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非“在建”状态违建不适用“快拆”机制

——范木瓜诉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厦门市同安区人 民政府城建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1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城建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范木瓜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行政执法 局)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同安区政府)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同安行政执法局作出询问通知
书(No:0009690),要求原告范木瓜于2016年12月19日15时至同安行政执 法局祥平中队接受询问。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同安行政执法局作出责 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No.0014356),要求原告范木瓜于2017年1月3日 至同安行政执法局祥平中队接受询问。2017年1月5日,被告同安行政执 法局作出厦同城执限拆〔2017〕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 告在2日内将存放于以上建筑物内的财物搬迁完毕,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的住宅、附属及遮雨棚,逾期未拆除的,该局将组织强制拆除。2017年1 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同安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厦同城执限 拆〔2017〕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7年4月11日,同安区政府
作出厦同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同城执限拆 〔2017〕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案涉建筑物无合法权属证明或用地审批手续。在被告同安 行政执法局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查处时,案涉建筑物未处于在建状态。
【案件焦点】
1.被告同安行政执法局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
法;2.被告同安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 法。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 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 定,被告同安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 具有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非法占地案件的法定职权。案涉建筑物在 被查处时未处于在建状态,不属于《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 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在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
物”。被告同安行政执法局作出案涉决定书系因原告之行为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之行为作出处罚, 其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相应的程序要求。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同安行政 执法局作出案涉拆除决定书未对原告进行罚前告知,未保障原告陈述、
申辩之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同安区政府经复议后予以维持亦属不
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同安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同城执限拆〔2017〕57 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被告同安区政府作出的厦同政行复
〔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5日作 出的厦同城执限拆〔2017〕57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厦同 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
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 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一般来说,对该条文所规 定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理解,指的是已经完工的“建筑物、 构筑物、设施” 。违法建设具有搭建容易、拆除困难的突出特点,由此 也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对于在建、尚未完工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如果也适用该条款,就难以确保拆违程序的便捷、顺遂、及时、 有效。
出于对执法效率及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当事人损失、降低执法成 本、提升执法效果的考量,针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 法律困境,很多地方出台了相关的“即查即拆”或“快处机制”的制度 设计。
因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是重要财产,涉及价值较大,多数还关 系到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影响到城市的有序发展和建筑物周围许多人的
利益,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所以行政机关对于在建违建 在适用“即查即拆”或“快处机制”时应符合相关程序及条件。
本案中,原告确认案涉建筑物无合法权属证明或用地审批手续。但 原、被告亦确认,被告对案涉建筑物进行查处时,案涉建筑物未处于在建 状态。故不属于在建违法建设,不应适用“即查即拆”或“快处机
制”。被告同安行政执法局作出案涉拆除决定书未对原告进行罚前告 知,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之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同安区政府经复 议后予以维持亦属不当,故判决撤销案涉拆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蓝水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