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奇诉北京北内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1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奇
被告(上诉人):北京北内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谢某奇1979年11月参加工作,于2005年入职北京北内柴油机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内柴油机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 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4日,谢某奇以北内柴油机公司为被申请人
申请仲裁,请求北内柴油机公司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未休 年休假工资63442.5元及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
资3000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北内柴油机公司支付谢某奇2014年1
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185.97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 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19.23元。
谢某奇主张其1979年11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15天的年休假,2008 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北内柴油机公司 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005年至2013年及2016年加班费。北内柴油 机公司主张谢某奇2014年加班7天,倒休3天,2015年加班6.5天,倒休4天, 谢某奇2015年之前每年年休假为5天,2015年及2016年每年年休假为10
天,对谢某奇2014年的年休假情况不清楚,2015年谢某奇自愿放弃休
假,2016年谢某奇已休年休假6天;北内柴油机公司于仲裁阶段主张谢某 奇未休2014年年休假。
【案件焦点】
谢某奇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其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 酬的主张是否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本案中,谢某奇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北内柴油机公 司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北 内柴油机公司对此亦提出时效抗辩,故谢某奇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3年 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内柴油机 公司主张其不清楚谢某奇2014年年休假情况,但该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 关于谢某奇2014年年休假未休的主张不一致,且未就谢某奇2014年年休
假的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 对谢某奇关于其未休2014年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北内柴油机公司主 张谢某奇自愿放弃2015年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不利后果。北内柴油机公司主张谢某奇2016年已休年休假6天,但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谢某奇对此亦不予认可,应该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谢某奇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故北内柴油机公司应 支付谢某奇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8.02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 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 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谢某奇应当对其主张 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北内柴油机公司与谢某奇均认可仲裁裁决第 二项即北内柴油机公司应支付谢某奇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 息日加班工资2319.2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谢某奇关于要求支付其
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休 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 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 施办法》第十二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北内柴油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某奇2014年 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288.02元;
二、北内柴油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某奇2014年 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19.23元;
三、驳回谢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内柴油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北内柴油机公司应当支付谢某奇2014年4月 1日至其离职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19.23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 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法律对于劳动争议申请 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期间和方式,一审法院认定 谢某奇主张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本院对北内柴油机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谢某奇2015年之前的年假工资的上 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北内柴油机公司认可2015年及2016年 谢某奇的年休假为15天,但主张2016年谢某奇已经休年假6天,分别为
2016年5月31日至6月3日、6月6日以及6月30日,并主张上述期间的年休 假工资应予扣减。谢某奇对此不予认可,因北内柴油机公司并未提交证 据证明上述时间内,谢某奇是因为休年假而未予出勤,本院对其谢某奇已 休6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谢某奇未休年休假工资数 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北内柴油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谢某奇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是 否超过仲裁时效,即谢某奇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仲裁时其关于2014年未 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是否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 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 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 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 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单位根据生 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 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 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 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 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 征得职工本人同意。”从上述两条规定可知,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 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 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因此,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 报酬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宽松一年时效说”。
本案中,北内柴油机公司主张谢某奇于2016年7月4日申请仲裁,其关 于2014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 应得到支持。依据法律对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及未休年休 假工资的支付期间和方式,谢某奇关于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 工资报酬的时间应该是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也就是从2015年12
月31日起算,该起算点在谢某奇2016年7月4日提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 内,故谢某奇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在该 期间内,谢某奇是否休了年休假应当由单位负举证责任,北内柴油机公司 于仲裁阶段认可谢某奇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当支付谢某奇2014年未休 年休假工资报酬。
该案在审理中对劳动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了仲裁时效“宽 松一年时效说”,也符合现在大多数的审判思路和观点。值得注意的是,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 的特点,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不能简单地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全敏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