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伟诉罗某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双方当事人 原告:罗某伟 被告:罗某辉 【基本案情】
1998年12月25日,梅县人民政府向罗某伟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 权证》,据该证书记载:户主为罗某伟,该户在梅县区南口镇瑶美村平整 地块(段)分得0.278亩责任田。同日,梅县人民政府向罗某辉户颁发了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该证书记载:户主为罗某云,该户在梅县区南 口镇瑶美村上荒田地块(段)分得约0.136亩责任田。上述地块属于同一
集体经济组织,罗某伟、罗某辉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罗某辉与罗 某云是夫妻关系,罗某云户同意由罗某辉代表其家庭户参与诉讼。
罗某伟、罗某辉两户在分得上述地块的责任田后,为方便就近耕作, 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罗某伟户将平整地块(段)其中约0.139亩责任田与 罗某辉户上荒田地块(段)的责任田约0.136亩进行互换,互换未向发包方 备案。互换后双方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至今,迄今互换耕作近二 十年。近期,罗某伟户想与罗某辉户将互换地块换回,而罗某辉户不同意 换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梅县区南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罗 某伟遂起诉。
【案件焦点】
罗某伟、罗某辉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 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
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 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 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互 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罗某 伟户与被告罗某辉户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方便就近耕作,经 口头协商一致,对各自承包的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耕 种至今近二十年。虽然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互换协议,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
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 致后,相互已实际交付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近二十年,因此其口头互 换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 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 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未经备案亦不能 否认协议的效力。
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法律法规对土地互换的定义及认定条件,罗某 伟户与罗某辉户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耕种的行为合法有效。罗某伟 请求确认其与罗某辉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无效,罗某辉归还互换 的现坐落在梅县区南口镇瑶美村西一组河坝平整地约0.138亩土地承包 经营权给罗某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 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渐增,案情纷繁复杂审理难度越来越
大。在农村,村民们为了耕作方便或更充分利用土地等原因进行土地承 包经营权互换是常有的事,但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法律知识欠缺,导致 因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 营权互换合同、未明确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间等引起的纠纷不
断。实践中,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口头协议是否有效是审理此类案
件的重点难点,一般来说,需要通过审查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主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承包农村土地的是本集 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因此,只有双方是属于同一集 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 组织的农户不能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双方互换,则由于违反了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土地。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客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农村 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
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 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互换是对通过家庭承包取 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一种方式,不仅包括对承包地块进行交 换,也包括对承包地块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交换,并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 业用途。因此,用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土地必须是属于同一集 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互换后,农户对原土地承包关系消灭,对互换后 的土地成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形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 条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且应当报 发包方备案,但是这只是一种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即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有效互换不以书面合同和备案为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 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 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或主要义务,且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的,应当确认
合同成立;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仅仅是对非必要条款发 生争议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因此,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书 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该互换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口头互换协议就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 为有效。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 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
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 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 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可知,只要承包方是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
权,虽然未经登记或未报发包方备案,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未经登记 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况且,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 同的备案制度还不完善,我国农村村民的法律意识还比较弱,如果将合同 备案作为合同能否生效的条件,不仅不利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也 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秩序,不符合我国农村的客观实 际。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只是口头协议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 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登记备案,但是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协议内容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在互换的土地上已经实 际耕种了近20年,因此应认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双方对互 换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编写人: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郑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