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某滴顺风车”APP平台与车主、乘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罗某诉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30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罗某 被告(上诉人):小桔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运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肖某、胡某平、冀东水泥公 司、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3时10分, 原告罗某发出从益阳金色桃源西南门到长沙市南门桥的顺风车订单, 拼车价为51.7元。13时25分,被告肖某以车牌号为湘H×××××号的名义 接下该顺风车订单,实际驾驶车辆为湘H9××××小型普通客车。15时30





分许,被告肖某驾驶并搭载原告罗某的湘H9××××小型普通客车,由西 往东行驶至G××××长张高速公路39公里500米处时,前方发生拥堵,因 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骑跨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被告胡某平驾驶的 湘J5××××/湘J2×××挂重型半挂车组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 受损、湘H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肖某及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 事故。14时34分,被告肖某因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完成订 单,便自行取消订单。而原告罗某的订单状态显示“中止” 。2017年11 月1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未按照规定 保持行车间距的,其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平驾驶机动 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行车道分界线的,其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 任,原告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益 阳医专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宁乡县人 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65811元。原告罗某 在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 药店购买外购药品6047元。原告罗某在爱乐室母婴坊购买护垫、卫生 纸用去4482元。故原告罗某共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176340 元。原告罗某购买残疾器具用去568元。2018年5月7日,原告罗某委托 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1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 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 后,小肠穿孔修补术后,小肠系膜破裂并部分小肠缺血坏死切除肠吻 合术后,升结肠浆肌层撕裂修补术后,右膈肌挫伤,腹膜后血肿,左 侧胸腔大量积血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创伤性失血休克,失血性贫血, 腹盆腔多发脓肿,粘连性肠梗阻,左下肺萎缩,右下肺慢性炎症诊断 成立,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90日,营养120 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8年7月18日,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委托益 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7月25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





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罗某腹部皮肤瘢痕治疗费20000元左右。2018年 8月8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罗某后续 治疗费可参照益阳市中心医院医学会诊意见或按实际有效合理医疗费 用计算,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垫付原 告赔偿款118900元。被告冀东水泥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系城镇户籍,原告罗某的被扶养人为:父罗某 芬,系农村户籍,育有3个子女;母李某枚,系农村户籍,育有3个子 女;子张某程,系城镇户籍。被告胡某平驾驶的湘J5××××/湘J2×××挂 重型半挂车组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冀东水泥公司,被告胡某平系被告冀 东公司聘请的雇员,被告胡某平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湘J5××××/ 湘J2××× 挂重型半挂车组在被告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额,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又查明,被告小桔公司系“某滴顺风车”APP平台设计者,被告 运达公司系该APP平台的运营商,为用户提供顺风车信息服务,被告 小桔公司持有被告运达公司100%的股份。2017年4月16日,被告肖某 被认证为“某滴顺风车”车主,注册车辆为湘H×××××号车辆。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涉案订单取消在交通事故发 生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13时40分许;订单取消时 间为2017年10月28日14时34分。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 10月28日15时30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某滴平台公司在微信公众 号上向社会承诺为乘客及司机购买保险,提供安全保障、先行垫付医 药费、丧葬费及承担保险不覆盖部分的理赔责任等。3.根据当事人陈 述及订单显示:某滴公司按10%费率收取费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案件焦点】

“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设计者、运营商与车主、乘客之间法律 关系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肖某驾驶搭乘罗某的 湘H9××××小型普通客车与胡某平驾驶的湘J5××××/湘J2×××挂重型半挂 车组相撞,发生致使湘H9××××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罗某受伤的交通 事故。罗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 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 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综合本案过错程度,其责任比例以胡某平承担 30% , 肖某一方承担70%为宜。胡某平驾驶的湘J5××××/湘J2×××挂重 型半挂车组在中华保险监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 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应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罗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 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责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胡某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 案中,胡某平系冀东水泥公司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胡某平在 从事雇员活动中致罗某受伤的,应由冀东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小桔公司创立“某滴顺风车”APP平台,运达公司系该APP平台的 运营商,小桔公司持有运达公司100%的股份。肖某通过运达公司的形





式审核,被认证为“某滴顺风车”APP平台车主,按约定交纳管理费 用。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中的“某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的订 单。再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肖某接收该订单,故 罗某与小桔公司、运达公司、 肖某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小桔公 司、运达公司、肖某有将乘客罗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且小桔公 司与运达公司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订单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 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故小桔公司与运达公司辩 称只是为顺风车与乘客提供居间服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 不予支持。肖某擅自变更运营车辆的行为,不改变罗某继续通过“某滴 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资,亦不影响罗某与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肖 某之间客运合同的履行,故对运达公司辩称订单已取消,其公司不承 担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故肖某一方承担罗某的损失,小桔公 司、运达公司、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 赔偿数额。结合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肖某之间的责任大小,以肖某 承担42% ,小桔公司、运达公司承担28%为宜。因中华保险临澧县支 公司对医保外用药的核减明细及依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 不予支持。罗某的损失:罗某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763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 元,鉴定费3646元,有医药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意见 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罗某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 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149371 元。护理费可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1807元。误工期计 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1天,故其误工费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标准依法计算为18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户籍性 质依法计算为49151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 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





给罗某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据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某医疗费 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罗某 损失98363元;

三、肖某、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连带赔偿罗某损失229514元(内 部按责划分,肖某赔偿罗某损失137709元,扣减已支付的118900元,
还应赔偿18809元,小桔公司、运达公司赔偿罗某损失91805元);

四、冀东水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已支付10000 元);

五、胡某平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罗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 失为447877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 争议焦点:小桔公司、运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 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运 达公司为顺风车运营商。罗某通过手机微信中的某滴顺风车APP平台





发送合乘需求的订单,再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顺 风车司机肖某接收该订单,乘客罗某无权选择司机,司机肖某也无权 选择乘客,到达目的地后由乘客罗某向滴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 费,再由运达公司与司机比例分成。因此,罗某与肖某、运达公司之 间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因案涉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罗某 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且对罗某造成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肖某、 运达公司应当对罗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运达公司上诉所提 运达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承运人,运达公司与乘客 罗某系居间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信。同时,某滴出行微信公众号上承诺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肖某、运达公司之间的责任大 小,酌情认定运达公司承担28%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运达公司 按10%的费率标准收取费用,故运达公司上诉所提顺风车不具盈利性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司机肖某的订单取消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 之后,故运达公司上诉所提是司机肖某与乘客罗某线下达成合乘合 意,系肖某的个人行为,与运达公司无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信。

小桔公司虽然是“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开发商,并持有运达公 司100%的股份,但一审判决由小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审 应予纠正。上诉人小桔公司上诉所提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中华保险临澧县支公司、胡某平、冀东水泥公司未对一审 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桔 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 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018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018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 肖某、运达公司连带赔偿罗某损失229514元 (内部按责划分,肖某赔偿罗某损失137709元,扣减已支付的118900 元,还应赔偿18809元,运达公司赔偿罗某损失91805元);

三、小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 定如下:

驳回运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快速普及,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多的 消费者开始接受分享经济,通过共享来解决其在工作、生活方面的衣 食住行等各方面需求。某滴的初衷很简单“让出行更美好” ,即为消费 者提供更便捷的用车出行服务。某滴为了满足消费者在不同场景下的 多样化出行需求,在拥有打车业务之后,又推出了顺风车、快车、出 租车、专车、巴士、代驾等产品,逐渐从提供个人出行服务发展到公 共出行服务。但某滴注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却并 没有明确规定。

该案例涉及“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设计者、运营商与车主、乘 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 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 和乘客合法权益,国家7部委联合发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 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有“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 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 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 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 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等 规定。

运达公司在运营顺风车业务中,其与车主及乘客之间是否只是居 间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 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 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 人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不承担对 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过程、履行结果等进行审查监督的义务或职





责。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运达公司作为顺风车运营商,其通过某滴出 行公众号发布了《某滴出行安全管理工作指引》《某滴投入数亿元提 升安全保障》,承诺为乘客及司机购买巨额保险,提供安全保障,先 行垫付医药费、丧葬费及承担保险不覆盖部分的理赔责任。

本案肖某通过运达公司的审核成为“某滴顺风车”APP平台车主 后,除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用外,其交易价格的制定、订单的分配模 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均由运 达公司掌握。此外,乘客也是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发送合乘需求 的订单,通过某滴顺风车APP平台的系统配置,由顺风车司机接收该 订单,达到目的地后由乘客向某滴顺风车APP平台支付车费,由运达 公司与司机按比例分成。这表明,运达公司在顺风车运营中并非只是 提供居间服务,而是在整个客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担主要的支配及 控制地位。故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某、肖某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 而是属于客运合同关系。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彭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