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卢某明诉乔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终字7577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卢某明 被告(被上诉人):黎某 被告:乔某、李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乔某向卢某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卢某 明出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 (¥32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
¥300800元,现金借款¥19200元。乔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某在担保 人处签名。次日,案外人周某辉代卢某明将300800元借款转账至乔某的





银行账户。此外,卢某明与乔某等还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乔某向卢 某明借款320000元,借期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如乔某 未按约还款,则每日须按借款总额的5‰向卢某明支付违约金,并一次 性支付补偿金2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至还清之日止。黎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李某则在担保人处签名。
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乔某累计向卢某明还款72200元后未再还 款,卢某明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李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尚 欠本金和违约金。卢某明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 证据原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乔某逾期未还款,应依法清偿 本息。双方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32万元,但卢某明仅实际 向乔某转账了300800元,卢某明主张其余192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
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并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00800元。乔某 已还本金9600元,尚余本金291200元。乔某的其他还款应用于抵充违约 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5‰/日,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 过部分不予支持。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为3841.46元,此后的 违约金以2912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金清偿之日。第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黎某与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某明虽主张 本案债务发生于乔某、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黎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 共同偿还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
持。第三,关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卢某明与李某在借条中约





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李某对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 任,故李某应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 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4年12月15 日届满,因卢某明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李某的 保证责任免除。判决:

一、乔某向卢某明偿还借款本金291200元;

二、乔某向卢某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 月27日的违约金为3841.46元,此后的违约金以291200元本金为基数,
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乔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付);

三、驳回卢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卢某明对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卢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乔某向卢某明借款30万 元,借期仅为两个月,从借款的数额和期限,结合广西统计局发布的广 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数据来看,该笔款项已明显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卢某明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乔某告知其借款将用于农产品生意投 资,而非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 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 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 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 同意思表示。现因卢某明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





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本案借款亦是乔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因此对 卢某明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黎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 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二审只有一个争议焦点,即乔某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 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 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 院民一庭编写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 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高法院的法官 们参考了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将其界定为八种类的家庭消费,而 且特别强调指出,这些消费立足点在于“必要” 。因此像休闲娱乐、奢侈 品消费等是不应包括在家庭必要消费中的。国家统计局包括下属各地分 支机构,每年都会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地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 数据,既然司法解释的起草者都参考国家统计局的资料,那么,直接将 统计局公布的该数据作为裁判尺度,我们认为是完全可行的。本案中, 经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统计公报》,2017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49元,一个家庭 (以5口人计)年均消费支出应不超过10万元。而本案债务数额30万
元,借期只有两个月,这显然远远超出一个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而且 卢某明出借款项时,亦清楚知晓借款人乔某将借款用于农产品生意投
资,而非其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