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洪诉张某江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 (2017) 云2626民初
161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黄某洪 被告: 张某江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洪在丘北县城经营丘鸿纸品厂, 生产卫生纸等产品, 并采 取送货上门的方式批发给零售商。被告张某江于2013年起向原告进货, 货款有时当天付清,有时未当即付款, 则由原告填写《销货清单》 (三 联单) 交由进货人签字确认, 待货款结清后退还单据给进货人。 2016 年5月30日, 原告黄某洪再次向被告张某江送货, 货款为1835元, 当天 未支付。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购销关系, 所涉货款均已结清。 2017年9 月26日, 原告黄某洪认为2016年5月30日产生的货款1835元未支付, 向 被告张某江催收, 被告之妻左某兴称已支付, 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发
肢体冲突。
事后, 原告黄某洪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张某江支付该笔货款1835 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销货清单》第一联、第三联作为证据主张价款 未支付; 被告承认收到货物, 并辩称已支付价款, 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案件焦点】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形成优势证明力, 而且依照法 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法官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 作出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黄某 洪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产品, 被告张某江向其进货, 双方形成买卖 合同关系, 原告黄某洪是出卖人, 被告张某江是买受人。双方对于当天 未支付的货款, 没有采取书写欠条的方式固定债务, 而是由原告填写 《销货清单》交由被告签字, 待被告交付货款后再移交单据, 形成了一 定的交易习惯。出卖人使用的《销货清单》为三联单, 第一联为存根 联, 由出卖人留存备查; 第二联为销售联 (或客户联), 应当交付给买 受人作为付款凭证; 第三联为记账联, 为出卖人记账所用。如果被告当 天未支付货款,“结清后才交付的单据”应为销售联或者客户联。按照 双方形成的上述交易习惯, 确定价款是否已经履行的关键就在于销售联 或者客户联 (第二联) 由谁持有。如果出卖人持有第二联, 说明价款尚 未履行; 如果买受人持有第二联, 说明价款已经交付; 如果双方均不持 有第二联, 并不当然认定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 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 证。双方对2016年5月30日交付的货物及价款均无异议, 现原告据以主 张债权的《销货清单》只有存根联和记账联, 没有销售联或者客户联, 无法直接证明该笔货款尚未支付; 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已经履行, 也未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 但结合被告对2016年5月30日 前后发生的多次购销均已付清货款的情形,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 则, 原告作为出卖人据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仍不能免 除。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 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最终,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洪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举证责任, 又叫证明责任, 它被称作“民事诉讼的脊梁”, 在民事 诉讼活动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 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 任制度的核心所在。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 是指按照法律预先设定的一 定的标准, 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 行分配, 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举证不能带来的败诉风 险。一般来说, 民事诉讼活动遵循“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即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 则。司法实践中, 由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在很多情况下这 一原则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救济; 还有的当事人囿于自身法律 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以及证据获取等方面的限制, 往往无法充分有效完 成举证责任。因此, 法律和司法解释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补充规 定, 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纠纷,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 则。然而,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审判实践中往往 会出现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这时, 就产生 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 法官有权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念指导下, 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和当 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调整, 以平衡当事人之
间的利益。
法官运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再分
配, 是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但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代表可 以随意而为, 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合理评估双方当事人搜集 提供证据的能力、便利条件、难易程度,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有能力、 更有条件收集证据的一方, 从而使当事人更趋于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 方符合公平原则。二是依据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来作出判断。法官可 以根据一般的客观规律、生活经验、交易习惯等来确定待证事实发生的 可能性, 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如果待证事实成立则对其有利的一方, 以此 来补强待证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三是结合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当 事人前后的言行表现是否一致, 以形成谁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心确 信, 进而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印证这一内心确信。
综上所述, 就本案而言, 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并无争 议, 对此原告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原告黄某洪主张价款尚未支付, 应当 就被告未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价款已经支付, 应当就持 有支付凭证承担举证责任, 但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形成优势证明 力, 法官不能直接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同时, 法 律和司法解释对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普通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也未作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 法官就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特殊规则, 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来讲, 原告与被告张某江之间长期维持买卖合同关系, 并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 惯, 确定价款是否已经履行的关键就在于《销货清单》的销售联或者客 户联 (第二联) 由谁持有。从客观上来讲, 任意一方都具备持有该第二 联的可能性, 原告可据以证明价款尚未支付, 被告可据以证明已经支 付。但根据一般的心理状态, 原告作为出卖人填写《销售清单》, 如果 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则应当妥善保管第二联作为证据; 而被告作为买受 人, 在支付价款后取得第二联后, 必然会产生放松心理, 认为只要出卖
人不再持有第二联, 自己是否妥善保管该第二联已无必要。因此, 从当 事人收集该第二联作为证据的便利条件、难易程度而言, 出卖人明显比 买受人更有利。并且, 结合双方在原告所主张的这批货物前后发生的购 销行为, 被告均已付清货款的具体情形,足以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 这 时将证明价款尚未支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 更符合诚实信用的市场 准则。因此, 本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 原告 据以主张被告未付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仍不能免除, 因其举证不能, 应 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 饶海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