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明诉成都酒乐宝酒业有限公司、上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8)豫0411民初332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小明(化名)
被告:成都酒乐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酒乐宝公司)、上 海玖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玖酝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5日,王小明在京东商城酒乐宝旗舰店花费1194元购买6 瓶帝菲堡750mL干红葡萄酒,在天猫商城玖酝酒类专营店花费1467元购 买3瓶帝菲堡750mL干红葡萄酒。2018年5月3日,王小明又在天猫商城 玖酝酒类专营店花费2934元购买6瓶帝菲堡750mL干红葡萄酒。酒乐宝
旗舰店经营者为成都酒乐宝公司,玖酝酒类专营店经营者为上海玖酝公 司。王小明所购买的瓶装帝菲堡750mL干红葡萄酒瓶身贴的中文标签标 明了产品原产国、原料及辅料、生产日期、贮藏方法、生产厂商及总经 销商等内容,其中生产厂商标明为Les Vignerons de la Méditerranée SAS ,总经销商标明为上海玖酝公司。
王小明认为,经营者在进口产品包装上必须加贴中文标签,但涉案 红酒生产厂商是没有翻译的法文,且涉案红酒生产厂商翻译为葡萄种植 者地中海SAS ,地中海处于欧亚非之间,根本不是法国酒业生产公司, 故成都酒乐宝公司、上海玖酝公司销售的红酒系假冒产品,虚构法国生 产公司欺骗消费者,故要求依法判令成都酒乐宝公司、上海玖酝公司返 还购物款5595元,赔偿55950元。
【案件焦点】
成都酒乐宝公司、上海玖酝公司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的 食品,是否应向王小明支付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 纠纷。王小明在成都酒乐宝公司、上海玖酝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涉诉 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法履 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 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 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
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
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 定的,不得进口。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第三条“基本要求”中第3.8款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 (商标除外)。本案涉诉商品瓶身虽有中文标签,但是中文标签标注生 产厂商为Les Vignerons de la Méditerranée SAS 。食品包装存在瑕疵,属 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的食品。王小明要求成都酒乐宝公司、上 海玖酝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公平原则,
王小明在收到上述货款时应一并将涉诉商品如数退还成都酒乐宝公司、 上海玖酝公司,如不能退还相应物品应折价赔偿相应的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 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
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
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 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 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 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 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涉诉商品系食品的标签 存在瑕疵,系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王小 明要求成都酒乐宝公司、上海玖酝公司赔偿55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 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酒乐宝公司退还王小明货款1194元,王小明返还成都酒乐宝公 司6瓶帝菲堡750mL干红葡萄酒;上海玖酝公司退还王小明货款4401
元,王小明返还上海玖酝公司9瓶帝菲堡750mL干红葡萄酒。
【法官后语】
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生活中越来越常用的购物方式,由此引发的纠 纷也不断增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网络购物 区别于线下购物,导致此类纠纷出现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的新情
况,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出了新问题,形成此类案件新特点。
1.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管辖
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 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 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但在网络购物实际操作中,对于管辖法院出现了新的形式,即出卖 人在网页上通过技术性设置,采取类似格式合同的形式,由购买者在购 物时在网上勾选同意相关纠纷由出卖人即经营者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选
项,这种做法突破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经营者的上述设置,很明显是基于有利于自身的角度考虑的。面对
这样的情况,各地法院在如何认定管辖法院时出现了不同判例,主要有 以下两种:一种意见认为,许多购物者在网上购买物品时,往往不会审 慎阅读经营者关于管辖法院的设置,经营者也没有尽到重点提示义务, 故上述管辖权约定属于格式合同不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关于 管辖权的设置,经购买者在网上勾选同意后,形成了双方合意,经营者 尽到了重点提示义务,故对双方均有效。
虽然管辖权属于程序问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不产生实质 影响,但在法律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管辖有特别、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变更为由经营者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消费 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知假买假”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诉求的处 理
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行为同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 自
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仍是双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网 络购物的特殊性,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讲,网上购物引发的纠纷比线下 购物引发的纠纷更难以处理,一方面因为纠纷涉及的金额往往不大,不 予追究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重大影响;另一方面则因为对被告送达困
难、电子化证据固定难和认定难等问题,导致多数消费者不愿通过诉讼 维权。但职业打假人提起的网络购物合同相关诉讼经常出现,且尤
其“钟情”于对线上电商平台和网店出售的食品、药品的打假,并提出十 倍赔偿诉讼请求。
关于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 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 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 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 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 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 外。根据文义解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生 产者或销售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由 消费者提出。对于应否支持职业打假人提出的十倍赔偿诉讼请求,应严 格依照上述三个条件审核。
根据实践中职业打假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可发现,其所打的“假”一般 集中于产品标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等与商品质量关系不大的非实 质性瑕疵,此类瑕疵一般不影响产品质量,且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故不 符合十倍赔偿的前两个条件。而对于第三个条件,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 消费者,笔者认为,与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使用的目的不同,职业 打假人知假买假、牟利性打假意图明显,其不能被认定为普遍意义上的 消费者,其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不应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规
则。否则将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被扩大,与立法目的不符,也与公 序良俗相悖,可能导致打假乱象和道德风险。
具体到本案,案涉商品系包装标签存在瑕疵,瑕疵内容不影响食品 安全,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且原告分批在不同经营者处购买案涉商
品,其职业打假表征明显,故其提出的十倍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 支持。当然,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职业打假人为了营利目的,要根据 个案情况、是否有关联性案件等因素综合认定,遏制职业打假乱象的同 时,也要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关职能部门更要切实发挥职能 作用,加大监管力度,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产生。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王伴伴 马锐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