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海晟供热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天同医养院(以下简称天同医养院)、
天津津南天同医院(以下简称天同医院)
【基本案情】
天同医养院系经津南区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天同医院系经工商
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医养院位于天同医院院内C座。天同医养院于2009年10
月29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供热站签订供热协议书,约定由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
供热站为其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约定如政府有关部门再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协议
双方均须执行新的热价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小站镇供热站为二被告供热至2011年,
当时的供热面积为天同医养院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图纸为4号楼)及公建B
座、C座,建筑面积共计为21039.34平方米,收费一直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自2012—
2013年度开始,原告开始接手小站供热站的供热业务,并为二被告供热,但未签订供热合
同。当时的供热面积包括二被告所在的公建B座、C座及1、2、3、5号楼,供热费经小站
镇政府协调,当年按照每平方米25元收取,二被告以天同医养院的名义于2013年12月24日
交纳了该年度的供热费共计525983.50元。
2013—2014年度,因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11月4日将非居民供热价格按建
筑面积每平方米由36元调整为40元,又因天同医养院新增了公建A座的供热面积,原告拟
按规定及新的供热面积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向二被告收取该年度供热费,二被告认为应
以《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及《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
案)》等文件规定的“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的规
定,坚持按每平方米25元交纳,又因为二被告认为当时A座虽然供热,但该楼小站镇政府
尚未交付被告,不应向被告收取供热费。
另查明,天同医养院的供热面积为该院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公建A座、B
座,天同医院位于天同医养院公建A座、B座、C座中的C座。公建A座、B座、C座的设计
图纸一致,均为两层,建筑面积均为2454.67平方米。诉争的公建A座实际已于2014年1月1
日交付天同医养院。
【案件焦点】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属于国务院指导意见,
能否作为合同案件审判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2013年9月13下发的〔2013〕
35号文件也是针对各地提出的一个指导性文件,该文件最后也明确要求省级
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意见。因此,具体涉及
养老机构供热费的收费标准,还应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办理,该
国务院文件对企业不具有强制效力。《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仅为草案,在原告起诉时尚未讨论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天津市人大
常委会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了《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但该条例明
确规定施行日期为2015年2月1日,该规定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
此,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天津市人民
政府未就上述意见制定实施意见前,二被告还应依据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2013年11月4日发布的津发改价管〔2013〕1135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即每
平方米40元向原告交纳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关于供热面积,原告提交
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的供热区域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公建B
座、C座,依据上述区域的图纸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天同
医养院2011—2012年度交纳供热费的收据,法院确认被告天同医养院的供热
建筑面积为18585.56平方米,供热费为743422.40元,被告天同医院的供热建
筑面积为2454.66平方米,供热费为98186.4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
务,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即滞
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
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同医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
供热费743422.40元及违约金196264.20元;
二、被告天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供
热费98186.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不服,持一审意见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天同医养院所使用的房屋性质为非居民住宅,且并非用于居民自住,因此依
照《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非居民住宅标
准收取上诉人天同医养院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原审法院依照每平方米
40元的标准计算天同医养院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
关于天同医养院应当交纳的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用计算正确,法院予以
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上诉人天同
医院自述其供热面积为公建C座整栋面积,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其自述供热面
积,即公建C座整栋面积计算其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用,并无不当。现二
审中上诉人天同医院主张其2013—2014年度的供热面积仅为公建C座的一部
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供热面积。法院认为,上诉人天同医
院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
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数额正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院如何对待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某一方面问题的意见,能否直接适用?笔者认为,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国务院指导意见不是《立法法》规定的
法的渊源形式,不宜直接作为审判依据。就本案而言,法院不直接适用上述国务院意见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种规范性文件属于党政机关公文,是所谓的“红头文件”,属于行政措施,不
是法的形式,不具有法的性质。第二,养老机构按照居民标准交纳采暖费,虽减轻了养老
机构的负担,却也减少了供热单位的收入,供热单位作为市场主体,要考虑收入成本,发
展养老服务业不能强行规定市场主体为养老机构提供优惠。与减少养老机构采暖费配套的
是,政府要为供热单位提供一定的财政补助。扶持养老服务业需要很多配套措施,这需要
一段时间。在配套措施跟上之前,让养老机构直接享受优惠政策,可能会导致各主体间利
益失衡。《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强调有关部委和各地要制定具体
实施意见,也是基于这点考虑。因此,国务院意见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落地生根”。第
三,案涉供热行为发生时,有政府规章《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在规范各主体采
暖收费行为,而作为落实国务院意见的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在当时仅为草案,尚未正式实施。如果法院直接适用国务院意见,则意味着上述地方性法
规的生效时间及实施时间提前,这明显有悖法理。
先后出现的规范性文件,给法院适用法律出了道难题,为了减少这种问题的发生,各
地要及时出台落实和细化国务院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及时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让“红
头文件”与法的渊源之间的时间差尽可能短。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世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