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受托方为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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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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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林诉广西正明投资有限公司、朱传韬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12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延林
被告:广西正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公司)、朱传韬 【基本案情】
朱传韬系正明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12日,王延林作为甲方(投资 人)、正明公司作为乙方(操作人)、朱传韬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





《委托投资协议书》,该份《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以自己的 名义投资50000元,委托乙方寻找项目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甲方有权查询 投资操作情况,但不得干涉投资操作,不得泄露操作情况,不得随意抽撤 投资资金,不允许自行进行操作,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协 议投资期为两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委托期限届满后,甲方未以书 面形式撤销委托的,本协议委托事项自动延续;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 月为结算日计算收益,乙方一次性将投资收益支付给甲方;协议投资期满 时,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及投资收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
的,由责任方负责一切损失;乙方未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本金及收益 金的,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按投资额的百分之八每月缴付违约金,如逾期 三个月未缴付,除累计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 损失。此外,该协议书第二条“权利和义务”第2点约定“ 乙方对甲方投 资资金全权管理、调配,精心运作并承担操作风险,对甲方投资资金有保 本的责任,即在协议到期日,若甲方投资资金低于投资本金时,差额部分 及年收益由乙方补齐,乙方确保甲方投资资金的年收益大于百分之二十 四” ;等等。朱传韬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王延林将50000元投 资款交付给了正明公司,正明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协议签订后,正明 公司不让王延林查询投资操作情况,也未按约定支付给王延林收益金。
王延林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要求正明 公司、朱传韬返还本金50000元、支付收益金及违约金(收益金按1000
元/月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按4000元/月从2015年8月13日起 计算,均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
【案件焦点】
当受托方为非金融机构时,对受托方与委托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 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延林与正明 公司、朱传韬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为有效合同。但该《委托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的“ 乙方对 甲方投资资金全权管理、调配,精心运作并承担操作风险,对甲方投资资 金有保本的责任,即在协议到期日,若甲方投资资金低于投资本金时,差 额部分及年收益由乙方补齐,乙方确保甲方投资资金的年收益大于百分 之二十四”系保底条款。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 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保底条款 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 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有失公平,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 的产生,加大市场泡沫并引发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本 案的保底条款虽然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 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却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 民法公平原则,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 认定该保底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 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正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其合同 义务,未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也不允许王延林查询投资操作情况, 致使王延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王延林起诉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
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正明公司理应将50000 元投资款向王延林返还。
对于王延林诉请的收益金,因合同中约定的“ 乙方确保甲方投资资 金的年收益大于百分之二十四”的该保底条款无效,且王延林也无证据 证实正明公司已将款项进行了投资,无证据证实产生了收益金,故对于王 延林诉请的收益金不予支持。
对于王延林诉请的违约金。因朱传韬提出违约金过高,王延林也无 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受托方的违约程度、





中小企业的生存现状和全国经济的下行趋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 原则予以衡量后,认为王延林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另,朱传韬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上的担保人处签 字,虽然该份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朱传韬的担保人义务的具体内容,结合 朱传韬系正明公司的股东,且王延林也按约交付了投资款履行了合同义 务的法律事实,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及我国法律规定,认为对被告朱传韬的担保人义务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 解释。对朱传韬的担保人义务应作出如下理解:朱传韬对正明公司的涉 案合同义务对原告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正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 朱传韬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朱传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的诉请,予以支持。朱传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明公司追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 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王延林与正明公司、朱传韬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委 托投资协议书》;
二、正明公司返还王延林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 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 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完毕债务之日止);
三、朱传韬对正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传韬承担 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明公司追偿;





四、驳回王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金融市场本身具有较高投资风险,即使受托方是非金融机构,委托人 不承担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的约定,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 规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不利于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也违背了委托 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 故基于民商法基本原理、市场基本客观规律,应认定为无效。
在此提醒投资者,要提高理性投资的意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起因多是以高额回报为宣传,较易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投资者预期收益 落空,投资者甚至不清楚融资的具体情况,最终引发纠纷成讼。在购买理 财产品时,应查询该机构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栏中是否载明有证券投 资咨询、公开委托理财等已被许可经营的范围,查询清楚该机构是否具 有相应的经营业务资质,最好前往正规的投资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购 买,而不应轻信公司股东或银行员工个人推荐的私人理财产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黎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