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不属于彩礼

——居某祥诉李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居某祥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居某祥与李某于2014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同年8月,双方确 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日、11月22日、11月23日,居某祥通过其银行 账户分三次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6万元、4万元、5万元。
2014年11月5日,李某填写《兴业银行客户签证申请材料代传递登记
表》,申请国家为韩国。2014年12月,李某赴韩国进行吸脂手术。2015
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居某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14次向李某转账 汇款合计153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双方短 信联系过程中,居某祥曾发信息质问李某:“你知道感恩吗?我花了15万 元让你去韩国,你就是这样对我的吗?”2016年2月,李某与他人结婚。
2016年10月,居某祥以返还彩礼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





彩礼175400元。
【案件焦点】
1.居某祥给予李某的金钱属于彩礼还是赠与;2.李某是否应予以返 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 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南通市本地民俗,男女结婚前一般会 先订立婚约,婚约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作为彩 礼是订立婚约的基本形式,并大多会有父母或亲朋好友在场见证。居某 祥和李某均认可双方没有正式订婚,居某祥给付李某金钱的方式系分多 次转账汇款,且其转账行为贯穿双方恋爱的过程,不符合一般大众认知的 彩礼给付方式。结合二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所举证据与其陈述可相 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居某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李某的金钱确 系彩礼,应由居某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居某祥的诉讼请求。
居某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为婚约一方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订婚礼 物,彩礼的给付系以结婚为目的。居某祥与李某未订立婚约,在双方恋爱 期间,居某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数次向李某汇款,居某祥 主张其所汇款项均系以结婚为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账汇款 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上述款项不属于彩礼的 范畴,应为居某祥恋爱期间对于李某的馈赠。居某祥要求李某返还恋爱





期间赠与的财物,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订立婚约是我国自古流传的风俗习惯,时至今日,尽管人们对婚姻的 观念有所改变,但是订婚给付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仍具 有一定的普遍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 提高,男女在恋爱期间互赠财产的价值逐渐变大,如大额金钱、房屋、汽 车、名贵珠宝首饰等,以至于分手后男女双方因为恋爱期间赠与物的所 有权问题容易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彩礼与婚前一般 赠与的界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当事者于纠纷时往往任意私 力救济,这样容易造成社会关系震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不利于构 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但根据二者的特征以 及法律属性等方面的不同,还是存在以下几方面明显的区别: (1)是否以 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彩礼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男女双方缔结 婚姻关系,婚前一般赠与则无此目的性。 (2)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 风俗习惯,婚前一般赠与则是基于赠与人的自愿。 (3)财产的价值大小。 彩礼所给付财物的数额或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应属于较大。如果给付 数额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财物,则只能视为男女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而 产生的正常花费,应属于婚前一般赠与。 (4)给付的财产是否为不得已而 给付的。婚前一般赠与是赠与人为表达自己的感情,不附任何条件地将 自己的财产或利益转让给受赠人,是赠与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赠送彩礼则 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一般情况下彩礼的价值都比较大,没有谁心甘情 愿给付。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虽然有关于彩礼返还的一些规定,但并没有以 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何为彩礼以及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界限等。根据上 述彩礼与婚前一般赠与的四点区别,就本案而言,居某祥首先应当承担的 证明责任就是证明其给付李某钱款的性质为彩礼,即财物的给付是以双 方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居某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账汇款 时具有与李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其给付李某的款项不 属于彩礼的范畴,应按照一般赠与处理。这样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 良风俗,也遵循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孙太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