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诉江某敏、黄某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9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敏、黄某华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7日, 吕某通过法院委托拍卖,依法竞买获得东孚林果 场经营权。6月12日,吕某依据竞买确认书,与土地所有权人洪塘村委 会、莲花村委会、过坂村委会共同签订了《东孚林果场承包合同》, 获得东孚林果场的承包经营管理权。2011年1月26日,吕某与江某敏签 订《承包合同书》, 约定吕某将上述承包地部分转包给江某敏用于经 营农、林、花卉及绿化苗木种植业,其间双方均不得再转包他人或出 售土地,双方不得改变或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 吕某依约将讼 争承包地交付给江某敏使用。2014年7月20日,江某敏与黄某华签订
《休闲山庄开发合作协议》, 黄某华将承包地用于发展餐饮业,并在 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承包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案件焦点】
1.江某敏与黄某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2.江某敏与黄某华是否在讼 争承包地上建造了建筑物;3.吕某是否有权解除与江某敏签订的《承 包合同书》并要求江某敏、黄某华返还讼争承包地。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合同书》约定 的承包期限至2037年1月28日,目前尚未到期,且江某敏不同意解除合 同,故本案讼争合同的协商解除条件不成就。吕某以江某敏违约将讼 争承包地转包给黄某华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合 同依据。既然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则吕某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法 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 吕某 与江某敏签订《承包合同书》, 其根本目的是获取承包金,而江某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依约足额向吕某支付了承包金,还提前向吕某 支付了未到期的部分承包金, 吕某的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江某 敏、黄某华发展休闲农业,利用讼争承包地上原有部分建筑物改建经 营餐厅的行为,未对承包土地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依照《厦门市关于 进一步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休闲农业项目直接 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在符合总体规划的情况下,附 属设施用地按项目总用地规模5%的比例配套,但最多不超过10亩。本 案经现场勘查,用于经营休闲山庄的面积仅占承包地面积不到0.5% , 尚有99.5%左右的土地面积用于果、林等种养植农业生产,江某敏将
极少部分土地与黄某华合作经营休闲山庄的行为并不妨碍吕某与江某 敏之间《承包合同书》的继续履行。即便江某敏、黄某华经营休闲山 庄等设施属于非农建设,也应由土地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并不能作为吕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
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首先, 吕某主张江某敏与 黄某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但江某敏与黄某华已提交双方签订的《休 闲山庄开发合作协议》合同原件, 吕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系虚 假协议,故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双方之间为合作关 系。至于吕某举证的《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 证,故不能认定江某敏将转包土地给黄某华。且无论吕某所主张的 《承包合同书》, 还是江某敏与黄某华所主张的《休闲山庄开发合作 协议》, 其载明签署时间均为2014年7月20日,而直至2016年6月, 吕 某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吕某应当知道其间还建设了讼争场地,但其两 年后才以未经其同意转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 应予驳回。其次, 吕某主张江某敏与黄某华改变了土地用途,但一审 判决根据《厦门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意见》第二条之规 定,结合法院现场勘查得出结论,江某敏与黄某华在原建筑基础上修 缮及加盖的建筑面积并未超过原林地面积的0.5%。且其开办的餐厅亦
属依附于农林业的发展,所经营的农家乐类休闲农业项目,已经取得 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该项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 符合现行农业的发展政策,故并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至于上 述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权部门予以认定并处理,而非吕某 诉请解除合同之事由,故吕某以非农建设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承包方将极小部分土地用 于经营休闲农业,是否必然构成土地用途的改变,使发包方享有合同 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中,承包方将不到0.5%承包面积的承包地用于经 营农家乐,其余土地仍用于农业生产。承包方经营休闲农业的行为符 合《厦门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并不妨碍 双方履行《承包合同书》, 且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双方之间并 未存在约定解除事由及法定解除事由,基于利益平衡和绿色原则,农 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方将极小部分土地用于经营休闲农业,在不违 反总体规划且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情况下,不构成土地用途的 改变,不构成合同解除事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一、承包方应当严格遵循耕地保护原则
新型农业发展进程中出现了经营土地的新模式,在农业生产、经 营模式发生调整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势必适要应新的
发展模式,但承包方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仍应当严格遵循耕地保护 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 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 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 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 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 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首先,应加强基本农 田保护。承包方应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对土地合理利用 开发的同时,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基本耕地面积。其次, 树立科学耕地保护观念。承包方应当在维持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合理 利用基本农田。最后,承包方在发展生态型农业过程中,禁止以发展 生态型农业的名义建设项目,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
二、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模式的创新
在农业经济发展现代化过程中,新型农业、现代化农业生产的土 地经营方式与传统方式有所差别,在坚持科学的耕地保护观念下,承 包方逐渐从生产型农业的经营模式过渡到生态型农业的经营模式。如 本案中的农家乐等休闲农业项目,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进展,近几年 在农业生产中呈现快速发展的势头,承包方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农家 乐等休闲农业项目, 以农业经营为基础,设立餐厅、娱乐、休闲项 目,其占用的农田土地面积仅为承包地面积的极小部分,且餐厅、娱 乐、休闲项目均依附于耕地的发展,无法独立于耕地存在,与耕地、 农用地用途性质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生态型农业是建立在农业经营 基础上的新型现代化农业发展模式,仍依赖于土地农业用途的性质, 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属于农业经营方式的创新,是推进农业现代化的 方式,符合现行农业发展政策,该经营方式中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模
式的创新,应当严格区别于纯粹为了占用基本农田而建设项目、违法 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等实质性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和权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 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 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 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 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 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 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 收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 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 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法律精神在于鼓励土地的 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的稳定性,将土地承包权 与土地经营权区分。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基 本原则和性质不变,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身份权利。为 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要求放宽,具体到土地经 营权可以流转的对象以及流转的方式,明确土地经营权可以向非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或组织流转,且流转方式不受限制。不仅为现代 化农业发展、土地利用模式创新提供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还规定土 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 自主开展农业生 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同时保障土地经营权人能够取得经营收益,防止 土地承包权人提前收回承包地使得土地经营权人投入的成本落空,符 合绿色原则和经济效益原则,避免造成资源浪费。
在农村土地交易市场中,对于是否解除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应 基于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进行考量,坚持鼓励土地市场交易以及维护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作出更加符合双方利益的认定与判断。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谢依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