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经营者未告知车辆出厂前PDI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石某林诉北京奥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 京0105民初2949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石某林
被告: 北京奥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2日,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原告花费 购车款109800元、车辆购置税9400元、综合险保险费4858. 2元、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及临时牌照费共968元、车船税440元。原告 主张其支出上牌服务费3000元。涉案车辆生产厂家为北汽 (广州) 汽车 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3日, 车辆取得《车辆合格证》。 2016年1月23 日被告在接收车辆时进行了PD I检测, 并制作了《经销商接车PD I表》。 被告称原告购车前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检查并签署了《购车服务费用明细 表》和《新车售前检查表》, 原告称其没有该两份文件, 被告认可其中 的客户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 是二网销售人员代签的, 是经销商销售 车辆的一个格式文本。原告购买后发现车辆存在问题, 主要包括后杠色





差明显, 车后方右下部装饰板有喷漆打蜡的残留物, 后备箱盖打开后左 右两边螺丝钉有动过的痕迹。被告提交2015年11月13日《问题车辆返厂 单》称车辆在厂家进行了PD I检测, 并发现车辆具有如下问题:1. 左前 门密封条产品不良 (发蒀); 2. 左、右AB灯间隙、段差; 3. 左、右后 杠靠近A灯下方划伤; 4. 右前大灯与机色段差; 5. 左、右牌照板与B灯 间隙。车辆出厂前,对上述问题进行过修复。原告称其购买的是新车,
如果有维修被告应该向其告知,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存在欺诈, 故依法起 诉要求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 被告退还购车款109800 元, 赔偿购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18666. 2元; 按购车价款的三倍赔 偿原告损失3294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 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欺诈消费者的关系界定; 2. 经销商未将车 辆PD I检查事项告知消费者的行为, 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是否 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 涉案车辆在出厂前进 行PD I检测时虽发现了部分问题, 但该PD I检测符合该车生产的行业惯 例, 其目的是确保该车产品的安全性能, 且由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后, 涉 案车辆取得合格证, 被告基于对该合格证的信赖而收取车辆。为确保交 付给消费者的新车的安全性, 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车辆又进行了PD I 检测, 且检测结果为合格。基于以上情况, 被告作为经销商, 其有理由 相信其销售的涉案车辆为合格产品, 不存在向原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欺诈。关于 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无事 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PD I检测虽属行业惯例, 但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 是否





应告知消费者,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 亦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 行业标准予以规范。本院认为, PD I检测情况是否应告知消费者, 应根 据PD I检测的结果是否合格、 PD I检测的问题是否影响车辆性能及使用 功能, 并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来确定。本案中, 在从厂家接收车 辆时该车辆具有合格证, 且被告进行PD I检测时该结果为合格, 但被告 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知晓出厂前PD I检测情况存疑。即使被告知晓涉 案车辆出厂前由厂家进行PD I检测的情况, 从本案查明情况看, 第一次 PD I检测出的问题系车辆出厂前的一些细小瑕疵, 上述瑕疵对车辆性能 及使用功能并无明显影响, 且均已由厂家在出厂前进行返修并确认合 格。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 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上述情 况, 也不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损害。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 的知情权。
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知情权、构成欺诈为由, 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 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被告亦 不同意, 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22日《购车服务费用明 细表》 《新车售前检查表》并非原告本人签字, 原告称没有见过这两 份文件, 被告认可该两份文件系根据生产商要求制定, 本院认为这两份 文件虽不影响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对车辆进行外观检查, 但被告允许 他人代签的行为, 存在履行瑕疵, 本院据此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但上述履行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不构成合 同解除的法定事由。
综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祥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林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 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二: 一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欺诈消费者 的关系界定; 二是经销商未将车辆PD I检查事项告知消费者的行为, 是 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是否构成欺诈。
一、关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与欺诈消费者的界定
认定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首先要明确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和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根据该条款, 凡是消费者在选购、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与正确的判断、选
择、使用等有直接联系的信息, 消费者都应有权了解。然而, 该条款未 对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后果进行直接规定, 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不是一 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权益, 有时 同时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多种多层社会关系, 有时是交叉的, 有时是重合 的, 有它的复杂性。一般情况下是消费者知情权先受到侵害, 再引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其他侵权后果, 可以是要求赔偿, 也有可 能构成欺诈。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不必然导致欺诈消费者, 但欺诈必然侵 害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欺诈行为 的惩罚性赔偿。其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同时满足民法上关于欺诈构成要 件的认定。
二、经销商未将PD I检查事项告知消费者的行为, 是否侵害了消费 者的知情权, 是否构成欺诈
PD I是新车售前检查, 属于汽车行业惯例。未告知消费者PD I检查事





项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以及相关PD I 操作是否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 并结合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故 意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合理性。首先, 惩罚性赔偿 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界定, 惩罚性赔偿是民法中最高的赔偿责任形式, 不应该滥用。其次, 由于汽 车属于比较复杂的商品, 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消费者对相关领域的知 识知之甚少, 在经营者和销售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二十三条将原本应该由消费者承担的对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分 配给经营者承担。本案中, 经销商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车辆具备 合格证, 且经销商的PD I检测结果为合格, 同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 的外观瑕疵系在出厂前修复所致, 经销商完成了关于商品瑕疵的举证责 任。最后, 司法实践中注重考查个案中所主张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 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有必要审查消费者是否因其了解的有限 信息而做出错误的判断。本案中, 车辆问题为外观有部分瑕疵且经过了 出厂前的修复, 对车辆外观瑕疵的修复并不影响车辆行驶的主要功能, 原告购买时对车辆进行了外观检查, 结合原告的自身认知和消费心理, 该出厂前PD I操作不必然会影响原告的购买选择。
编写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