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车辆统筹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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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刘银明等诉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财产损失保险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银明、陈秀英、关春丽、刘津鑫、刘津瑞被告 (上诉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统筹公司)
【基本案情】
刘进财(实际车主)驾驶的车辆向统筹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 万元、车辆损失险203840元。五原告系死者刘进财的近亲属。2017年9 月8日20时5分许,刘进财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进财当场 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刘进财负主要责任。
2018年1月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统筹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 偿。
【案件焦点】
车辆统筹合同,统筹方并非保险公司,是否适用保险法。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
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 规定”,本案的统筹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财产损失保险 合同的规定最相类似,故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并无不当;《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 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刘进财 作为实际车主死亡后,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 五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 额内赔偿原告刘银明、陈秀英、关春丽、刘津鑫、刘津瑞1000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 额内赔偿原告刘银明、陈秀英、关春丽、刘津鑫、刘津瑞76268.5元。
【法官后语】
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是大陆法系对合同的一种传统分类。合同法 对典型合同设有专门规定,但社会生活丰富多彩,非典型合同大量存在。 当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完备时,非典型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是实务中常常面 临的棘手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
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 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具体到本案,该案车辆统筹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 来看,合同中的条款与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最相类似,故应参照 我国保险法中最相类似的规定。死者刘进财系车辆实际车主,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 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事故发 生时对损坏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刘进财作为实际车主死亡后,该车保险利 益由作为其近亲属五原告继承,因此五原告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
格。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 樊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