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办理离职期间对《离职交接单》是否构成民法上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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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诉杜某某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99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狄某某 被告:杜某某
【基本案情】
狄某某曾任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务主管;杜某某 系某公司人力行政专员。
2022年5月10日,狄某某向某公司提出离职。5月11日17时许,狄某某 到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杜某某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在填写《离职交接单》 时,狄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争执,杜某某将《离职交接单》收回。5月12日8时 许,狄某某与其夫周某某到某公司,二人见到杜某某出电梯后,将杜某某拖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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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梯间。狄某某骑压在杜某某身上,并控制杜某某双手等处,致使杜某某头部 等处多发软组织损伤。事件发生后,狄某某报警称工作手续被抢夺,某公司其 他员工也同时报警。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5月20日,派出所出 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狄某某被抢夺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 情形,现决定终止调查。8月22日,公安局向狄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 予狄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9月3日, 公安局向周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 5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5月12日,某公司向狄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狄 某某2021年11月15日入职,岗位为财务主管。2022年5月10日,因狄某某 本人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0日终止,某公 司于2022年5月14日通过EMS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狄某某于 2022年5月15日收到。2022年5月13日,某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向狄 某某出具《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狄某某因未按时提交《离职交接单》而无 法录用。2022年9月21日,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员工手册规定 …… 《离职工作交接表》属于我公司内部文件,应由公司归档保存,不得向狄某某 交付。某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员工离职需以书面形式完成《离职申请及审批 表》《离职工作交接表》的填写,报总经理审批后提交人事行政部归档。

【案件焦点】
1.狄某某在本案中对《离职交接单》是否属于占有;2.狄某某未取得试 用期工资是否与杜某某收回《离职交接单》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 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狄某某主张杜某某返还其未填写完成 的《离职交接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首先应考察狄某某对这张《离职交接 单》的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经查,杜某某系某公司人力行政专员,经领导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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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负责办理狄某某离职手续相关事宜。公司向狄某某发放空白的《离职交接 单》。狄某某在该单据上填写了应由其填写的内容。随后,狄某某找杜某某继 续办理离职手续。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狄某某与公司、杜某某产生矛盾。 杜某某收回《离职交接单》。根据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及其出具的证明可知, 离职交接单系该公司员工离职时,由离职人员和单位共同填写的关于离职交接 工作内容及办公用品的手续。该份手续由公司提供,申请离职人员在填写完应 由其填写的部分后,公司相关部门要予以审核并签字、盖章,最后由公司归档 保管,而非交由离职员工个人。故狄某某对《离职交接单》填写过程中的“持 有”不同于占有物返还中的“占有”,且杜某某已将该单据交给公司保存也未 持有《离职交接单》,故对狄某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狄某某主张杜某某赔偿因强占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55000元。经 询问,狄某某表示该损失的标准系其入职某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试用 期工资,因杜某某强占《离职交接单》导致其无法入职。经查,某能源科技 (浙江)有限公司2022年5月10日的录用通知书要求狄某某提供《离职交接 单》、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并要求狄某某于2022年5月12日9时报到。狄某 某在明知报到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在2022年5月11日17时许才到某公司办理 离职手续。诉讼中,狄某某未提供在已接近下班时间,但《离职交接单》仍需 多个部门审核的情况下,狄某某能在当天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证据。且在办理 离职过程中狄某某还与公司发生纠纷。事实上,第二天狄某某也没有去新单位 报到,而是伙同其夫周某某对杜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经民警调查后认定,狄 某某被抢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狄某某与周某某因打人受到行政处罚。故,即 使某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因未按时提交《离职交 接单》而不予录用狄某某的原因是真实的,但这一不利后果应当由狄某某个人 承担,与杜某某是否给付其《离职交接单》无因果关系。对狄某某要求杜某某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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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一般是劳动争议范畴。由于 劳动者在离职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一环节中可能出现其他性质的纠 纷。本案的核心在于,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劳动者对离职交接单是否构成占 有的认定。
一、占有的认定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占有物包括不动 产和动产。占有的内容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所谓控制,是指物处于 占有人管理或影响之下;所谓支配,是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利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占有规定为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其第四百六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 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民事主体对物的现实占 有状态受到法律保护,而无论是否有权占有,任何人都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现 状。故在涉及占有保护的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请求权人是否有权占有,其只 要能够证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对其保护占有的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
侵害占有可分为侵占和妨害,其中“侵占”也称为“侵夺”,在法教义学 上被理解为“违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积极之不法行为,将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移入自己之管领”,①可以理解为侵夺占有人为自己创设占有。“妨害”是指以 侵占以外的方式侵害占有人的占有,构成妨害占有,需妨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或 者超越了正常的容忍程度。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人的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 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成立,还须 占有人因占有侵害行为而受到损失。

①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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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填写《离职交接单》不构成民法上的占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离职交接单》作为一种制式清单,系由用人单位提供,由离职人员与用人单 位共同完成离职手续的载体,其性质属于文件范畴,具备劳动关系状态的证明 作用,可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完成离职的工作交接,其归属、管理与利用 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涵 盖的“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动产,不是民事 财产关系的标的。因此,劳动者填写《离职交接单》为离职文件流转的必要环 节,非单据最终归属结果,劳动者对于交接单的持有不构成民法上的管领,因 此,不能认定劳动者对其构成民法上的占有。
本案中,狄某某基于占有被侵害要求杜某某返还《离职交接单》,所以要 审查狄某某对于《离职交接单》是否构成占有。《离职交接单》最终由某公司 保存留档,虽然在填写过程中由狄某某持有,但此时的“持有”只能视为某公 司人力资源管理的必要流转状态,而非法律意义的“占有”。即使狄某某需要 《离职交接单》作为办理入职新公司的必要手续,应与某公司协商用该交接单 的副本等进行办理,而原件的有权保管人应为原公司。
三、因办理离职手续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前述分析,狄某某不构成对《离职交接单》的占有,因此,不具备提 起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资格。狄某某认为其未能正常入职新公司产生的经济 损失与杜某某行为有关,其实质是认为杜某某对其造成侵权损害。根据一般侵 权行为构成进行分析,杜某某作为某公司的人事专员,依公司授予其职权办理 狄某某的离职手续,并未出现故意拖延上交、隐藏不交《离职交接单》等行 为,在狄某某离职手续办理上,无证据显示杜某某履职行为违法违规或者不妥, 因此,其不具有行为违法性和主观过错。
同时,从案件事实可知,狄某某未能及时入职新公司并因此导致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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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害事实,与其自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某能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要求 狄某某于2022年5月12日9时报到,但狄某某在前一天17时许才到某公司办 理离职手续。在其明知需要多个部门配合且自己与公司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狄 某某在临近下班时办理离职手续,有违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应当预料到极大 概率会影响离职手续的办理进度,而且第二天狄某某也未按时间要求前往新公 司报到,产生后续结果。狄某某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劳动者离职的常规流程, 直接导致其损害事实形成,与杜某某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杜某某不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也提示,劳动者在离职过程中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范,合法合理地按 时完成离职手续,否则,既耽误自身新的入职进度,又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 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侯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