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新金融产业模式下用人单位制定的激励性提成制度在给付条件上应如何进行定位与判断

——周某诉无锡金投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无锡金投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8日,周某入职无锡金投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通商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通商公 司于2015年5月19日以邮件形式向部分员工发出《2015年度平台业务营 销激励方案》 (以下简称激励方案),载明:“公司提供融资平台获取收益 的项目当收益率标准为无风险通道项目年化实际收益不低于1%时,提成 计发比例:按承销、承做、承揽职能贡献不同予以不同方式提成计发。
实现承销融资成功团队按实际收益额10%提奖;承做和承揽团队由团队负 责人根据贡献下发激励费用总额中自行确定提成额度或用于团队建设、 开拓业务费用;提成计价基数:实际收益额=收益额-所得税前应缴纳的税





金及附加;本方案激励对象面向全体员工;执行日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 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9月30日,通商公司与无锡市藕塘职教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开发公司将租 赁物明细表项下182项资产(水务管网、燃气管网、变电设备及管线)在 购置原始发票36349.760431万元的情况下作价28000万元转让于通商公 司,并由开发公司回租,服务费186万元(此项目概称为藕塘项目)。同日, 通商公司、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 同》,约定将通商公司因向开发公司出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 物而享有的应收租金债权转让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又于当日与无锡惠 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惠新公司为信托公司 在主合同项下对开发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通 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开发公司主管部门无锡职教园财政审计 局书面承诺对藕塘项目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责任。可证明周某为藕塘项目 承揽、承做、承销的主要实施主体的证据包括: (1)工作计划表; (2)项目 前期资料; (3)项目内部流程材料; (4)签约材料。为证明藕塘项目系公司 运作、团队参与,并非由周某一人承揽、承做、承销,以及激励方案未生 效、藕塘项目不属于无风险通道项目、计算方法错误等抗辩成立,通商 公司举证包括: (1)公司章程,拟证明激励方案未经董事会审批而不生效; (2)内部审批及运作材料; (3)2015年度审计报告,拟以当年净利润及综合 收益总额占销售收入占比计算提价基数为506944元; (4)商务部相关规定 等,拟以证明藕塘项目存在法律及政策风险,并非无风险项目。
【案件焦点】
1.有通过公司决议程序发布的激励性提成制度是否有效;2.如何确 定特定员工提成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提成比例的合理性。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激励方案发送时并未注明系征求意见,实际发送日期却在方案 规定的执行期范围内,该激励方案明显已在执行过程中;激励方案发布
后,通商公司没有对该激励方案有任何征求意见或否定该方案的行为;在 公司内部无论应履行怎样的流程均属公司管理规范的执行问题,并不能 由周某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通商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公司员工 发送的激励机制当属有效。
第二,通商公司例称藕塘项目存在的风险包括政府融资平台项目、
国家机关作出还款承诺、租赁物所有权在通商公司、通商公司具有国资 性质等,但是在融资租赁通道业务中“真正无风险的通道业务”是不存 在的,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通道业务的目的在于通过通道机构的牌照功能 获得融资、发放融资并因此获得收益,在运作过程中主要的目标之一是 规避风险,从而尽可能地接近无风险状态,其方法不外乎藕塘项目中的运 作流程与合约保障,如保证合同中的债务人为开发公司、通商公司为见 证人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设定不可撤销保证、设定独立保证以及由无锡 职教园财政审计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履行保证等,即使前述保障手段确实 存在通商公司所述可能之法律风险,但就本项目的运作而言风险极小,亦 因有前述保障手段而成为通过公司审批的主要原因之一,现实结果亦能 印证。故本院认定藕塘项目属于激励方案中的“无风险通道项目”。
第三,关于激励方案中可以提成的收益率标准中“无风险通道项目 年化实际收益不低于1%”的认定,因藕塘项目经签订及履行《应收账款 转让合同》致融资租赁的资金端由信托公司提供,通商公司所收取的服 务费186万元在整个通道业务中系纯收益,故不应当适用按照[(投资内收 益÷本金)÷投资天数䦒365䦒100%]这一公式来计算年化实际收益率,藕 塘项目符合激励方案中可激励提成的要求。
第四,关于周某在藕塘项目中是否应当给予一定提成奖励的问题,本





院认为藕塘项目确应定位为公司项目,无论周某在此项目中发挥的作用 有多大,均离不开通商公司作为通道机构的牌照功能和平台作用,同时公 司内部的各个职能部门、各个相关人员均为该项目的推进做出了贡献, 但从证据的角度看,公司亦绝不能否定周某在藕塘项目中于承揽、承
做、承销各个环节中是主要的角色与力量,无论周某是项目经理还是业 务员,其所付出的努力应当是藕塘项目成功的关键;但周某主张承揽、承 做、承销各按10%比例提成,因激励方案仅对承销提供按10%提成的机会, 而承揽、承做是否应当提成、如何提成以及奖励用途的表述并不明确, 缺少公司意志的体现,综合周某在藕塘项目中的作用地位、通商公司业 务部及其他部门对藕塘项目的参与度及贡献以及按年计算的实际收益率 等因素,本院确定周某在藕塘项目上按1个10%提成17.4184万元,对其他 提成主张不予支持。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通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赔偿金23152.83元、业务提成174184元,合计197336.83元。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新金融产业模式下激励性提成制度中的疑难问题与争议





解决。提成制度的创设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可通过制定奖励办法设 定。与规章制度不同,奖励办法的制定不需要通过民主程序,其权利在用 人单位,一旦公示或送达特定人员即应生效,用人单位不得以内部审批程 序存在瑕疵而进行效力否定。同理,员工亦应接受激励机制、奖励办法 的效力。但提成机制充斥着用人单位意志和管理行为,对于用人单位免 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员工有权主张否定该部分 的效力,至少工资加奖励的总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提成的 核算上,计量依据一般分为项目收入和毛利,前者以项目达成时约定或实 际的收入为准;后者则可能存在项目成本、完成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争 议,在没有约定或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谁负担、谁收益”的原 则处理,超出预算部分的成本、费用应当依照“谁决定、谁负担”的原 则处理,但如本案中激励方案已经明确方法的,用人单位再以其他成本、 费用主张进一步扣除甚至主张以单位年度净利润及综合收益总额占比来 计算提成计量依据,都是不正确的。业务项目完成主体的构成对提成给 付与分成存在重大影响,但其核心标准即对项目完成的贡献大小,当由特 定人员独立完成承接、承做、承销,用人单位仅起到“平台作用”“牌 照功能”时,提成则应按实给付至该人员;但如用人单位不仅仅起到配合 的作用,而是在各个环节或主要环节进行参与并发挥作用时,则应依实际 贡献大小考量特定人员提成的比例。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严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