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混合过错原则的认定与适用

——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闽民终字第4568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建发公 司)
被告 (被上诉人): 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新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3日, 建发公司与海新公司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1》 《合同2》 《合同3》 《合同4》 ) , 约定海新 公司向建发公司购买美国DDGS产品合计12000 吨, 单价为2090 元/吨 (货柜自提) ; 2015 年7 月1 日至2015年10月30日 (每份合同1个月) 供方在起运港装货, 由需方到供方指定厦门口岸码头提货; 供方负责将 货物通关完毕, 海关放行后需方负责送货运输等工作,运输等费用由需 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5%保证金, 需方在货到后七个工作日内 付清全部货款, 保证金只冲抵最后一批货款; 若货物市场跌幅过大, 卖





方有权要求买方按差额部分1 ∶ 1的比例追加保证金, 跌幅每超过5%追 加一次; 在卖方发出书面追加保证金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不予以追 加的, 卖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 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买方承担; 供方 给予需方总赊销额度200万元 (含本合同及双方未结的所有其他合同项 下赊销总额) , 在200万元额度内需方可以先提货,赊销期限为到货后七 个工作日; 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 需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 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 如一方违约, 还应承 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如需方违反了在本合同执行完毕前 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而负有债务, 而该等债务在本合同履行之前 应予履行而未履行, 供方有权延期或解除与需方前述的所有合同, 需方 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责任。
2015年4月24日, 海新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账60万元, 审理中, 双方 当事人均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讼争合同项下的保证金。 2015年7月22 日至11月30日,建发公司自行或委托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陆续进口多 批美国DDGS货物, 装船时间分别为2015 年6 月30 日1162. 62 吨、 2015 年7 月2617. 561 吨、 2015 年8 月2008吨、 2015年9月3050. 433吨、 2015年10月2921. 071吨, 合计11759. 685吨。2015年8月24 日, 建发公司向海新公司发出一份《到货通知函》 , 通知其2015年度7 月船期美国进口玉米酒糟粕302. 222吨已于8月20日到港, 初步预计8 月31日左右放行提货, 并要求海新公司做好准备, 依约提货。 2015年8 月25日, 海新公司向建发公司出具《委托书》, 委托厦门鹭恒通集装箱 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鹭恒通公司) 提取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 未 果。 2015年9月1日, 建发公司向海新公司发出一份《到货通知函》 , 通知其 2015 年 7 月船期美国进口玉米酒糟粕277. 547吨已于8月28日 到港, 初步预计9月6日左右放行提货, 并要求海新公司做好准备, 依约 提货。该函另主张因海新公司在执行其他合同中有逾期欠款的情形, 要 求其于2015年9月6日前付清欠款, 以免造成《合同1》项下逾期提货损 失。 2015年9月10日, 建发公司向海新公司发出一份《询证函》 , 载





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建发公司对海新公司的应收账款为-1083512. 53 元, 讼争四份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1259287元, 其他合同项下另有应 收账款等。海新公司未在该《询证函》上盖章。 2015年10月12日, 建 发公司派员与海新公司代表沟通提货问题,双方就海新公司其他合同项 下的应收货款是否抵作讼争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以及海新公司是否继续提 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10月30日, 建发公司委托律师向海新公 司发出一份《律师函》 , 称讼争四份合同项下已有6000吨货物到港, 但海新公司之前拖欠提货款、仓储费及违约金, 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 下仍有货款未结清,并要求海新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付清相关款项, 并提清货物, 逾期建发公司将自行处理货物等。海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 函件。 2015年11月5日起, 建发公司陆续向案外人漳州柯恩饲料有限公 司等出售前述进口的美国DDGS货物, 收到货款18846866. 71元。建发公 司认为海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向建发 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建发公司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 此外, 还应承担 建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海新公司主张建发公司不履行通知 义务并擅自处分到港货物, 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 讼争合同的履 行过程中, 海新公司是守约方, 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焦点】
1. 建发公司和海新公司对讼争合同的履行情况; 2. 如何合理认定 海新公司的损失赔偿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焦点一是讼争合同 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 海新公司负有支付保证金, 并在货物到港 后付款提货的义务,建发公司负有准备货物、通知并配合海新公司提货 的义务。 1. 海新公司是否依约支付了保证金? 鉴于建发公司并未就此 主张海新公司的违约责任, 故法院对该行为不做评判。 2. 建发公司是





否备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建发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至11月30日进 口美国DDGS产品11759. 685吨, 货物总量在讼争合同约定的浮动范围 内, 虽有部分货物装船时间略早于合同约定, 但总体看来, 建发公司具 备向海新公司交货的能力。 3. 建发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建发公司 未能举证证明其曾通过其他方式通知海新公司货物到港情况, 应承担举 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其主张的采取其他方式通知的事实, 法院不予确 认, 上述《到货通知函》和《律师函》可以认为建发公司履行了部分通 知提货义务, 但建发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有明显瑕疵。 4. 建 发公司是否曾经拒绝过海新公司的提货要求? 建发公司否认海新公司曾 实际派车提货并被建发公司拒绝。根据海新公司提供的《委托书》 、 建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 并结合建发公司提供的录音, 法院确认建 发公司曾经于2015年8月25日拒绝海新公司提取讼争合同项下的货物。
本案焦点二是建发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1. 货物差价。案涉四份《产 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为2090元/吨, 根据建发公司实际进口的 货物数量11759. 685吨, 建发公司向海新应收货款为24577741. 65元; 建发公司转售合同项下货物收回货款18846866. 71元;转卖货物导致货 物差价损失为5730874. 94元。 2. 包装及物流费用。建发公司未提供 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其所主张的物流费用以及具体的金额, 故 对建发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 证据不足, 法院不予确认。 3. 为实现全 权产生律师费和保全费损失。建发公司为实现案涉的债权, 支付了基本 代理费2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4. 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 海新公司 应在货到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 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 法院认为: 建发公司与海新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 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之 后, 海新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保证金, 建发公司虽依约进口了相应的货 物, 但未适当履行到货通知义务,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负有过 错。关于海新公司未足额支付保证金问题, 因建发公司未据此提出相应





主张, 故不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依据。 《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 定了货物的装船期, 海新公司作为委托人也应当主动关注货物的到港情 况, 故关于讼争合同项下建发公司未通知到货部分货物的未及时提货的 问题, 双方均负有过错。关于海新公司抗辩其曾要求提货, 建发公司不 予放货的抗辩意见, 法院认为, 讼争合同约定的赊销期限仅为货到后七 个工作日, 且赊销额度包括讼争合同及其他合同, 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 提供的录音、 《询证函》以及2015年9月1日的《到货通知函》来看, 双方对其他合同的款项支付情况有争议, 故该赊销不足以影响讼争合同 的继续履行, 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1》与《合同2》项下, 建发公司已履行到货通知义务, 故该 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损失, 应由海新公司承担, 海新公司另需承担 该两份合同项下未依约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3》与《合同 4》项下, 没有证据证明建发公司履行了到货通知义务, 故该两份合同 项下的货物转卖损失, 应由建发公司与海新公司各承担50%, 海新公司 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其应付的货物差价损失为基数计算。因此, 海新公司 应赔偿给建发公司的货物差价损失为4275821. 4元。
关于违约金的损失, 建发公司系自2015年11月5日起主张, 并以其 签订转卖合同的时间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该期间计算标准没有超过 合同约定的标准, 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建发公司 主张的计算期间, 截至2016年6月20日共产生违约金997903. 28元, 前 已论述, 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负有过错, 故海新公司应承担的违 约金以其应负担的货物差价损失为基数计算, 截至2016年6 月 20 日, 海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 744538. 35 元 ( 4275821. 40 元/5730874. 94×997903. 28元) , 此后应继续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 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建发公司主张的转卖过程中产生的包装及物流费用, 证据不足, 法 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费, 法院





亦参照双方承担货物差价损失的比例计算, 海新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 14922. 05元、保全费为3730. 51元。建发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海新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厦门建发原材料贸 易有限公司货物差价损失4275821. 4元、违约金 (截至2016年6月20日 为744538. 35元, 此后以4275821. 4元为基数, 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 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律师费 (暂计至2016年7月5日) 14922. 05元、保全费3730. 51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发公司与海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 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
建发公司与海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常常出现因一方违约, 另一方有过错而共 同造成损失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
而对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 违约方可以主张扣减相应的 损失赔偿额,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原则。依据公平原则, 买卖双方要平等享有权利, 负担义务, 一方当事 人不必负担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合同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要 履行好法定附随义务。在我国,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 原则所产生的,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一、混合过错规则的认定
混合过错, 又叫与有过失、过失相抵, 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不 仅仅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 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它是指对 侵权或者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不仅义务人有过错, 而且权利人也有过错。我国一些法律对混合过错进行了规定, 如《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 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都违 反合同的, 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前一法条规定侵权损 害赔偿的混合过错, 后一法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过失相抵 是混合过错的情况下, 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的构成, 应分成两个方面考察: 1. 对于赔偿义务人的责 任, 应按照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来确定。 2. 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责 任, 其构成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1) 赔偿权利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 扩大的共同原因; (2) 赔偿权利人的行为须不当; (3) 赔偿权利人须有 过错。
本案中, 建发公司作为卖方应尽到通知海新公司到货的义务, 从本 案的证据来看, 建发公司履行了部分通知提货义务, 但建发公司在履行 通知义务的过程中有明显瑕疵。故建发公司应就此履行瑕疵承担相应责 任。 《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装船期, 海新公司作为 委托人也应当主动关注货物的到港情况, 故关于讼争合同项下建发公司 未通知到货部分货物的未及时提货的问题, 海新公司也负有过错。
二、混合过错规则的适用
首先, 混合过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受害人要因对方之违约而受到损 害, 即因违约行为而产生客观存在的损害, 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后并未造 成直接损害, 反而是受害人的过错所致损失, 则不能适用该规则。其 次, 如前所述, 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适用混合过错原则的过程中, 要注





意混合过错与双方违约规则的区别, 混合过错是损害发生时, 由违约方 的违约行为引起, 受害方的过错行为只是对损害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 双方违约通常是双方各自违约行为致对方损害的单独原因, 仅适用于债 务不履行的领域, 其责任承担并不限于责任赔偿, 还包括强制实际履行 等其他责任方式的分担。另外, 还要注意混合过错原则与减轻损失规则 的区别。减轻损失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 合 同法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 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混合过错规则, 是以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 有过错为前提的。再次, 在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时, 也 不影响混合过错原则的适用。最后, 如果应当受害人负责的他人的过 错, 也会导致混合过错原则的适用。
实务中, 如何在混合过错原则适用中扣减相应损失赔偿额是一个难 点。对此有三种观点: 比较双方原因力大小来加以确定; 比较双方过失 的强弱来确定; 综合说, 比较原因力强弱和双方过失强弱加以决定。本 案中法院采用第三种观点。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讼争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 海 新公司有在货物到港后付款提货的义务, 建发公司负有通知并配合海新 公司提货的义务。建发公司是否履行了通知并配合海新公司提货的义
务? 该义务是否履行将影响对于海新公司是否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的认 定。法院经查明认为, 建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通过其他方式通知海 新公司货物到港情况, 认定建发公司履行了部分通知提货义务, 但建发 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的过程中有明显瑕疵。故建发公司对于损失的发生 存在过错。另外, 海新公司在讼争合同签订之后, 因《产品购销合同》 中已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装船期, 海新公司作为委托人也应当主动关注货 物的到港情况, 故海新公司对未能履行及时付款提货的义务造成讼争货 物产生的损失, 也负有过错。本案适用混合过错规则。在确定双方损失





赔偿额分配时, 考虑双方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 且义务是对应 的, 故法院认为双方应平均负担损失, 双方各承担50%,这是根据双方过 失强弱和原因力综合认定的。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建发公司的损失如 何确定。法院确定本案损失为货物差价、为实现全权产生的律师费和保 全费损失、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负有过错, 故所有损失由 双方平均分配。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邱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