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诉霞浦县新惠多贸易有限公司 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1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霞浦支行)
被告:霞浦县新惠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多公司)、余建 信、沈美妹、梅松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0日,兴业霞浦支行与新惠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授
13201305023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
2014年11月14日止,兴业霞浦支行给予新惠多公司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人 民币5000000元整。同时,兴业霞浦支行与余建信、梅松签订了编号为授 抵13201305023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余建信、梅松所有的 位于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育才新村×号(权证号为:霞房权证松城字 第20131816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抵押登 记;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授13201305023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 (总合
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600000元整,担保 范围为兴业霞浦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 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余建信、沈美妹、梅松自愿 为新惠多公司与兴业霞浦支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惠多公 司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兴业霞浦支行处的融资均在担 保范围内,但最高本金额度不得超过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 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
用。2014年10月13日新惠多公司与兴业霞浦支行签订编号为授
13201305023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分合同即合同编号为短
13201405017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
币4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 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
金,借款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 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 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兴业霞浦支行依约于 2014年10月13日向新惠多公司发放借款460万元。现新惠多公司逾期未
能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069192元,利
息985673.17元,本息合计5054865.17元。经兴业霞浦支行多次催收未 果。另,兴业霞浦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
【案件焦点】
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业霞浦支行依约放款, 新惠多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霞浦支行请求 新惠多公司偿还结欠贷款本息5054865.17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及之
后至贷款还清日止以本金4069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继续计算的利 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兴业霞浦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 律师费22000元,金额合理,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新惠多公司应依 约承担。余建信、沈美妹、梅松自愿为新惠多公司上述债务、费用提供 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余建信、梅松自愿以其共有财产 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抵押登记,兴业霞浦支行依法享有抵 押权。
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新惠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 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款本金4069192元,利息985673.17 元,本息合计5054865.17元,及以借款本金4069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3.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霞浦县新惠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 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 元;
三、余建信、沈美妹、梅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 带偿还责任;若余建信、沈美妹、梅松承担了上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霞 浦县新惠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霞浦县新惠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限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 项还款义务,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对余建信、梅松共有的 抵押物即坐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育才新村×号的房地产以折
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余建信、梅松承担了上
述还款责任,则有权向霞浦县新惠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其在具有抵押权一般共性的同 时,又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一方面,在抵押权的从属性上具有特殊
性。尽管最高额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都具有从属性,但最高额抵押权的 从属性与普通抵押权的从属性亦存在三个方面的不同:其一,存在上的从 属性的特殊表观:最高额抵押权成立在先,而债权可能成立在后;而普通 抵押权则债权成立在前,抵押权成立在后。其二,处分上的从属性的特殊 表现:普通抵押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而最高额抵押权却并不随 某一具体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只能随基础法律关系一同转让。其三,消灭 上的从属性的特殊表现:在抵押存续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权不因某一具体 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全部债权都归于消灭,则最 高额抵押权自不能存在。
一方面,在抵押权的特定性上具有特殊性。通说认为,抵押权的特定 性包括抵押标的物的特定和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特定两个方面,而后者 是抵押权特定性的主要表现。无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何变
动,都要受到最高额的限制。在最高额限度内的,以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 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则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 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额为限对债权提供价值担保,这就是最 高额抵押权的特定性的特殊之处。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 马朝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