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单位以公告形式解除劳务合同应坚持确有必要和谨慎适用原则

——汤某生诉南京建通官塘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7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汤某生
被告(上诉人):南京建通官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塘水泥公 司)
【基本案情】
汤某生原在南京官塘水泥厂工作。后南京官塘水泥厂改制为官塘水 泥公司。2010年10月2日,官塘水泥公司任命汤某生为副书记兼代工会主 席,协助党委书记抓好党务工作,分管党群、纪检、工会、精神文明建
设、信访,兼管老厂(南京官塘水泥厂)托管人员等方面的工作。2011年1 月28日,官塘水泥公司聘任汤某生为公司代工会主席。2012年9月,汤某 生退休。后官塘水泥公司返聘汤某生继续从事老厂托管人员等方面的工 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汤某生的工资待遇按退休前的标准发放,但每 月工资数额不固定。2013年12月起,官塘水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





工资。
2014年1月25日,官塘水泥公司在公司门口张贴《关于企业启动歇业 停产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第2条载明“从2014年2月1日起对已办理退 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的聘用人员全部解除劳务聘用关系” 。2014年2月 至2015年11月期间,汤某生为傅某某等官塘水泥公司员工办理退休手
续、为张某某办理离休干部生活补贴发放、为军队转业干部发放生活补 贴等。2015年9月,官塘水泥公司向汤某生支付了2013年12月、2014年1 月的工资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2015年9月后,汤某生未 继续从事原工作。2015年11月,汤某生将其保管的档案材料交回至官塘 水泥公司。后汤某生起诉要求官塘水泥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后的工
资。
【案件焦点】
1.官塘水泥公司主张2014年2月1日已经与汤某生解除劳务关系能否 成立;2.以张贴公告方式作出解除通知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生在2014年2月之后 一直从事原工作内容,有退休人员花名册、退休证及养老金存折登记
表、收条、军队转业干部生活补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官塘水泥公司 主张2014年2月之后汤某生所做的工作并非基于其公司的委托,双方已于 2014年2月1日解除劳务关系,对此应由官塘水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第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解除。官塘水泥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5日的通知及公示照片,主张汤某 生在2014年1月26日到公司领取工资时应当看到了该通知,对此汤某生不 予认可,官塘水泥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就解除通知送达汤某生。
第二,通知应以合理方式作出。官塘水泥公司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 寄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而采取在公司传达室张贴公告的方式,不具有合





理性。第三,2014年2月之后汤某生因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发放补助等事 宜与官塘水泥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存在工作上的联系,官塘水泥公司主张 系因汤某生拒不交出其所保管的档案材料而不得已配合,对此官塘水泥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曾要求汤某生移交档 案材料而汤某生拒不交出。第四,退一步讲,即使官塘水泥公司在2015年 9月之前曾要求汤某生移交档案材料,该行为也并不当然具有解除劳务关 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官塘水泥公司关于其与汤某生之间的劳务关系已 于2014年2月1日解除,其后双方并非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 院不予采纳。因2015年9月双方就劳务报酬产生争议,汤某生自认2015年 9月之后未继续从事原工作,故法院认定官塘水泥公司与汤某生之间的劳 务关系一直延续至2015年9月解除。官塘水泥公司应支付汤某生2014年2 月至2015年9月的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汤某生2013年1月至2014 年1月获取的劳务报酬进行计算。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官塘水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生劳务报 酬43211元。
官塘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汤某生曾担任官塘水泥公司副书记 兼代工会主席,协助党委书记抓好党务工作,分管党群、纪检、工会、精 神文明建设、信访,兼管老厂(南京官塘水泥厂)托管人员等方面工作,汤 某生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月之后仍办理了有关退休人员、军队 转业干部等相关事宜,对其主张的2014年2月之后其仍一直为官塘水泥公 司工作,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官塘水泥公司对其陈述汤某生退休后 拒不交出其所保管的档案材料以要挟公司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不予采信。汤某生自2012年9月退休后与官塘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未 签订书面协议的劳务关系,官塘水泥公司主张解除劳务关系的,应依据合





法理由以合理方式作出,但官塘水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通知 以合理方式送达汤某生,且与2014年2月之后汤某生仍办理职工退休手
续、发放补助等事宜的事实不符,故对官塘水泥公司此项主张,法院不予 支持。根据汤某生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及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汤 某生在官塘水泥公司停产后的工作内容和范围没有明显减少,且在企业 停产职工面临困境的情况下,作为从事党群、工会、信访等方面工作的 人员,汤某生认为其肩负更为重要的职责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汤某生在 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正常从事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一审 法院按照汤某生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获取劳务报酬的标准予以支持, 并无不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报纸等媒体或直接在单位公告栏张贴通知公 告辞退职工的做法相当普遍。这种做法并非不可以,但公告作为一种拟 制送达手段,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滥用。
1995年7月,《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 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2017年11月24日废止)明确规定,企 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 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 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 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职工 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 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





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作除 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视为无
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受送达 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从上述 规定可以得出,只有相对人下落不明,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 送达的情况下,才能视情况采用公告方式。即公告方式只能在确有必要 的情况下谨慎适用。
本案中,官塘水泥公司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解除通知的 情况下,径行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解除与汤某生的劳务关系,违反了公告 方式的确有必要和谨慎适用原则,不能视为解除通知达到相对人。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