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保证意思有偏差情况下保证合同无效

——李某伟诉李某毫、周某头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19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伟

被告(上诉人):李某毫、周某头 【基本案情】
李某毫与周某头系夫妻,周某头系智力不全的无行为能力人。

2016年6月23日,高某利(与李某霞共同向李某伟借款的债务人)
与李某霞、郭某闯共同到李某毫、周某头家,李某霞向李某毫、周某头 讨要两人所居住房产的房产证借款用,李某毫、周某头将汝州市前火神 庙街×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某霞,李某毫在“同意房产证让李某霞 贷款用”的纸条上签上了“李文浩周某头” ,其中周某头系李某毫所写。
同年7月11日,李某霞与高某利向李某伟借款50万元并向李某伟出具借 条一张。同年8月3日,李某霞亡故。另外,李某霞与吴某军系夫妻关





系。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某伟明确表示不要求高某利承担还款 责任;根据李某伟申请,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0482民 初6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周某头所有的位于汝州市前火 神庙街×号的房产予以查封,限额55万元,查封期间,由周某头负责看 管,允许居住使用,限制处分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保证合同的实质内涵;2.如何确认保证合同在保证意思 有偏差时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军之妻李某霞向李某伟借 款5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该款是 在李某霞和吴某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 某伟要求吴某军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李某毫、周某头书写了同 意用房产证让李某霞贷款用的字条,其应在提供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对李 某霞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毫、周某头承担保证责任 后,可向吴某军追偿。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李某毫、周某头在其提供的房产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毫、周某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毫出具的附有其亲笔签字的字条上并未写明担 保的主债权内容、履行期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 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无法推定的, 抵押不成立。李某毫出具的抵押合同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抵 押合同不成立。且高某利前去李某毫、周某头家中催要款项时已明确告 知房产证抵押在担保公司,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毫并未为上述借款提供担 保的事实。因此,该抵押合同与李某霞、高某利的借款行为不能形成关 联性。对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李某毫、周某头应承担担保责
任,不予支持。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 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李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往来也愈加频繁,其 中最为普遍的即为民间借贷。伴随着法律宣传的深入和公民法治意识的 增强,公民之间在发生借贷交易时,往往附带保证合同。通常情况下, 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无法承担保证责任之时承担保证责任,但也 存在主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尤其是抵押合同)从属关系不明确的复杂





情形。

无论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其合法权益都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 在涉及保证合同时,应侧重于对保证合同的形式内容和实质意思之间关 联性的审查。

1.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审查方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被担 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 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的规 定,保证合同最为经典、传统的内容即包含对主债务合同的描述,这是 该保证合同与所保证事项的直接纽带,是保证合同能否成立的必备要
素。在本案中,李某毫、周某头出具的仅仅是一张载有“同意房产证让 李某霞贷款用”的字条,未载明任何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的必备内容,
只因有李某毫、周某头的亲笔签字才能认定为是一份简易合同,但从全 无具体描述的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不能就此认定为是有效的保证合
同。

2.在保证合同的实质意思的审查方面。实质意思,指的是保证人签 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关系着保证合同与主债务合同之间是否 存在真实意义上的从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
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
定,抵押合同必须与主债务合同具有从属性。案例中,李某毫出具的抵 押合同上写的是“同意房产证让李某霞贷款用” ,首先,“贷款”的内容不 明,不能确定是李某霞向他人借贷,还是李某霞为贷款给他人,该疑点 与抵押合同必要内容未标明有关;被担保的对象不明,虽然李某毫出具 了担保合同,体现了其愿意以房产作抵押的意思,但该意思与“本案借





款的担保意思”却存在着差别,高某利去李某毫家中催要“借款”时即已 明确表示房产证已抵押在担保公司,该事实反映了李某毫对李某霞向李 某伟借款一事不知情,因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李某霞的借款到期且不 能还款时,债权人才能去执行该债权的担保,而李某毫的房产证已提前 抵押在担保公司,于法理相违背,且“担保合同”上未明确主债务内容, 不能强加保证合同与李某霞借款之间的联系,故此,“担保合同”与李某 霞借款无法形成从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被切断,保证责任自然不 适用于案涉借款。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