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某超市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孟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超市有限公司、刘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 约定:由原告孟某某承租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110平方 米。商铺坐落于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入口处左侧,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11 日至2022年4月10日,租赁费41666元,房屋押金2000元。2021年5月18 日、19日原告依照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的要求,将10000元、33600元通过工 商银行转账到被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记载收到原告租赁押金2000元、租金41666元。2021年6月11日被
十五、租赁合同纠纷 141
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承租使用,原告开始装修,装修费用 17000余元。
2021年6月23日,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刘某某通知原告,被告某超市 有限公司的超市不再经营,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将收回不再出租,并要求终止租 赁合同。2021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因 租赁合同中止,今欠孟某某商户租金43600元整,欠装修费用合计17000元整, 两项合计60600元整。按双方约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 2021年6月26日,被告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具体内容:“双方另行约定,欠 款方于2021年7月5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即账款两清,如2021年7 月5日前不能付清账款,仍按照原约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付清人民币60600 元整”。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
【案件焦点】
合同履行中债务加入与职务行为的正确区分与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 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 约承租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商铺,在原告装饰承租的商铺后,被告某超市有限 公司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 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原 告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原告租赁费、装修费,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返还义务,原告请求其返还房屋租金43600元、装修费用17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返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自2021年 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0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偿付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超市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书面承诺“双方另行约定,欠款方于2021年7月
14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5日前付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即账款两清”文字中明确表明是欠款方的承 诺,而非个人承诺,欠款方显然是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故被告刘某某的行为 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属于债务加入,其个人应向原告承担偿付 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偿付保全责 任险费用500元、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支付法 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七 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 、被告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房屋 租金43600元、装修费用1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 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 任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某超市有限公 司返还房屋租金43600元、装修费用17000元及利息损失的判项,均未提出异 议,法院予以确认。从涉案欠条看,记载的“欠款人”“承诺人”均为刘某某, 并注明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显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刘某某承诺以分期付 款的形式偿还涉案欠款,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 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 加入。”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刘某某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一审判决以刘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为由,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当,法院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十五、租赁合同纠纷 143
予以更正。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381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孟某某与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381号民事 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孟某某请求刘某某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 、改判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381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为: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孟某某房屋租 金43600元、装修费用1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 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上浮50%计算)。刘某某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中债务加入与职务行为的正确区分与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债务加入,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债 务加入与职务行为的正确区分与认定仍存有争议,本案即为如此。一审法院认 为被告刘某某的书面承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诺 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还涉案欠款,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 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据此改判。因而厘清两者的区别及认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 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 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 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 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 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14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 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 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 现的安全性。因此,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须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 同意。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 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 件主要包括: 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在债务 人不免除其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应承担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 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三是将此债务加入的情 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 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本条的释义,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四是第三人在其 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 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 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 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 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 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 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款的适用应以第一 款为前提,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判断代表人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法 人时,首先应当着眼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应当结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加以衡量。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综上可以看出,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 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这时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增加
更多法律书籍加微信:t h927
十五、租赁合同纠纷
145
一个人来共同履行债务,应该说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对债权的实现更有 保障,是一种有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因而法律规定无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应 当通知债权人;同时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 原债务人仍要承担全部的债务履行义务,只是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 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职务行为是指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或者法 人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案中,从涉案欠条看,记载的“欠款人”“承诺人”均为刘某某,并注 明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显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法人名义出具。刘 某某承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还涉案欠款,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明 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 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 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 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刘某某对涉案债务应 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刘晓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