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供货方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影响对收货方延期支付货款的认定

——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2民终5042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神华公司)
被告 (上诉人):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建 三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6日, 神华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 约定 由神华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提供水泥; 同时约定神华公司应在每次收款 前5日向中建三公司提交等额的符合要求的发票, 否则中建三公司有权 拒绝付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中建三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 款, 除应支付货款外, 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数额上限为延迟 支付货款部分的1%。该合同项下神华公司实际供货数额为10022629. 1 元, 中建三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200万元, 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





400万元, 神华公司向中建三公司开具金额9400004. 58元发票, 其中最 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 2014年9月23日后, 开票数额大于付 款数额。
2014年3月4日, 神华公司与中建三公司签订木模板采购合同, 约定 神华公司向中建三公司供应木模板。 2014年3月14日, 双方签订木方采 购合同, 约定神华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提供木方。这两个合同项下神华公 司实际供货数额为15695268. 74元,最后一笔供货在2014年6月。中建三 公司未支付款项, 神华公司未开具发票。 2014年5月13日, 神华公司与 中建三公司签订生石灰块采购合同, 约定神华公司向中建三公司提供黄 石万达广场工程所需生石灰块, 该合同项下神华公司实际供货数额 为500558. 4元, 其中最后一笔供货在2014年6月。中建三公司未支付款 项, 神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以上三个合同中均约定了开具发票条款。 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1月4日, 神华公司通过发函方式向中建三公司 主张以上三个合同的货款。
【案件焦点】
供货方未开具发票可否作为收货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 尤 其是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发条为付款前提的情况下, 法院该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神华公司与中建三公司之间签 订的买卖合同,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 义务。神华公司提供货物, 中建三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对到期货 款数额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水泥采购合同, 最后一笔供 货在2014年8月15日, 合同约定半年内付清该笔货款的100%, 则全部货 款的到期日在2015年2月15日。中建三公司认为神华公司未在付款前依 约开具全部发票, 但神华公司在货款到期前开具的发票数额已大于中建 三公司的已付货款数额, 且神华公司在致函催要货款后亦未见中建三公





司有任何付款表示, 在此情况下, 本院认为未开具全部发票的原因系中 建三公司拒绝付款, 中建三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故对中建三公司以此 主张货款未到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项下, 扣减已付款数额, 中建三公司的应付数额为4022629. 1元。二、关于木模板合同及木方采 购合同, 结合期待竣工时间, 应视为涉案工程完工, 故本院确认 15695268. 74元为中建三公司的应付款项。中建三公司认为神华公司未 依约开具相应发票, 但神华公司发出催款函后中建三公司并无付款的意 思表示, 故未开票的责任不在神华公司。三、关于生石灰块合同, 该合 同在起诉前, 神华公司既未开具发票, 亦未催要货款, 故不符合合同约 定的付款条件。本案起诉后, 中建三公司以未到付款期限为由拒绝付 款, 神华公司开具发票与否不应再成为付款条件。本院对中建三公司有 关工程未完工的意见, 与木材合同的相关意见一致。则中建三公司的应 付款数额为500558. 4元。
就违约金部分, 由于神华公司并未列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仅按违 约金上限主张, 本院依据上述违约金计算节点综合确定截止到本判决作 出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对本院确定数额外的诉求内容, 不再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218456. 2元;
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328042. 36元;
三、驳回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建三公司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当事 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向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货款本金20218456. 2元, 利息1010000元, 分三期支付: 中建一局集团 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 (六个月) 方式 向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000元, 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 司收到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1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六个月) 后十日内, 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中建一局集 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账户 (开户行: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 账 号: 1100101620005603XXXX的保全;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 2017年9月18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 (六个月) 方式向神华天泓贸易有限 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 10月18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 (六个月) 方式向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支 付人民币3228456. 2元;
二、如果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前款约定按期足额开 具银行承兑汇票, 则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同意立即向神华天 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218456. 2元 (扣除已付款部分) , 并以 人民币20218456. 2元 (扣除已付款部分) 为本金, 按照年利率20%负担 违约金 (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中建一局集团第三 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99995. 42元的发票; 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 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
6000000元的发票; 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于 2017 年 10 月 18 日向 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28456. 2元的发票。就上 述发票事宜, 如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开具发票, 则中建一局 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当期款项的付款期限相应延迟至当期发票开出之 日;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71元以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 由神华天泓 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38元 (已交纳) , 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





司负担154533 元(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前 以银行承兑汇票 (六个月) 方式向神华天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 案件受理费16752 元, 减半收取8376元, 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 公司负担 (已交纳) ;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随着商事交易规范化的发展, 在近年来的商事审判实践中, 出现不 少因开具发票问题引发的争议, 发票虽通常不被视为合同的主要内容, 但却直接影响到交易的进程, 因此该问题也成为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点 和难点。本案涉及争议焦点之一是供货方未开具发票可否作为收货方行 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 尤其是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的 情况下, 法院综合考虑开具发票行为的义务属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 使条件以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等具体因素, 综合认定原告未开具发票的 行为并不影响认定被告延期支付货款。
一、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从给付义务的认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发票, 是指在购销商 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 凭证。”由此可见, 就开具发票行为本身而言其应该是发生在收款行为 之后的。大陆法系根据义务设定的目的, 将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分为主给 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将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 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就一般的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的主要 义务是: 交付标的物并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权利瑕疵担保; 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 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 物; 及时检验交付标的物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 出卖人应向买受人交付发票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应当认定, 开具发票 属于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从义务, 且该从义务属性并不因双方当 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发生改变。
二、应区分情况判定是否具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需具备的条件分析, 该权利行使的基础在 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 在双务合同中, 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 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 双方履行互为条件。那么卖方开具发票的合 同义务未履行的前提下, 买方是否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对此笔者 认为应该区分情况予以认定。
1. 合同未做约定情况下的判定思路
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 未对卖方的开具发票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情 况下, 笔者认为, 基于开具发票义务的从合同义务属性分析, 合同的主 给付义务与从合同义务原则上是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的, 同时, 根 据发票的财务制度规定, 其本身应就在付款完毕之后开具, 则在该种情 况下, 买方是不能以卖方未开具发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但是就同 时履行抗辩权的国际理论和实践来看, 存在着一种扩张的趋势。也即从 义务, 尤其是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的从义务, 原则上可以认为 与合同的主义务履行具有牵连关系, 可以据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 合同有明确约定情况下的判定思路
如果双方就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应具体分析约定条 款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一方未开具发 票则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的, 则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赋予 付款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若未约定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 则 需要法庭综合判断, 一方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





实质性的影响来进行认定。
三、本案被告不具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就本案而言, 虽然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均有约定“神华公司应在每 次收款前5个工作日向中建三公司提交等额的符合要求的发票, 否则中 建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神华公司在货款到 期前开具的发票数额已经大于中建三公司的已付款数额, 且神华公司在 致函催款后亦未见中建三公司有任何付款表示, 且中建三公司也未及时 提出开具发票要求而仅仅在庭审阶段以此进行抗辩理由。故综上分析, 法庭认为神华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并没有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实现造成 较大影响, 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之间也不能构成牵连对价关系。故中建 三公司以神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一审法院 无法采信。综上中建三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
四、结语
开具发票的从义务属性及发票本身的适用规则决定了将发票作为一 项付款条件必然不同于一般的付款约定, 应受到相应限制。善意合同方 遵循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属性, 在未见任何付款征兆的情况下, 拒绝开具大额发票, 不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反观付款人一方, 在收到部分未付款发票后, 未积极支付款项,在对方不断催告的情况下, 未支付相应货款, 也未说明需开具全部发票的理由, 其行为系消极的阻 止收款方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 其诉讼中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并不 具备, 没有说服力。
在买方市场下签订的合同, 大多对付款条件作了严苛的规定, 将开 具发票的从义务作为付款条件就是其中之一。司法实践中, 既要尊重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 尊重合同约定, 又要探究这些苛刻的约定在实际履行 中是否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以未开具全部发票作为不支付货 款的借口, 影响了供货方的合同目的实现, 司法实践中应当进行干预。





编写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赵昭 赵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