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礼棚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雀山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2311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谢礼棚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雀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雀山分 理处)
【基本案情】
原告谢礼棚于2014年4月11在被告农行雀山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金
穗IC借记卡,卡号为62284808×× × × 。后因升级、损坏和挂失等原因, 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12月28日三次到到 被告处换卡,2015年12月28日换卡后卡号变更为62284508×× × ×。
2017年4月12日15时31分许,原告接到农业银行系统发来的一条短信,告 知原告卡号62284508×× × ×的农业银行储蓄卡消费363063.18元。因 原告此时正在开车,并没有消费行为,故其立刻拨打了农业银行客服电
话,并按照农业银行客服的提示,在就近的农业银行打出该卡的明细单, 接着又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查,该笔款项消费地点系在台湾省台中市,但 当时该张银行卡和该卡的U盾均在报警人身上。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刷的银行存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农 行雀山分理处办理了借记卡,签署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等相关文 件,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记卡 账户于2017年4月12日在台湾省台中市发生交易消费时,原告在重庆市, 并通过及时报警、拨打客服电话和银行存取款行为,证实其银行卡和U盾 均在自己身上,原告在这个较短的时间段内应当无法完成从重庆市到台 湾省台中市的空间转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借记卡在台湾省台中市发 生的消费行为为伪卡交易。被告辩称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卡及密码的义
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约定的适用前提为 用于交易的信用卡须为真卡,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不能视为持卡人本人 的交易行为。农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责 任,应当不断完善相应技术,有效甄别取款凭证。本案事实已经足以证明 是由于农业银行未能有效甄别取款凭证即信用卡的真伪,而导致原告的
借记卡账户被他人用伪卡消费,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对于银行卡密码问题,该密码虽然由储户设定,但原告否认其有泄露 密码的行为,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对密码保管有过错的事实,尽管原 告此前曾多次更换过银行卡,但每次换卡卡号都相应进行变更,不能认定 原告负有密码和银行卡保管不当的责任。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凭银 行发放的银行卡与正确的密码方能取走其储蓄在银行的存款,真实的银 行卡与正确的密码是取款时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本案的情形 就如同本该同时有两把正确钥匙(即真实的银行卡与正确的密码)才能打 开的安全锁,却被一把伪造的钥匙(即伪卡)和一把正确的钥匙打开并取 走了本该安全锁着的存款,被告未尽到识别卡片真伪的义务,在不符合支 付条件的情况下给付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 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363063.18元及相应利息具有法律和 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雀山分理处赔偿原告谢礼棚存款损 失363063.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 4月12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法官后语】
在涉银行卡犯罪实际破案率比较低的情况下,探讨如何通过民事途 径维护银行卡用户合法权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面对此类案件应着重 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和评判:
一是必须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进行认定,这是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的一个关键因素。对于具体的认定方法和路径,首先是需确认用 户所称的盗刷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次是发生用户所称的盗刷行为 发生时,用户是否有证据证明银行卡正由其持有或在其安全掌控范围之 内;最后综合用户持有银行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用户所称的盗刷行为发 生的时间、地点,判断在此时间内,银行卡是否具备空间转移的可能性。
二是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银行与银行卡用户之间形成的合同 关系中,所使用的合同均为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银行具有优势地位。对 于设置了密码的银行卡,以及“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的相 关约定,应以银行卡的真实为前提,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共同筑起 对账户资金的安全防线,即依据合同银行应当在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 情况下,方能进行合法有效的资金贷记或发放,否则因银行在不符合约定 的条件下支付账户资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密码泄露的责任认 定上,正常情况下,银行卡用户并无泄露密码的动机,且要求一方当事人 就其主张不存在的事实去举证明显有悖常理,因此,证明用户未尽保护密 码之责的责任在于银行一方。极端情况下,不排除存在用户故意泄露密 码并为伪卡制作提供便利,以此骗取银行承担责任谋取利益的情形存在, 但此情形下,已涉嫌刑事犯罪,并非民事诉讼应当考虑的范围,且在此情 形下,即便银行进行了赔付,仍可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对赔付资金进行追 索。
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所讨论之盗刷,应严格限定于用伪造的实体银 行卡在ATM机、POS机等终端进行盗刷。在网络上以虚拟方式进行交易
的,因其难以认定交易人员,以及银行卡用户对此是否知情及授意,故不 在上文讨论之列。
法官提醒,银行卡用户在遭遇银行卡被盗刷时,应立即采取证据固定 措施,可通过持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使用被盗刷的银行卡就近到银 行ATM机进行存取等交易并保留相关凭证等方式,固定能够证明自己已妥
善保管银行卡的证据,方有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覃可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