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飞诉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飞
被告: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旅游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吴某飞等人员组成“驴友团”进入大峡谷景区游玩 时,景区山上的一块山石滑落,该山石在撞击下方的人行道及护栏后,形 成多块碎石,直接砸中了正在驻足观看瀑布或拍照的部分游客,并造成吴 某飞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飞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广 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飞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护理依赖 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飞的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 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吴某飞双下肢体截瘫评定为 Ⅰ (一)级伤残,右侧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 Ⅹ (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
Ⅸ (九)级伤残;吴某飞体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6000元人 民币;吴某飞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吴某飞认为大峡谷旅游 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者,明知景区以山石为主,暴雨大风天气山 石容易松动,却未对整个景区山石做松动的排查,未在游客途经区域设置 任何警示标志或安全设施,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侵权 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大峡谷旅游公司则主张其在景区门票背面印制了《游客须知》告知 安全事项,且案发前已在景区沿途各线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尽到了安 全保障义务。且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调查表明,本次事故属于突发性自 然灾害,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吴某飞明知事发当日下大 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参观景点具有一定的风险,但仍进入景区谷底进行 参观,具有过错。
另查明,涉案景区属于国家AAAA级景区,由大峡谷旅游公司经营管
理,该公司在景区内设置有“小心山石滑落”的安全提示告知牌。2015 年5月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组成调查组,深入大峡谷景区黄龙潭出事地 点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5月3日作出(2015)第2期《突发事件信息专
报》。该专报载明:“这是一起山石滚落的突发性自然灾害,不属于地质 灾害范畴。”
【案件焦点】
1.大峡谷旅游公司作为涉案景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
务,对景区山石滑落砸伤游客事件是否存在过错;2.吴某飞的损失应如何 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活动场所 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
义务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 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第一,对于危险 预防义务。大峡谷旅游公司在其所经营的景区门票背面印有“游客须
知”,在景区内设置有“小心山石滑落”的安全告示和警示标志,并在人 行道上设置了护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和《旅 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的要求,作为AAAA级旅游景区应当危险 地段标志明显,防护设施齐备、有效,高峰期有专人看守;应当配备齐
全、完好、有效的救护设备,设立医务室,并配备医务人员。事故发生
后,是大布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的,可见涉案景 区的安全管理措施未完全达到预防危险发生的标准,对于危险的预防存 在瑕疵。第二,对于危险消除义务。2015年5月1日当天降雨,之前亦连日 降雨,涉案景点属石英砂峡谷地貌,山体坡度较陡,受构造、风化影响,外 侧岩块容易与母岩分离形成滚石,堆积于坡体或冲沟中。广东大峡谷旅 游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连日降雨的情况下已对景点进行了风险 检测评估、信息披露和整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加强值班、值守,对于 危险的消除未达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要求,未尽到危险消除 的义务。第三,对于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在发生山石滑落砸伤游客 事故后,景区工作人员及时报警,通知120过来救治,积极参与救助,其一 系列救助措施已经达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要求,没有违反 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大峡谷旅游公司对于危险的预防、
危险消除存在瑕疵,对吴某飞被景区山石滚落砸伤的事故存有过错,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大峡谷旅游公司承担70%的民 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大峡谷旅游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吴某飞人身损害 赔偿款723332.9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付清给原告吴某飞。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景区发生山石滚落的突发性自然灾害导致游客受伤的侵权
责任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景区一方认为突发性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 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此,认定景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游客被山 石砸伤时间中是否有过错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 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 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 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 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 安全的义务。
笔者认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可以从以下三 个方面具体把握: (1)危险预防义务方面,指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保证其 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确定其管理区域 内的硬件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避免出现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并根 据其所经营场所的规模、地理环境、工作性质等,配备数量足够、合格 的安保人员,为参与其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 适应的安全保障。 (2)危险消除义务方面,指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尽到谨
慎、勤勉等注意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 (3)发 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方面,指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采取适 当措施积极救助,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综上,公共场所管理人只 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 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景区作为AAAA级旅游景区,没有按照《旅游 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 (GB/T17775-2003)的要求配备齐全、完
好、有效的预防和救护设备,也没有设立医务室并配备医务人员,在高峰
时段也没有加强危险路段的专人看守。可见在安全管理措施上,景区并 未完全达到预防危险发生的标准,对于危险的预防存在瑕疵。另外,事故 发生当天降雨,之前亦连日降雨,景区景点属石英砂峡谷地貌,山体坡度 较陡,受构造、风化影响,外侧岩块容易与母岩分离形成滚石,景区应尽 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景点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适时监测和评估,对可能对 旅游者产生危害的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并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处理发 生的问题。但景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连日降雨的情况下已对景点进行 了风险检测评估、信息披露和整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加强值班、值 守,对于危险的消除未达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要求,未尽到危 险消除的义务。因此,景区在危险的预防义务和危险消除义务上是存在 瑕疵的,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责任承担方面,本案是一 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如上所述,景区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在游客被落石砸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
为70%的比例是公平公正的。
编写人: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丽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