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0年)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裁判标准,注重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注重维护司法权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抗诉、上诉的理由和争议焦点,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案件发回重审,应当遵循依法、慎重、严格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一审法院审理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尊重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严格按照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进行审理。在审理其他案件遇有类似情形时,也应参照执行。
二、刑事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适用标准
第四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首先依法予以查明,并根据补查情况分以下三个层次做出处理:
(一)如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查清,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
(二)如相关问题在侦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已经充分注意到,并做了必要工作,经二审进一步补查,确实无法查清的,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依法作出判决;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需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条 原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应当裁定发回重申:
(一)犯罪构成的部分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清或存在漏犯可能的;
(三)被告人被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未经审判的;
(四)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又犯新罪的;
(五)发现被告人有漏罪,公安、检察机关同意发回重审后并案处理的;
(六)被告人的重要共同作案人员归案,并案审理有利于实现公证处理的;
(七)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八)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虚假或系非法取得,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
(九)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十)原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不当,且未认真开展民事调解工作的;
(十一)其他对被告人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六条 原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审审理后,只能裁定维持原判或作出支持抗诉请求的判决,不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申。
第七条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经二审开庭审理,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直接改判,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申:
(一)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二)有确实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犯罪行为,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指控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八条 二审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新认定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一般不得裁定发回重审:
(一)被告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
(二)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判组织成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出庭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不能在原审法院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
第十条 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以下权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当事人依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当事人依法自行辩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四)当事人依法得到指定辩护的权利;
(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原判决限制了当事人对本《意见》第十条所列举的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公正合法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如当事人同意接受原一审裁判结果或撤回相关上诉请求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二条 原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一审法院的管辖明显不当;
(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庭审程序缺少重要环节的;
(四)认定定罪量刑关键事实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直接在判决中适用的;
(五)违背合议庭或审委会多数意见制作判决的;
(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 原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及时告知当事人的;
(二)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做出决定的;
(三)被告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收到起诉书,无法及时了解指控事实及罪名,不能有效行使辩护权的;
(四)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当庭提供新的证据,合议庭未宣布休庭并给以另一方必要的审查时间,对方无法进行有效质证和答辩,该证据又被用作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
第十四条 案件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四类情形或除本《意见》规定以外其他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形,但实体处理结果公正合法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如当事人同意接受原一审裁判结果或撤回相关上诉请求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第二审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刑罚畸轻的案件,一般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对一审法院违反本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判决,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第一审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重新审理,并重点查明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求查明的关键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重新开庭审理后,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将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求解决的问题及重审中围绕相关问题开展的工作及结果等专项汇报。
第十九条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在没有按照第二审法院要求查明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做出和原判决实体处理一样的判决。
第二十条 一审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案件,在事实没有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判处比第一次判决更重的刑罚。
第二十一条 重审后制作的判决,应当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二审法院要求重点查明的事实专门查明,在认定事实和适用证据部分重点表述,在判决理由部分重点分析。
第二十二条 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报告,应当将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求解决的问题及工作结果专项报告。
四、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及本《意见》相关规定,滥用发回重审权,致使案件久拖不决的,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评查问责机构进行问责。
第二十四条 第一审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按照要求做好相应工作,仍按原判决内容下判上报的,二审法院可以报请院长决定将案件移送评查问责机构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第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对辖区法院刑事案件的改判和发还情况,定期总结辖区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审判指导,必要时可以案件质量通报的形式专门发函。
第二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对于上级法院在案件内函或案件质量通报中指出的突出问题,应当认真整改,并将纠正情况专门向上级法院汇报。
五、则
第二十七条 本院审理的刑事复核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发后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