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刑某鑫、刑某伏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51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刑某鑫、刑某伏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7日23时40分许,在滑县人民路与道城路交叉口,被告刑 某鑫无证驾驶其父亲刑某伏所有的豫A×× × × ×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 汤某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汤某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刑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 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24日,被告刑某鑫与受害人汤某荣达 成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刑某鑫一次性补偿汤某荣经济损失共计74000元, 该款不包括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汤某荣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需要向保险公司赔偿 的部分,由汤某荣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汤某荣就本次事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刑某鑫、刑某
伏、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刑某鑫、刑某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进行了审判,并作出(2016)豫0526 民初4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 偿汤某荣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2016年12月27 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滑县人民法院电子转账12万元,已经按生效判决书 实际履行相关赔偿义务。
【案件焦点】
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预先赔偿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有 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 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 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 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刑某鑫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
害,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刑 某鑫作为侵权人应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原告主张从2016 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
持。被告刑某伏并非侵权人,原告向被告刑某伏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刑某鑫责任比例范 围内追偿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刑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刑某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被告人刑某鑫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裁定准 予撤诉。
【法官后语】
厘清保险人、被保险人、实际侵权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便于更全 面、快捷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一般情况下我们对追偿权的认定即追 偿所有的损失,并不存在按比例追偿一说,所以实际侵权人刑某鑫辩称的 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们常说的“法无禁止即自由”是 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但是对于涉案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希望通过法律、 法规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来说,应该严格遵循“法无规定不可为”,不能对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过度的解读或者对法条进行类比适用。
我国虽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内容,但是我国属于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法律、法规的解读和适用都有严格的规定,除 非有明确的规定,否则涉案当事人不能对法条进行反向推理和类比适
用。因此,对于实际侵权人刑某鑫辩称的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于法无据。虽然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刑某伏和实
际侵权人刑某鑫是父子关系,但是事故发生时刑某伏在外地出差,肇事车 辆并不在其实际监管的状态下,而且其儿子刑某鑫属于成年人,具备完全 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 明刑某伏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刑某伏对刑某鑫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于法无据。
编写人: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李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