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夫妻登记结婚后因举办婚礼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第76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2 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1月29日,黄某某、 陈某某立有婚约一份,载明:“婚约:立婚约人男方黄某某、女方陈某某





系永泰县梧桐镇椿阳村人……双方经介绍人牵线搭桥,互相认识,相知相 爱,情投意合,又经双方父母赞同,成为一对夫妇,永结同心,百年偕老,择 选农历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订婚,议定婚约,现将事宜开列如下:
一、男方给付女方父母礼金壹拾万零仟叁佰叁拾叁元,订婚当日付清。
二、男方给付女方私房款壹拾万零仟叁佰叁拾叁元整,订婚日首付×万 ×仟×佰×拾×元正,其余过门当日合清。三、黄金捌两。四、聘礼:宝 石项链一条、钻石一枚。五、今立婚约壹式贰份,各自守信,空口无凭, 本约为证,各执为照。”其中关于黄金八两,原、被告均认可并未实际购 买八两黄金块(条),而是指结婚购置的项链、戒指、手链等物品。随后 双方于2016年2月举办婚礼。双方均认可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后双方于 2016年4月13日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44403.3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中 被告称其于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向程某旺、黄某玉、彭某
勇、张某辉借款三笔共计55万元,称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婚礼开销,要求原 告负担一半费用。被告认可双方就婚礼问题如何负担未进行合议。经询 问,原告不同意负担该项费用。另查,被告主办的婚宴共置办酒席10桌, 原告亦另行置办酒席10桌,女方置办酒席的费用由女方自行承担。
另,庭审中,被告称其离职前年收入为六七十万元。 【案件焦点】
夫妻登记结婚后因举办婚礼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般风俗,婚礼开销不同 于家庭生活支出,除非双方对婚礼开销支出的款项均表示认可且对婚礼 开销有过平均分担的合意,否则一方自行支出上述开销后另一方并不当





然地负有承担一半的开销的责任。本案中,该婚礼男女双方分别置办了 酒席,女方置办的酒席费用亦由女方自行负担,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 方对婚礼开销有过平均分担的合意,故黄某某称上述借款用于婚礼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某某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陈某某镜子一面、马桶两 个、灯笼两个;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请求。
一审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 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正确的婚姻观应当是以感情为基础,以组织家庭生活为目的两性结 合。从立法精神上,法律不可能鼓励将婚姻物质化、庸俗化的行为。但 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并不能无视婚姻中广泛存在的婚姻双方从物质或 经济角度出发而产生的种种行为。





婚礼与家庭生活存在一定联系,但又存在一定差异,不能当然属于夫 妻共同生活的范畴。二者的差异表现在:首先,婚礼是家庭生活开始的标 志,但并非家庭生活本身。男女双方结婚后,家庭生活是必不可少的,家 庭生活开支是维持家庭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但因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结 婚程序并不采取仪式制,故婚礼并非必要程序,婚礼的支出亦并不必然发 生。我国传统上,婚礼作为一种仪式,具有公示、宣告、庆祝的属性,其 举办方式与开支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当地传统民俗,与当地地域、人均收 入、举办方式、双方家庭的合意、 (至少其中一方的)家庭背景、理念有 关,与家庭生活的开支具有显著的差异。其次,家庭生活属于家庭事务, 虽然家庭生活中也会涉及第三人如亲属间的抚养、赡养,但行为的发生 及开支基本由夫妻二人决定。婚礼虽然是为夫妻二人举办,但往往不完 全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志,还具有家族事务的属性,所以婚礼的发生及开 支往往不是夫妻二人尤其是不主办婚礼的一方新人所能决定或控制的。 最后,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政府始终提倡“移风易俗”,但考 虑到传统本身强大的影响力和乡土生活的惯性,“红包”“礼金”等风 俗广泛存在于各地婚礼中。正因为婚礼与家庭生活存在的这些差异,在 确认因婚礼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首先依双方当事 人合意确定。没有当事人合意的,至少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当地民俗; 对于婚礼开销及债务双方是否明确知情并同意;婚礼在何处举办、主要 宴请对象为何人;礼金如何分配。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合意,但婚礼的强势 一方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对方举办超越实际经济能力的婚礼并明知对方 会因此负债的,应当合理分担由此产生的债务。
法院如何分割因婚礼产生的债务,会在社会层面以及个人权利层面 产生引导意义。首先,从社会层面看,对婚礼的大操大办是社会主义价值 观始终反对的行为,如果法院认定婚礼的费用当然地由双方共同承担,婚 礼的负债由双方共同分担,那么无疑会助长操办婚礼一方的挥霍行为。
其次,从目前的社会现实看,超越个人能力举办铺张浪费的婚礼的情况又 有所抬头,对该种行为法律应当通过适当的态度鼓励量力而行的婚礼。





对个人而言,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要求配偶一方仅因婚姻关 系而承担其不知情、不同意且不必要的债务,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侵犯, 也是不符合公平标准的。司法实践通过裁判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时,一 方面要否定婚礼的主办方不顾实际大操大办的并以此要求对方分担的行 为,另一方面也要否定婚礼中强势的一方不顾实际经济条件要求对方大 操大办,但最终又不负担任何债务的行为。从而发挥法的导向作用,进而 实现对社会主义婚恋观的弘扬。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