽宇和公
司均拒绝出席。绿泽宇和公司认为优尼凯尔公司经营期间,账目混乱,要求对优尼凯尔公
司进行审计,但郭仕启亦置之不理。
诉讼中,绿泽宇和公司开始表示目前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故在优尼凯尔公司未进行
审计查清账目之前,绿泽宇和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综合考虑双方的关系、公司经营情况
等因素后,本院主持双方股东进行调解,郭仕启表示优尼凯尔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问
题,其与绿泽宇和公司存在巨大冲突,亦无法通过出让股权或者其他方式救济,郭仕启坚
持要求解散公司。绿泽宇和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同意解散优尼凯尔公司,但请求法
院在判决书中要求郭仕启依法进行审计、成立清算组并办理相关解散事宜。
【案件焦点】
公司股东认可各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冲突,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和协
商解散公司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且均不同意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以使公司存
续的,法院可否直接认定符合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郭仕启持有
优尼凯尔公司51%的股份,有权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对于优尼凯尔公司的经营
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
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优尼凯尔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
东郭仕启和法人股东绿泽宇和公司,持股份额分别为51%和49%。上述股东在
诉讼中均表示股东之间存有重大矛盾冲突,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形成有效股
东决议。又鉴于优尼凯尔公司成立后即交由郭仕启为法定代表人的优尼管理
公司经营,现优尼管理公司不再继续经营优尼凯尔公司,郭仕启与绿泽宇和
公司亦无意愿继续经营优尼凯尔公司,且亦同意解散公司。郭仕启与绿泽宇
和公司已不能有效形成包括解散优尼凯尔公司在内的股东会决议,故依据双
方的意愿判令解散公司,符合双方股东的利益,对郭仕启要求解散优尼凯尔
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判决解散公司后,当事人可依法自行组织清
算或者另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北京优尼凯尔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法院既要鼓励公司长续经营,又要保障股东权益,保护两方主体
的具体利益及其体现的价值取向需要平衡,故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过程就是寻找平衡
点的过程。实践中,股东冲突的情形五花八门,何种情形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
重困难”,亦属于个案审查和判断的问题。法院最终的处理需要多方考量。
本案郭仕启的起诉尚未完全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和一般要求,但是法院基于对优尼凯
尔公司的经营模式、股东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认为优尼凯尔公司股东冲突亦不可调
和,公司已无继续存续之必要,使股东忍受一定的期限并要求股东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已
无实际意义,优尼凯尔公司实际已发生“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故为了避免
使股东陷入长期的争执和诉讼纠纷之中,也为使公司的存续问题根本解决,法院以征询双
方股东对解散公司意见的方式,确认双方的解散公司合意,最终判决解散公司。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