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应依法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韩某诉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劳动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 下简称均豪物业)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均豪物业将韩某安排至名尚银 泰城(淄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空调维修工作,使用银泰城考勤机来 考勤。后因发生劳动争议,韩某要求均豪物业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 年3月21日的延时加班费4987.5元与2015年10月1日、10月3日的法定节 假日加班费786.21元。
均豪物业提供手写考勤表证明韩某在2015年10月1日、3日没有加





班,均豪物业陈述该考勤表是根据银泰城考勤打卡记录制作的,但均豪物 业仅提供了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始的打卡记录。韩某提 供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指纹考勤打印件证实2015年10月1日、 3日加班的事实。经核实,均豪物业提供的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
月31日原始的打卡记录与韩某提交的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指 纹考勤打印件中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上下班时间完全一 致。韩某的工作时间分别为8 ∶30至17 ∶30或8 ∶00至17 ∶00、14 ∶00至23 ∶00或13 ∶00至22 ∶00。
【案件焦点】
本案能否认定均豪物业掌握韩某加班事实证据但未提供而推定加班 事实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所称工作时间均为在岗时 间,韩某的岗位是均豪物业的空调维修员,工作中在岗的时间并不能绝对 等同于工作时间,韩某也认可中间需要吃饭、买饭,但其未提交在用餐时 间进行工作的证据,因此对其延时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韩某对确认单 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有效异议,并且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确认单予以 采信。确认单载明均豪物业已支付包含加班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故韩 某主张的延时加班和延时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韩某称其2015年 10月1日、3日加班,均豪物业则称韩某在这两天未上班。均豪物业虽然 未能提供原始电子考勤资料,但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和工资 表上虽没有韩某的签字,但记载的考勤情况与工资表吻合、与韩某收到 的工资数额吻合,且韩某在确认单中并未提及上述两天的加班费未发
放。韩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电子考勤书面记录、考勤文件光盘、证人 证言和排班表。但韩某的证人未能证明考勤电子文件的最初来源,其提 交的排班表也只是证明排班情况而非事实上加班的情况,故对韩某提交





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韩某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3日加班证据 不足。据此,一审判决:
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均豪物业从事维修工作,上班期间 不允许离岗,其上班用餐时间应计入工作时间,不应扣除;其在2015年国 庆节期间加班两天,均豪物业应支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山东省淄博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九条规 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 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韩某提供的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30 日指纹考勤打印件中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考勤记录与均 豪物业提交的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始的打卡考勤记录完 全一致,均豪物业一审时提交手写的考勤表也是根据原始的打卡记录制 作。在此情况下,均豪物业应掌握韩某在其他时间的原始考勤记录,但均 豪物业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韩某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3 日加班的事实予以采信。韩某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社保部门 出具的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积 金职工流水账证明其2015年10月应发工资2850元,因此,其2015年10月1 日、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86.21元。韩某主张每天工作9小时, 均豪物业主张其中包括一小时的吃饭时间,均豪物业的抗辩理由符合日 常生活常识,予以采信,故韩某主张每日延时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综 上所述,韩某主张2015年10月1日、3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 持;韩某主张每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劳 动争议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均豪物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主张的2015年10月1 日、3日加班工资786.21元;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而拒不 提供的情形下依法推定加班事实成立的问题。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 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 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对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 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则应当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过如果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加班 事实存在,但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若用人单位拒 不提供该证据,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加 班并非在正常劳动时间内提供劳动,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劳 动者。但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其加班事 实的证据如考勤记录、签到表等均由用人单位一手掌握,劳动者从用人 单位处固定并取出证据从而进行法庭举证的能力明显不足。因此,该规 定又设置了相应的证据推定规则,即在劳动者初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 握劳动者加班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当用人单位无法予以有效反驳且拒不 提供相关证据时,人民法院可直接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并依 法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
尽管《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九条确认了加班事实的证据推定规则, 但不可否认的是,能否适用证据推定,与办案法官的个人素养、审判经 验、所处环境、案件难易等因素息息相关,其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 彩,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证据推定规则的运用难免存在分歧。如本





案中对于韩某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3日加班事实问题,一审对此未予 认定,二审则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对加班事实的证据 推定规则而对此予以认定。而这主要涉及对于全案证据的一个综合把握 认定的问题,即如果综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能够让审判人员 内心确信用人单位对于加班事实存在应当有证据但其不予提供的,则可 以依法推定加班事实存在而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例如,在 本案中,劳动者韩某系被用人单位均豪物业安排至名尚银泰城(淄博)商 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空调维修工作,使用银泰城考勤机来考勤。一方面, 韩某提供的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指纹考勤打印件来证实
其2015年10月1日、3日加班的事实,其中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 日的考勤记录与用人单位均豪物业提供的原始考勤文件中对应上下班时 间记录完全一致;但另一方面,均豪物业提供的手写考勤表却显示韩某
在2015年10月1日、3日没有加班,且其陈述该考勤表也是根据银泰城考 勤打卡记录制作。综合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审判人员有理由相信均 豪物业提供的手写考勤表有可能并非真实情况的反映,而且均豪物业应 当掌握韩某在其他时间的原始考勤记录,但均豪物业对此未予提供。此 时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对于加班事实存在应当有证 据而不予提供的情形,故可以适用证据推定规则来确认韩某主张的2015 年10月1日、3日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二审对该加班费通过推定予以认 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