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婚前给付财物是否都能被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

——冯某诉高某等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第621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高某玉、王某玲 【基本案情】
2014年秋,冯某与高某经人介绍恋爱,之后不久即准备结婚。当年12 月,高某全家到冯某家“看家” (民间风俗),冯某父母给高某全家人红
包6000元,且送给高某之母(即王某玲)首饰两件。2015年1月,冯某为高 某购买衣物、首饰等花费22688元。当年春节前,高某家通过介绍人要求 冯某家给付彩礼8.8万元,后经介绍人斡旋,在定亲宴上,冯某给付高某及 其父(即高某玉)母彩礼6.8万元,另给高某之母和其妹买衣物现金5000
元,此后两家开始筹备婚礼。冯某家定于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高某家 则定于同年3月1日办回门宴,双方均已做了充分准备。然双方因新购买 的小轿车之落户问题产生了矛盾,致婚约解除。后经冯某索要,三被告仅





退回彩礼3万元及首饰。故冯某起诉要求退还剩余彩礼、买衣物款 及“看家”红包等。
【案件焦点】
1.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2.婚前给付财物,哪些能被 认定为彩礼可以要求返还;3.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与高某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以结 婚为目的而交往,其间,冯某给高某买了衣物及首饰若干,给其母赠送首 饰两件,现高某母女已将所有首饰予以退还,冯某自愿放弃购买衣物及礼 品的返还之诉,本院均无异议。在订婚仪式上,冯某家按照习俗给付三被 告彩礼6.8万元,买衣物现金5000元,经证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 冯某与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故分手不再交往并解除了婚约,三被 告取得彩礼和首饰等再无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故冯某所诉理由正当,本 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冯某提出给高某家“看家”红包6000元,因无据可 证,三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提出收到彩礼是3万 元而非6.8万元,以及未收到买衣物现金5000元之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 符,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被告高某玉和被告王某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 告冯某的彩礼3.8万元(已退还3万元)和买衣物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高某以“所收物品与现金已如数退还,证人证言的随意 性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作为介 绍人参与了订婚,亲自将彩礼6.8万元和买衣物现金5000元给付了高某一 家,证人亲身经历并见证了订婚的全过程,而且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
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解除婚约后,一方给付的财物如何被认定为彩礼并予以 返还的婚约财产纠纷,其中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确定
我国《婚姻法》注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明确 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可是在部分地区,男女在恋爱、结婚的过程 中,至今仍流传着男方送给女方一定价值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俗称送彩 礼。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未作出 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也各行其是,没有统一 的标准。有些认为,彩礼是男方为结婚给女方的,故在诉讼中仅将男女双 方列为案件当事人就行了。笔者认为这样确定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理解 过窄。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应该考虑财产 的权属问题。首先,要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多与父母共同生活,一般 在经济上尚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给付的财物多属父母或家庭的共 有财产,甚至是其亲属的财产,抑或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而收受财物的 一方除特有物品外也非完全由缔结婚姻的女方个人支配,根据权利义务 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那么在要求 返还时,也应将他们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其次,如果仅将男





女一方列为被告,由于其个人财产有限,亦不利于判决的执行。最后,彩 礼是基于男女双方订立婚姻的目的而给付的,故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能 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诉讼的主
体。本案中,三被告收受彩礼,理应共同返还。
(二)婚前给付财物,哪些能被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
实践中,婚约双方多为婚前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赠与发生争议,对 此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家庭的 经济状况及当地风俗综合而定,总的原则是: (1)是否基于某种婚姻仪式 上的程序而给付的; (2)该财产是否超过了该家庭一般赠与的范围。本案 中,冯某平时给高某买衣物、首饰,送红包,应视为一般赠与,而在订婚仪 式上给予的现金应视为彩礼,可要求返还。
(三)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彩礼的返还应结合当事人有无同居生活、有无登记结婚、结婚时间 长短、有无生育子女、双方家庭状况、财物用途去向、当地经济条件等 综合考量。当然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或协商放弃所给财物,则尊重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自愿放弃所购衣物及礼品,被告自愿退回 首饰的表示,本院均无异议,但在订婚仪式上给付的现金应当视为彩礼予 以返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量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最终能够被认定
为“彩礼”而判决返还的少之又少。究其原因: (1)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量 很大,不同地方的婚俗存在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往往就 是在订婚仪式上给予的。 (2)男女之间交往加快,交往时间不长便赠送大 量礼品,甚至出现索取财物的现象。这些恋爱期间给付的大量财物很难 被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 (3)调查取证困难,给婚约财 产纠纷的处理带来困难。双方交往时感情甚好,所以一般不会保留票据,





导致举证存在困难,往往很难证明是给付的彩礼,在收受方否认的情况下 也很难证明其收到了这些钱物。而且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目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外,法律规定尚处缺位状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李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