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行政行为补正后,应当以补正后的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谢云等诉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28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环评行政许可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云、张敬武、张喜满
被告(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国土环保局(原园区环保局)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日,原园区环保局作出《榭雨变环评批复》,同意苏州供 电公司按《榭雨变环境影响报告表》确定的方案建设榭雨变电站,其中 对该变电站的声环境执行标准采用《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及《工业企 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
后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涉案许可项目作出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案许可项目选址较选址选线方案规划意见向西 平移约20米。同年11月13日,原园区环保局作出《榭雨变环评补充分析 函》,要求苏州供电公司对许可项目的声环境影响进行补充分析。苏州
供电公司向原园区环保局提交《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该变 电站站址西侧、北侧、南侧站界声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4类标准限值要求,东侧站界执行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1类标准限值要 求。
谢云等人居住的小区毗邻拟建的榭雨变电站,认为《榭雨变环评批 复》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日,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应在该日 期前存在。《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发生在《榭雨变环评批 复》之后,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榭雨变电站应当执行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
12348-2008)1类标准限值要
求,故对原园区环保局作出的《榭雨变环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能否作为证明《榭雨变环评批 复》合法性的事实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园区环保局作 出《榭雨变环评批复》后,涉案项目拟建址发生向西平移约20米的情况, 苏州供电公司为此对许可项目的声环境影响进行补充分析并提交了《榭 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该变动情况未构成“重大变动”的情
形,无需重新报批环评文件,故本案环评行政许可的内容应由《榭雨变环 境影响报告表》《榭雨变环评批复》《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 等文件组成,本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主要针对已由《榭雨变环 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更替相应内容后的《榭雨变环境影响报告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云、张敬武、张喜满的诉讼请求。
谢云、张敬武、张喜满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序及方式之规定,旨在促使行政机关能作出内容正确 之决定,其本身尚非目的。如果《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可以 促进或改善涉案环境行政许可的正确性,基于法律关系稳定等要求,应当 允许其作为本案涉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此外,涉案环评行政 许可作出后,建设项目拟建址向西平移约20米,为保证建设项目的环境合 法性,苏州供电公司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补充分析,且该许可项目的建址变 动情况,未构成《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 动”,无需重新报批环评文件。故本案环评行政许可的内容应由《榭雨 变环境影响报告表》《榭雨变环评批复》《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 告》等文件组成,原审判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针对已由《榭 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更替相应内容后的《榭雨变环境影响报告 表》,并无不当。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是《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中关于声环 境标准的相关内容,能否作为认定《榭雨变环评批复》合法性的有效证 据。本案中《榭雨变环境影响报告表》确定变电站的声环境执行标准采 用《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及《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类, 客观上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是如果将《榭雨变环评批复》之后形成的
《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作为本案环评行政许可合法性的事实 依据,客观上会产生替换《榭雨变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声环境标准相关 内容的后果,该变化足以影响最终实体判决结果。
本案中,《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可以视为对《榭雨变环 评批复》的补正,理由如下:一是涉案建设项目实际情况,本案中涉案环 评行政许可作出后,建设项目拟建址向西平移约20米,为保证建设项目的 环境合法性,苏州供电公司对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补充分析。二是法律 法规规定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 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 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涉案建设项目的上述变动 情况,未构成“重大变动”,无需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三是法律关系稳定 及行政经济的考虑,《榭雨变环评批复》实质并无不当,予以撤销重做, 并不符合行政经济、效率之基本原则。故《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 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环评行政许可合法性的事实依据,不能简单地以 《榭雨变环境影响补充分析报告》形成时间为基准。
因此,本案原园区环保局在环评行政许可作出后,环评行政许可所依 据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而依法又无须重新作出新的环评行政许可,原园 区环保局针对变化的情况对原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补正的,人民法院在 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当以补正的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当事人主 张只能以补正前的行政行为作为评价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据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行政行为的补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补正行为 应当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补正行为可以促进和改善行政行为 的正确性,修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瑕疵,符合行政经济原则;三是补正行 为应当发生在行政诉讼之前。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