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春平
被告(被上诉人):陈晨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
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5日1时41分许,陈晨驾驶川A9××××号小型轿车沿锦兴路往红照壁路口方向
行驶,行驶至锦兴路大业路路口时,与红灯进入路口由汽车前进方向自右至左沿人行横道
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春平相撞,致车辆受损、何春平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晨未立即停车,
驾车离开并于1时46分许返回现场。返回现场途中,陈晨打电话报警,返回后积极协助救
治伤者。何春平被送往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34天,产生住院费109061.21元、
门诊费用669.4元、头颈胸矫形器费用2600元。出院诊断为:1.颈椎脊髓损伤(C4~5)伴
不全瘫;2.枢椎骨折;3.C4~5椎体及附件骨挫伤;4.感冒。2014年1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
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春平颈髓损伤后上肢肌力4级属于七级
伤残,产生鉴定费用8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为:陈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春平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过路口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陈晨承担事
故的主要责任,何春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春平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就读于成都新东方烹饪学校,取得中
式烹调师资格证书,现与成都熙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厨师。事故发
生后,陈晨为何春平垫付费用共计167841.21元(包括何春平从住院开始至2013年7月16日
期间的护理费用6180元、头颈胸矫形器费用2600元)。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
车辆在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为61km/h—65km/h。
另查明,川A9××××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晨所有,被告陈晨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
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
尚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
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
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
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
药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不申请鉴定。
【案件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未立即停车,短时间内又及时返
回事故现场,并积极救治伤者,其行为是否构成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逃逸,属于主观故意行为,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意识,表现有为逃避
责任驾车逃离、对交通事故矢口否认等,其目的是逃避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刑事责
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
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五分钟后又返回事故现
场,电话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垫付大量医药费。上述行为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意思
表示,仅以未立即停车、五分钟返回为由,认定为“逃逸”欠缺合理性,法院认定其不构成
逃逸,并对事故认定进行重新划分,判令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
应赔付责任。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春平各项赔
偿金93563.55元。
二、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晨垫付费用
157485.46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
判。
【法官后语】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逐年增加,由此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交通
事故发生后,若各方措施得当,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就可以尽可能降低事故所造成
的损失。若交通肇事逃逸,不仅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警方也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案
件进行侦查,肇事司机更是要面临法律严惩的后果。交通肇事逃逸使社会成本成倍增加,
如何引导肇事司机避免发生逃逸行为,以使伤者得到及时救助,是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
程中应予思考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离去后又立即返回现场积极救治伤者是否构成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肇事司机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2)主
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事故责任;(3)客观上实施了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
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陈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立即停车,但是在短时间内即
返回现场,积极协助救治伤者,并垫付大量医疗费,其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
思,在客观上及时返回事故现场,实施了救助伤者的行为,并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不论
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上述情形均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陈晨在发生交
通事故后驾车离去又立即返回现场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2.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当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
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
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经过对交通事故
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情况,记载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并划分当事人事故责
任的文件,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基于交管部门的
专业技能优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是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一
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法院均予以确认,但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
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将其作为证
据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部分,亦在法院审查之列,有证
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依法从新划分事故责任。
3.案件裁判时应考虑的社会导向问题
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或是其他涉及人身损害、公司财
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其立法目的,均在于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在法律的框架下,如何引导肇事司机积极
救治伤者,减少社会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审判人员在做出裁判时所应思考的问
题。
本案中,陈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停车,而是五分钟后返回事故现场,若严格按照
道交法的规定,肇事司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即视为逃逸,陈晨的行为明显符合该规
定,且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其为逃逸。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未立即停
车,一般存在以下心理状态:恐慌心理,发生交通事故内心恐惧,不知道怎么做;畏罪心
理,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侥幸心理,以为没人发现。无论是何种心态,肇事司机必然要经
过一番心理斗争,是守法还是违法?在此斗争过程中肇事司机可能没有立即停车,若法院
认定未立即停车并在短时间内返回的行为仍构成逃逸,肇事司机会认为即使回去也会被认
定为逃逸,此时肇事司机会继续逃离,且可能不被发现的侥幸心态就会占据上风,从而不
利于伤者得到及时救治,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若法院认定短时间返回并积极救治伤者
不构成逃逸,必然会增加逃离的肇事司机及时返回事故现场的可能性,从而使得伤者能够
得到及时救治。
因此,审判人员从立法目的出发,认定肇事司机未立即停车但及时返回现场并积极救
助伤者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以引导部分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的肇事司机能够及时返回
现场救治伤者,以减少社会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杨亚朋
35及时返回现场积极救助伤者不应认定为逃逸——何春平诉陈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