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车祸获单位一次性工亡补助后不影响权利人向肇事方索赔

——王芝容等诉张家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广法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以下简称王芝容等人)
被告(被上诉人):张家雄
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
被告(上诉人):英大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7日10时许,张家雄驾驶川R3××××重型罐式货车从四川省邻水县往南充市方
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670km+700m处,将在高速公路作业的清洁工吴兴木撞死。本次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雄负全部责任,吴兴木不负责任。肇事车的法定车主为亨泰公
司,张家雄系该公司员工。亨泰公司为该车在英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
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亨泰公司向受害人方预先支付丧葬费
5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
因吴兴木在作业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亡,故王芝容等人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
限公司支付王芝容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7956.60元;二、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
公司支付王芝容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王芝容等人又于2016年6月6日以机动车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起诉,要求张家雄、亨泰公司、英大保险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
646075元。亨泰公司和英大保险称王芝容等人已从四川高速公路绿化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获
得了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其经济损失已得到了填补,因此王芝容等人
再次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案件焦点】
受害人清扫马路时因车祸导致工亡,按《工伤保险条例》已获单位一次性工亡补助
后,能否另行向交通肇事责任方索赔。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
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家雄驾车在高速公路撞死吴兴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家
雄负全部责任、吴兴木不负责任,经法院现场勘察后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应由英大保
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再由川R3××××号机动车法定车主亨泰公司承担赔偿
责任。张家雄系亨泰公司员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该车是职务行为,应由亨泰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张家雄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
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兴木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费用: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2500元、生活费
2000元、住宿费600元,事故处理人员确定误工损失900元,共计585972.50元。由英大保
险在川R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王芝
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110000元。
二、排除第一项下余475972.50元,由英大保险在川R3××××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王芝容、吴从良、吴小军、吴小兰430075元
(扣除亨泰公司垫付款45897.50元),直接赔付给南充市亨泰公司45897.50元。
宣判后,英大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以受害人方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其不应该再赔偿为
由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
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的规定,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
权利。赔偿权利人在用人单位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由
于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的保险人,本案受害人吴兴木相对于肇事车主又系第三者,故上诉
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赔偿后,
死者的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系用人单位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
系,不属本案解决范围。综上,上诉人英大保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无争议,关键是适用法律问题,核心是在于劳动者上班过程中遭受第三者侵
权致死索赔,法律依据是选用《工伤保险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者在适用上是并存的,还是排他的适用关系。
要搞清楚这一核心焦点,还得分别从受害人与其用工单位、受害人与肇事方两个单独
的视界去分析彼此的权利义务。
1.受害人与单位之间构成工亡关系。受害人虽系车祸致死,但受害人在死亡之时是在
履行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义务,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其与单位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
死亡系工亡。受害人的家属也首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单位,法院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
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规定,判决单位一次性支
付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2.受害方领取工亡补助不影响另行向肇事方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保险公司进行
赔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
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
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部法律对权利的救济途径并不矛
盾,也不存在适用上的任何冲突。由此充分说明,肇事方作为第三人,对劳动者构成了侵
权致其死亡,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不能因为赔偿权利人已在用人
单位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就想当然地认为不能另行向侵权的第三人索赔,也不能减轻
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便是误解了法律的规定与权利救济的立法精神。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兆蓉 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