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邵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8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 被告:邵某
【基本案情】
邵某于2013年6月5日入职戴尔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6月5日 至2016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邵某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戴尔公司于当 日向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公司业务调整,目前的工作 岗位已取消,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后戴尔 公司向邵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807.88元。
戴尔公司称,因为邵某所在部门与另一个部门进行重组合并,其所在 的岗位被取消,公司与其进行了多次沟通,鼓励并推荐其申请公司的其他 岗位,但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公司试图与邵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拒 绝协商,所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就解除事宜征求了工会意
见,工会同意公司与邵某解除劳动合同。戴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协 商变更劳动合同沟通函说明》,显示公司并未找到适合邵某的替代职
位。邵某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沟通函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 说明不能证明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邵某承认公司内部确实存在合并重组,但仅是将两个部门的人员进 行调整,合并成一个部门,与其同级别的在北京工作的员工有两个人,除 邵某外,另一名员工现在仍在职,公司确实协商过调岗,但与其从事的原 岗位工作不符,其未同意,且部门的合并重组与其所从事岗位工作并不冲 突,公司的组织结构发生变化,亦不构成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所以其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邵某 认可收到了戴尔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并同意返还该款项。
邵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 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戴尔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 合同。
【案件焦点】
1.如何理解“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内涵;2.戴尔公司与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 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戴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 合同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并主张部 门合并重组,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 调岗无果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内部组织架构调整,是企业的可控情 形,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变动不构成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
戴尔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戴尔公司关 于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有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 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5日到期,故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至2016年6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现已到期,戴尔公司 并未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戴尔公司自2016年 6月5日后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尔公司继续履行与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5
日,2016年6月5日后戴尔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戴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戴尔公司与邵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法院认为:本案中,邵某工作岗位的取消,系因内部部门合并而致,该调整 并非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同时,就变更 岗位一事,邵某并未同意,戴尔公司也明确表示未找到适合邵某的替代岗 位,故一审法院认定戴尔公司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鉴于戴尔公 司违法解除了与邵某的劳动合同,故邵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因双方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继续履 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5日,之后无需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戴尔公司、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该解除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适用原则的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条文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体 现,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当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必 须满足以下4个条件:
1.出现了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客 观事由,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 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等。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变更 劳动合同事项进行过协商,如变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等,但双方未能就 合同变更协商一致。3.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事先将解除理由通 知了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 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4.用人单位应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
资。
首先,戴尔公司与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因在于其内设机构的合并 导致工作岗位的撤销,但不论是机构合并还是岗位撤销,均属于企业自主 可控的情形,戴尔公司并未就其存在撤销邵某所在岗位的必要性进行举 证。从戴尔公司现有举证情况看,本次内设机构合并及岗位的调整,不属
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所以戴尔公司的 解除行为不满足上述第1个条件。其次,戴尔公司并未就其与邵某针对劳 动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充分协商并举证,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戴尔公司明 确表示无法提供适合邵某的替代职位,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平等地对 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了协商,所以戴尔公司也不满足上述第2个条件。因 此,戴尔公司与邵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白星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