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万林诉鲍某、杨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万林
被告:鲍某、杨某某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7日和3月8日,鲍某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 借江菊红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人:鲍某2012年3月8日”;“今借江菊红人民 币100000元整。借款人:鲍某2012年3月7日”。后黄万林持借条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黄万林与江菊红达成的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2012年3月初,黄万林交给江菊红170000元委托江菊红代为出借,后江菊红一直 没有将该出借的170000本金及利息收回,现双方就借款本息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菊红向黄万林披露,当时黄万林出资的该170000元是江菊红是以自己的名 义分二次出借给鲍某,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收取,现因鲍某没有归还,故
四、借款主体认定 147
江菊红也无法将该借款本息归还给黄万林。二,现双方商定,该借款本息由黄万林 直接向鲍某收取,江菊红不再为黄万林承担收款的责任,同时将鲍某出具的借条原 件移交给黄万林。2013年1月6日,在(2013)溧速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审理中 江菊红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3月初,黄万林给我17万元让我代其出 借,后来我联系到鲍某,将该17万全部借给鲍某。后来鲍某一直未归还,我就告 诉了黄万林。后来我跟黄万林签订了一份协议,表明这17万与我无关,由黄万林 直接向原告所要,而且我把借条原件也交给了黄万林。对此,原告认为,该170000 元是属于原告所有,委托案外人江菊红出借,江菊红向原告披露了借款人鲍某,原 告有权直接向鲍某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鲍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登记离婚, 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此,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 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某向债权人借款 170000元是事实,由被告鲍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鲍某应承担清偿 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认定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某、杨某 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合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两被告应向原告黄万林履行还款义
务。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 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 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 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 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菊红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 黄万林委托江菊红与第三人鲍某订立借贷合同。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债权人具有 借出款项的义务,债务人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在受托人江菊红因第三人鲍某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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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因没有对委托人黄万林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时,那么受托人江菊红应当向委托人黄 万林披露第三人鲍某,黄万林因此可以行使江菊红对鲍某的权利。对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内容,其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第 三人,第三人可以提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证据作为抗辩。如果要 求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委托人证明订立合同时即使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仍然会 订立合同显然强人所难,所以原告不应承担对该但书的举证责任。现第三人鲍某未 承担举证责任,故黄万林有权向鲍某主张权利。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经溧阳市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鲍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万林借款 17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鲍某、 杨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鲍某、杨某某均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中的隐名代理问题,但其关键问题在于该类情况是认定 为隐名代理还是认定为债权转让。
在现在的民间借贷中,债权转让和隐名代理问题随着经济发展中各类问题的突 显都不鲜见,《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 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 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 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受托人之间签订合同,由受托人出借款项,当被告
四 、借款主体认定 149
不能归还的时候,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该借款人,由原告直接行使权利是符合相关 法律规定的。但在隐名代理案件中同时也应该严格把关,防止所谓的受托人出借资 金后,自己身负债务和“委托人”签订隐名代理协议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具体 在审理中承办法官应综合考虑相关证据,根据个案的特性予以确认。
编写人: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