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牧达进出口有限 公司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9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 山畜牧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天牧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牧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4日,禾牧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天牧达公司签订《代 理合同》约定:代理进口澳大利亚肉用牛为黑安格斯青年母牛,数量6000 头,单价16000元,金额9600万元。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委托方以电汇 方式预付受托方100万元,十五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再以电汇方式预付受 托方200万元;种牛运抵中国港口,经官方检疫合格后,委托方以电汇方式 预付委托方9000万元;剩余款项根据到达委托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确认的 种牛数量进行结算,牛运至交货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托方以电汇方式
支付剩余款项,多退少补。受托方根据本协议以受托方自己的名义与澳 大利亚维州牧业出口商签订合同;受托方有义务保证进口合同条款符合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并保证尽到最大诚实信用义务维 护委托方的利益。
2015年4月20日,天牧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4日 天牧达公司与禾牧公司达成6000头安格斯肉牛的采购事宜,由于在此义 务交易过程中,天牧达公司是通过天山畜牧公司实现业务的达成,故天牧 达公司承诺每头牛按1320元(已扣除6%的税费)向天山畜牧公司支付佣
金。支付时间约定为禾牧公司付清80%的货款时支付60%的佣金,全部货 款付清后支付剩余的40%。支付方式约定为汇入天山畜牧公司的指定的 其他账户。
2015年9月28日,禾牧公司(甲方)与天牧达公司(乙方)、维州牧
业(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 的《代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安格斯种牛;乙方遂与丙 方洽商,向其进口安格斯种牛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编号为TM-151008 的外贸合同。现甲乙丙三方就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
议:一、甲乙双方委托内容:黑安格斯种牛的数量变更为4660头,总金额 变更为7456万元,单价不变即16000元/头,性别不变即青年母牛。二、甲 方通过电汇及委托海尔公司向乙方支付合同款60648000,尚欠乙方合同 款13912000元。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13912000元合同余款,甲方应于安 格斯种牛在隔离场检疫合格放行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5日向乙方支付
6956000元,剩余的6956000元不得迟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各方同意, 在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代理合同》项下的余款时,乙方有权向丙方拒付 TM-151008外贸合同项下的余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交 付黑安格斯种牛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之前,各方同意甲方如未按本 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要求按时向乙方支付余款,乙方仍在种牛隔离检疫结 束后将全部种牛交付甲方。在甲方未履行与乙方签订合同项下的全部付
款义务时,未付货款部分的种牛所有权仍属丙方,甲方收到该部分种牛
后,应承担本部分种牛受到任何损害的风险责任,同时丙方有权直接向甲 方追偿债务或以甲方相应股权抵偿。
2015年10月31日,禾牧公司出具《签收单》,内容为:2015年10月26 日,禾牧公司共收到天牧达公司澳洲进口安格斯青年母牛4660头。
2015年4月17日,禾牧公司向天牧达公司汇款100万元。2015年9月22 日,禾牧公司委托海尔公司向天牧达公司汇款59648000元。2015年10
月13日,禾牧公司再次向天牧达公司汇款6956000。上述付款总额 为67604000元。
【案件焦点】
目标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对居间报酬请求权的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天牧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山畜牧公司支付居 间报酬3690720元;
二、天牧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山畜牧公司支付利 息损失(以3690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山畜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牧达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诺书》承诺的支付佣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
就。天牧达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不是天山畜牧公司居间的结果, 天牧达公司未就这一新的法律关系向天山畜牧公司出具支付佣金的承
诺,目前天牧达公司获得的货款不足6000头牛价款的80%,付款条件未成 就,故不应支付佣金。根据《代理合同》第十一条,以及《补充协
议》“禾牧公司与天牧达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署编号为YGCG-
2015001号《安格斯种牛委托代理合同》……天牧达公司遂与维州牧业 洽商,向其进口安格斯种牛并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编号为TM-151008的 外贸合同。现禾牧公司、天牧达公司、维州牧业三方就合同履行中的相 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的约定,结合天牧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有关 《补充协议》的交易来源之一是《代理合同》的陈述,本院认为,《补充 协议》系对作为天山畜牧公司居间结果的《代理合同》在履行中对数
量、单价、付款方式的变更,《补充协议》中禾牧公司与天牧达公司的 法律关系与《代理合同》中禾牧公司与天牧达公司的法律关系系同一合 同法律关系。天牧达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支付天山畜牧公司佣金。 《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4560000元,现禾牧公司已向天牧达公 司支付货款67604000元,禾牧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总金额的
80%,故天牧达公司应当按照其在《承诺书》中所承诺的佣金支付标准, 在其收到80%的货款时向天山畜牧公司支付60%的佣金3690720元。禾牧 公司委托海尔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向天牧达公司支付59648000元时,其 支付货款的金额就已经超过80%,故天牧达公司应于当日向天山畜牧公司 支付居间报酬,但天牧达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天山畜牧公司主张从
2015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目标合同与居间报酬之间的关系。
一、居间报酬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 四条的规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三:第一,目标合同合 法成立;第二,目标合同的缔结须与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三, 目标合同当事人缔结的业务须与居间人居间介绍的业务大体一致。
(一)目标合同合法成立。居间人取得居间报酬的首要前提应当是达 到了预期的法律结果。但对于该种“预期的法律结果”具体有何指,理 论界存在争议。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 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居间报酬请求权自合同成立 时即产生,故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首要条件是目标合同合 法成立。
(二)目标合同的缔结须与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有因果关系。居间合同 作为双务合同,居间人应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即提 供居间服务;委托人应给付居间报酬。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委托 人给付居间报酬一定是居间成果是在居间人的居间活动下达成的。我们 认为,此处居间行为与目标合同成立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为直接因果关 系。
(三)目标合同当事人缔结的业务须与居间人居间介绍的业务大体一 致。所谓“大体一致”,当然不苛求数目的完全相等,只要相差不大,委 托人均应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如果数量相差过大,则需要审查居间人 是否对于多出来的数量履行了居间义务。本要件的实质意义是,在司法 审查中,应当围绕居间人是否对目标合同的缔结尽到居间义务展开调查, 对于其居间行为与目标合同缔结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居间人对该部 分业务不享有居间报酬请求权。
二、目标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对居间报酬请求权的影响
上文已经提到目标合同生效与否对居间报酬请求权的影响,我国合 同法采用成立说。
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目标合同合法成立后,委 托人与第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对目标合同协商变更的,居间人仍然有权 按照原居间合同请求给付居间报酬。本案中,经法院审查,《补充协
议》“鉴于条款”表明其仅系双方对《代理合同》约定的变更,故不能 认定《补充协议》是新的合同。
如果目标合同无效、被撤销、被变更或被解除,居间人是否享有居 间报酬请求权呢?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判定。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 五条第二款,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则不享有居间报酬请求权并且应当承担相 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使《补充协议》并非天山畜牧公司居间 促成,由于《代理合同》合法成立,天牧达公司仍然应当按照《承诺书》 的约定给付居间报酬。
三、警惕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道德风险
居间市场因商业社会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产生,居间人在进行居间 活动时,属于信息优势方,故我们长久以来更加关注居间人是否恰当履行 居间义务,对居间市场进行了规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报告居间 中,甚至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期间,居间人由于难以了解合同缔约进程 和合同履行情况,成为信息弱势方,此时应当警惕委托人存在的道德风险 问题。
在目标合同成立后,目标合同的履行情况无须向居间人报告,如果目 标合同履行中发生的问题甚至效力瑕疵都由居间人承担责任,对居间人 有失公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印龙 赵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